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51號
上 訴 人 陳耿維
訴之主觀合併,係基於訴訟經濟、訴訟便利及防止裁判牴觸而設,應無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1項之適用,故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及裁判費,均應個別計算,先予敘明(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
茲因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聰裕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迄未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25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另上訴人陳耿維於原審追加為共同原告時,本院漏未命補繳裁判費,爰於本裁定併予諭知應補繳一審裁判費6,170元(即應補繳一審裁判費及上訴裁判費共15,425元),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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