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8,家簡上,7,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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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劉○○
陳○○
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柏暠律師
被上訴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1日本院108年度家繼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5,9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劉○○ 、陳○○ 、陳○○ 上訴意旨均略以:

(一)上訴人劉○○ 、陳○○ 、陳○○ 及被上訴人陳○○ 之父親陳○○ 於民國82年10月23日死亡,遺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臺南市○里地○○○○○地○○○○○○○○號甲部分、最大投影面積161.71平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00號未保存登記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構造別:木石磚造及加強磚造,面積130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因系爭房屋為陳銀遭所建造,應係陳○○ 之遺產,兩造均係其繼承人,故兩造均係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

(二)系爭房屋因老舊,係陳○○ 於68年間將舊有房屋拆除,出資重建後與被上訴人陳○○ 家人同住,所以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陳○○ 。

陳○○ 為避免死亡後,其子女因繼承權產生糾紛,故於81年向地政機關申請建物所有權登記,依内政部66年1月19日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區域計畫建築管理辦法之規定,如於66年1月19日以前建築完成之建物屬合法建物,需檢附房屋稅籍證明,戶籍遷入證明,用水證明,用電證明之其中一項作為佐證。

當時檢附房屋稅籍證明予以佐證承辦員赴現場丈量,勘查認定符合規定准予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所以登記内容其構造面積(包括門廊)配置圖,平面圖皆符合稅務佳里分局稅籍編號00000000000核定130平方公尺為同一棟房屋,這足以證明系爭房屋為陳銀遭所有。

嗣被上訴人陳○○ 陳情臺南市○○區○○段○號85之建物所有權登記不符合66年1月19日以前建造完成之規定,經地政機關向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調閱空照圖予以證明而撤銷建物所有權之登記,惟該項撤銷登記純係因上開管理辦法不符合而為撤銷,不涉及所有權人之認定,故不影響系爭房屋係陳○○ 遺產之認定,故上訴人劉○○ 、陳○○ 、陳○○ 於108年9月2日之民事準備書狀將原起訴之訴訟標的請求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更改為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

(三)系爭房屋係陳○○ 之遺產,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憑(參見本院108年度司家調字第108號卷第41頁),兩造又均為陳○○ 之繼承人,兩造自均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

(四)系爭房屋是由原地址舊有房屋於68年拆除後重新建造,因陳○○ 與被上訴人陳○○ 同住,故拆除後又因陳○○ 從事耕農識字不多,社會常識不足,乃由陳○○ 出錢委由被上訴人陳○○ 處理蓋房屋之事宜(包括格局規劃,接洽土木師傅,購買建築材料等),建造完成後陳○○ 仍與被上訴人陳○○ 家人同住,事後陳○○ 為避免可能會讓被上訴人陳○○ 占為己有而產生繼承糾紛,故提出申請建物所有權之登記,所有權人為陳○○ (此有被撤銷前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段○○○建號為證)。

被上訴人陳○○ 聲稱系爭房屋是由其出資建造的,其所有權人應該登記在自己名下,然並非如此,顯然與事實不符,可見是強辯之詞不能採信。

嗣建物業經本院107年度家繼簡字第31號核定准予公同共有之存在並經地政機關核發建物所有權狀在案,此與系爭房屋是同一棟房屋。

雖然地政機關撤銷建物登記,但擁有之資產權益並無撤銷,系爭房屋仍是陳○○ 出錢蓋的,絕無異議。

(五)自從81年間陳○○ 申請系爭房屋登記為陳銀遭所有,期間經過27年,被上訴人陳○○ 並未提出異議,可見系爭房屋係陳○○ 出錢所蓋,直到108年因辦理繼承登記時,被上訴人陳○○ 始提出撤銷建物登記,為該項撤銷登記是因原來之登記有瑕疵而被撤銷,並非所有權人有所不同,只是程序上瑕疵之更正,並不影響所有權人之認定。

(六)聲明:1.原判決廢棄。

2.確認上訴人劉○○ 、陳○○ 、陳○○ 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陳○○ 抗辯意旨略以:

(一)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陳○○於60幾年間出錢蓋的,不是陳○○出錢蓋的,陳○○於25年間蓋的是另外一間房屋。

(二)臺南○○地政事務所撤銷臺南市○○區○○段○號之建物之第一次登記及繼承登記,係因地政事務所測量到系爭房屋,測量錯誤,故地政事務所後來予以撤銷。

(三)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劉○○ 、陳○○ 、陳○○ 主張系爭房屋為陳○○出資委託被上訴人陳○○找人來建造,故應認系爭房屋為陳○○ 之遺產等情,惟此已為被上訴人陳○○ 所否認,則上訴人劉○○ 、陳○○ 、陳○○ 應就陳○○ 出資之事,負舉證之責任,但上訴人劉○○ 、陳○○ 、○○ 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

而被上訴人陳○○ 卻於抗告審中舉出證人蔡○○ 、黃○○ 、許○○ 為證,而證人蔡○○ 證稱:「(法官問:是否曾參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的建造?)我去幫忙蓋水泥屋頂。」

、「(法官問:誰找你去的?)陳○○ (被上訴人)。」

、「(法官問:誰拿錢給你的?)被上訴人。」

、「(法官問:被上訴人父親有無來找你?)沒有,是被上訴人來找我的。」

等語(參見抗告審卷第54頁、第55頁),又據證人黃○○ 證稱:「(法官問:是否曾參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的建造?)我只是賣他建材,賣給被上訴人,送到被上訴人家,我賣水泥磁磚,被上訴人說要蓋房子用,就是他的住家,我們送貨到玉成里59號那裡。」

、「(法官問:誰付你錢?)被上訴人。」

、「(法官問:要幾次貨?)陸陸續續叫貨,需要就叫貨,叫了好幾次。」

等語(參見抗告審卷第56頁),又據證人許○○ 證稱:「(法官問:臺南市○○區○○里00號房子,該屋最早是誰出錢蓋的?)我知道該屋,我是做水電的,是陳○○ 找我做水電,陳○○ 給我錢的。」

、「(法官問:該屋是否已經好了?)當在做基地時就去了。

」、「(法官問:陳○○ 有無說是誰出錢蓋房子的?)我認識他,他直接找我蓋。」

等語(參見抗告審卷第214頁),綜觀上開證人所述,系爭房屋確係被上訴人陳○○ 出資向上開證人分別購買水泥磁磚、蓋水泥屋頂及裝水電,而上訴人劉○○ 、陳○○ 、陳○○ 又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陳○○ 所出的錢係陳○○ 給的,自應認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陳○○ 自己出資建造的,則系爭房屋自應認係被上訴人陳○○ 所有,而非陳○○ 所有的。

(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於108年6月13日給被上訴人陳○○ 關於撤銷臺南市○○區○○段00○號之建物第一次登記及繼承登記之函文中附有兩造製作之分割繼承契約書,雖將系爭房屋列入陳○○ 之遺產(參見本院108年度家繼簡字第10號卷第117頁至第125頁),惟被上訴人陳○○辯稱:分割繼承契約書係委請代書製作的,其亦不知代書何以將系爭房屋列入陳○○ 之遺產等語,觀諸該分割繼承契約書亦已將系爭房屋分由被上訴人陳○○ 取得,則亦有可能因代書認為系爭房屋既係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法從地政事務所查得所有權之歸屬,故利用製作分割繼承契約書之便,載明由被上訴人陳○○ 取得,以免爭執,未必認為系爭房屋真係陳○○ 之遺產。

(四)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雖將「臺南市○○區○○里0鄰00號房屋」列為陳○○ 之遺產之一,但該房屋核定之價值僅為1,800元(參見本院108年度司家調字第108號第41頁),但系爭房屋之面積高達130平方公尺,其價值應不僅1,800元才是,故該房屋應非系爭房屋。

(五) 臺南市○○區○○段○號85之建物第一次登記及繼承登記,因測量成果有重大瑕疵,業經臺南佳里地政事務所撤銷登記在案(參見本院108年度家繼簡字第10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但因上開撤銷並不影響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認定,故就上開撤銷該部分不予論述。

四、既然系爭房屋並非陳○○ 出資建造的,故非其遺產,上訴人劉○○ 、陳○○ 、陳○○ 對之並無繼承權,自亦無公同共有權,故其等上訴均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上訴裁判費用為1,500元,測量費用為4,400元﹐訴訟費用合計為5,9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劉○○、陳○○、陳○○負擔。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劉○○、陳○○、陳○○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均應駁回,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蕙蘭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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