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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54號
原 告 洪勝祥即承達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 律師
被 告 麒信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建安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言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間,將「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新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雙方約定系爭工程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49萬3,959元(含營業稅);
嗣被告又將追加工程交由原告承攬,追加工程之報酬為15萬9,440元。
茲因被告業於108年3月8日以臺南土城郵局第00004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土城郵局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工程訂立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而系爭工程完工之比例為45%,原告就系爭工程應可領得報酬157萬2,282元,加上追加工程之報酬15萬9,440元,原告共可領得報酬173萬1,722元;
又因原告先前曾向被告預支報酬,經扣除可用以清償系爭工程報酬之金額97萬4,683元,及被告就原告所稱追加工程(惟被告抗辯僅係施作項目、數量之變更,並非追加工程),同意以預支報酬清償之9萬0,653元後〔按:原告先前曾因系爭工程及向被告承攬之其他工程,向被告預支報酬140萬元,經將原告預支之報酬140萬元,清償被告就其他工程,積欠原告之報酬33萬4,664元,及被告就原告所稱追加工程,同意給付之報酬9萬0,653元後,可用以清償系爭工程報酬之金額,共計97萬4,683元〕,被告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分別尚欠報酬59萬7,599元、6萬8,787元,仍未給付。
為此,爰依兩造訂立之承攬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6,386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㈡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提出之水電工程估價單僅係原告自行制作之文書,未經被告同意,僅屬原告片面之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報酬之金額,並無合意;
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並未成立,原告主張以349萬3,959元計算所得請求之金額,並無理由。
另原告乃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報酬,而非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無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依該條項規定之法理認定完工之範圍,亦無理由。
如本院認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成立,惟未定報酬額,因被告乃以每坪6,000元,將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交由他人承攬,該價格應為市場行情;
而習慣即為市場行情,按習慣給付報酬,即應以每坪6,000元據以計算報酬。
㈡原告所稱之追加工程,僅係施作項目、數量之變更,被告業已核實計算報酬。
又經被告核實後發現原告提出之11月請款單(按:即被證四,參見本院卷第357頁)項次四中之「2樓變更放樣」項目並未施作;
12月請款單(按:即被證五,參見本院卷第359頁)項次三中之「五金另料(噴漆)」項目於系爭工程中已有該項目,故被告就原告所提出11月請款單及12月請款單所載金額,分別同意給付5萬7,750元及3萬2,903元,共計9萬0,653元;
被告已就上開2份請款單與原告核對,且經原告同意。
至原告提出之108年1月請款單所載報酬,因原告自退場時起至本件訴訟起訴前,均未向被告請款,且記載之施工內容,均在原系爭工程之範圍,如確有該部分工程,原告於退場時,應會請款,是被告不同意給付該部分報酬。
㈢原告預支之報酬已逾被告所應給付之金額,被告應無再為給付之義務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按:被告漏未聲明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自106年9月8日起,施作系爭工程。
㈡系爭建物之總建坪為248.3坪。
㈢被告於108年3月8日以系爭土城郵局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工程訂立之承攬契約。
㈣被告將系爭工程未完工部分,另行交由訴外人冠得工程有限公司、釺利水電行承攬,系爭工程於108年12月26日完工。
㈤被告曾於107年2月9日、同年4月11日、同年5月10日、同年6月10日、同年8月10日,分別給付28萬元、50萬元、15萬元、40萬元、7萬元,共計140萬元予原告。
四、本件之爭點:㈠兩造間是否曾就系爭工程訂立承攬契約?㈡如兩造間曾就系爭工程訂立承攬契約,雙方有無約定被告所應給付之報酬額?如兩造未約定被告所應給付之報酬額,被告應給付之報酬為若干元?㈢原告依兩造訂立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6萬6,386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是否曾就系爭工程訂立承攬契約?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
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一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為承攬契約之要素,倘當事人對於工作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就報酬之數額僅約定其概數或未約定該概數,但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可得確定其數額者,即與民法第153條關於契約之成立,當事人必須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規定無違,承攬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參照)。
2.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於前揭時日,將系爭工程交由其承攬之事實,核與被告於民事答辯狀中陳述:「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份承攬被告於【台南市○○區○○段○地號116、116-2、116-3)安興三戶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等語;
於民事答辯㈡狀不爭執事項欄㈠記載:「原告於106年9月確有承攬被告於臺南市安南區溪南段新建住宅之水電工程」等語相符(參見本院卷第131頁、第235頁);
且被告於108年2月11日寄發之臺南安南郵局第00001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安南郵局存證信函),記載「緣台端承作本公司起造於安南區溪南段(116.116-2.116-3)住宅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等語;
於108年2月26日寄予原告之(108)麒字第1080226號函文(下稱被告108年2月26日函文),說明欄記載「本案水水電工程委由貴行承包」等語;
於108年3月8日寄發之系爭土城郵局存證信函,記載「緣本公司前以……發包予台端承作安南區溪南段新建住宅工程之水電工程,之後屢請台端補簽簽契約書均不獲置理,……」等語,有系爭安南郵局存證信函、被告108年2月26日函文及系爭臺南土城郵局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81頁、第385頁、第137頁),足見兩造間就原告為被告完成系爭工程,應已意思表示一致。
3.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報酬為349萬3,959元(含營業稅),並提出水電工程估價單、請款單等影本各1份(參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91頁、第379頁),及聲請訊問證人王仁億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
查:⑴原告提出之水電工程估價單及請款單等影本各1份,均係原告片面制作之文書,與原告片面之主張無殊,自不足據以認定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⑵證人王仁億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於兩造洽談系爭工程時在場,建物興建以前,洽談1次,建物結構完成後,又洽談1次;
第1次洽談係工程擬交由伊等施作時,當時係由原告洽談,伊坐在原告旁邊,以書面報價單報價,蘇董事長(按:證人王仁億證稱其所稱之蘇董事長,係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蘇建安之父蘇銘峻,參見本院卷第270頁、第271頁)通知進場時,伊等即開始施工,報價金額為340餘萬。
第1次報價時之報價單,蘇董事長有取走,蘇董事長並未表示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5頁、第266頁、第268頁、第269頁),雖證述其於兩造洽談時在場,第1次洽談時,原告報價340餘萬元,並將報價單交予蘇銘峻,蘇銘峻嗣即通知其等進場施作。
惟查:①本院訊之證人王仁億,原告第1次報價時,有無訂立書面契約,證人王仁億證稱:伊知蘇董事長有央請其他水電業者估價,有要求伊等送出標單,要求伊等先行比價,其他業者標單上記載之金額為280餘萬元,因蘇董事長陳稱其他業者從未合作,不知施作之品質如何,希望由伊等施作,央請伊等修改標單,原告有重新報價,重新報價之金額約275萬元,重新報價即在第2次洽談當日,當時即在協商伊等能否更為便宜,可以繼續施作;
蘇董事長在價格上並不認同,希望能更為便宜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6頁至第268頁);
繼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質以報價275萬元當時,蘇董事長有無陳述1坪為6,000元,證人王仁億證稱:有,蘇董事長陳稱外面行情1坪為6,000元,伊係實際清點工資、原料報價,蘇董事長希望伊等之報價能夠更為便宜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8頁)。
衡諸常情,如原告與代理被告之蘇銘峻第1次報價時,就系爭工程之報酬為340餘萬元,確已意思表示合致,蘇銘峻豈有要求原告送出標單,先行比價,並央請原告修改標單之理?原告又焉有於系爭建物結構完成後,重新報價並與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報酬為第2次洽談,且蘇銘峻於第2次洽談時,並表示希望原告之報價更為便宜之理?②況且,證人王仁億於被告訴訟代理人質之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至伊等退場時,有無達成協議時,明確證稱:「沒有,275萬元沒有達成協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0頁);
嗣於本院詰以之前有無就價格達成協議時,亦證稱:「沒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1頁)。
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報酬額,未曾意思表示一致。
⑶至原告雖主張:①原告將系爭工程之估價單交予蘇銘峻,蘇銘峻即央請原告先行施作,再向原告洽商可否較為便宜,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應有同意之意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應已成立。
②原告於106年12月26日請款時,被告並無異議;
且被告於108年2月11日寄發之系爭安南郵局存證信函並未提及對於原告於106年12月26日請款之金額並無合意;
再被告自原告之受僱人王仁億於106年9月8日開始施工時起,至108年3月8日以系爭土城郵局存證信函終止契約時止,均有派人到場監工;
於終止契約前,2次發函予原告,均未提及以每坪6,000元計算報酬,直至108年2月26日始通知原告確定以每坪6,000元,交由原告承攬,先前均未反對將系爭工程以報酬349萬3,959元交由原告承攬。
③一般社會常情均係先訂契約,始開始施工,豈有將近完工,始確定承攬報酬之理,可知被告之抗辯,不合情理等語。
經查:①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工程之估價單交予蘇銘峻,蘇銘峻即央請原告先行施作,再向原告洽商可否較為便宜,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應有同意之意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應已成立之事實,核與證人王仁億於被告訴訟代理人質之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至伊等退場時,有無達成協議時,明確證稱:「沒有,275萬元沒有達成協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0頁);
於本院詰以之前有無就價格達成協議時,證稱:「沒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1頁),顯有不符,自不足採。
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雖主張其於106年12月26日請款時,被告並無異議,並提出「品名」「總工程款」之「總價」欄記載「3,493,959」元之12月請款單影本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79頁);
惟查,該12月請款單乃原告片面制作之文書,其上並無被告法定代理人或其受僱人之簽名;
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在106年12月26日請款時,確曾交付該12月請款單予被告,應認原告於106年12月26日請款時,並未交付該12月請款單予被告。
又細繹系爭安南郵局存證信函所載內容,並無隻言片語提及系爭工程之報酬額或其計算方式,有系爭安南郵局存證信函影本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81頁)。
是以,原告於106年12月26日請款時,既未交付該12月請款單予被告,且系爭安南郵局存證信函所載內容,亦未提及系爭工程之報酬額或其計算方式;
縱令原告於106年12月26日向被告請款時,被告並無異議;
且被告寄發之系爭安南郵局存證信函,並未提及對於原告於106年12月26日請款之金額並無合意,亦應僅為單純之沈默,尚難謂有依社會觀念可認為承諾意思表示之特別情事存在,自難據以認定被告就原告最初之報價已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另原告主張自原告之受僱人王仁億於106年9月8日開始施工時起,至108年3月8日以系爭土城郵局存證信函終止契約時止,均有派人到場監工,於終止契約前,2次發函予原告,均未提及以每坪6,000元計算報酬,直至108年2月26日始通知原告確定以每坪6,000元,交由原告承攬,先前均未反對將系爭工程以報酬349萬3,959元交由原告承攬等情,縱屬實在,亦僅為單純之沈默,亦難謂有依社會觀念可認為承諾意思表示之特別情事存在,亦難據以認定被告就原告最初之報價已為默示之意思。
③依一般社會上之常情,如為報酬逾百萬元之工程,均會先行訂立書面契約,以免日後爭議,而系爭工程之報酬逾百萬元,惟原告卻於未訂立書面契約之狀況下,即進場施工,可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交易模式,本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是原告以一般社會常情為由,主張被告之抗辯,不合情理,自無足取。
⑷從而,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為3,493,959元(含營業稅),自不足採。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曾就系爭工程之報酬額為明確之約定,自難認兩造已就系爭工程之報酬額為明確之約定。
4.兩造雖未就系爭工程之報酬額為明確之約定,惟原告乃從事工程為業,且曾向原告提出報價單,被告亦曾寄發載有「本公司前以施工單價每坪新台幣(下同)6,000元發包予台端承作安南區溪南段新建住宅工程之水電工程,之後履請台端補簽契約書均不獲置理,……」等語之系爭土城郵局存證信函予原告,有系爭土城郵局存證信函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37頁);
且被告就原告稱為追加工程,其認為僅係施作項目、數量之變更部分,業已同意給付9萬0,653元,依其情形,可認原告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自應視為被告允與報酬。
從而,兩造間既已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完成系爭工程之工作,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又已視為被告允與報酬,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業已成立承攬契約。
被告僅以原告提出之水電工程估價單僅係原告自行制作之文書,未經被告同意,僅屬原告片面之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報酬之金額,並無合意為由,抗即認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並未成立等語,自不足採。
5.況且,被告曾經寄發系爭土城郵局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工程訂立之契約,如兩造間從未就系爭工程訂立承攬契約,被告又有何寄發系爭土城郵局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工程訂立之契約之必要,亦徵被告抗辯: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並未成立等語,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如兩造間曾就系爭工程訂立承攬契約,雙方有無約定被告所應給付之報酬額?如兩造未約定被告所應給付之報酬額,被告應給付之報酬為若干元?1.查,兩造曾就系爭工程訂立承攬契約,且未約定被告所應給付之報酬額,已如前述;
而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被告交由其承攬之工程有價目表存在,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被告按照習慣給付系爭工程之報酬。
次按,習慣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83條本文規定自明。
查,被告抗辯:被告係以每坪6,000元將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交由他人承攬,該價格應為市場行情,而習慣即為市場行情,如按習慣給付報酬,即應以每坪6,000元計算等語;
而原告就依照習慣,系爭工程每坪價格逾越6,000元部分,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自應認為按照習慣,系爭工程每坪價格為6,000元。
2.上開建物之總建坪為248.3坪,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訴外人楊煦照建築師事務所製作之面積計算表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35頁);
經以每坪6,000元計算結果,被告於系爭工程完成時,所應給付之報酬應為148萬9,800元(計算式:248.3×6,000=1,489,800)。
㈢原告依兩造訂立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6萬6,386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報酬59萬7,599元,有無理由?⑴按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仍應就承攬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
又按,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11條之規定,定作人於工作未完成前任意終止承攬契約者,承攬人固得依契約終止前之承攬關係,請求定作人給付其已完成部分之承攬報酬,惟其未完成部分,即無報酬請求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於系爭工程完成時,所應給付之報酬為148萬9,800元,已如前述;
又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完工之比例為45%,為原告於民事言詞辯論狀內自認(參見本院卷第303頁);
經按系爭工程完工之比例45%計算結果,被告就系爭工程完成部分所應給付之報酬應為67萬0,410元,加計營業稅之金額應為70萬3,93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至原告雖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法理,認定完工之範圍等語。
惟按,民法第1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
無習慣者,依法理」,所謂法理,乃指為維持法秩序之和平,事物所本然或應然之原理;
法理之補充功能,在適用上包括制定法內之法律續造(如基於平等原則所作之類推適用)及制定法外之法律續造(即超越法律計畫外所創設之法律規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參照)。
次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
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可參)。
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理由,乃立法者認為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該規定,明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至於工程是否完工、完工比例若干,在一般情形,僅須囑託鑑定機關鑑定,即可證明,並無客觀上不能證明是否完工、完工比例若干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應無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而為認定之必要。
因此,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以損害為其要件,至於工程是否完工、完工比例若干之情形,則無適用之餘地,應未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而係立法者之有意沉默,並無法律漏洞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亦即無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法理之必要。
是原告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法理,認定完工之範圍,應無足取。
⑷從而,被告就系爭工程完成部分所應給付之報酬應為67萬0,410元,加計營業稅之金額應為70萬3,93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如前述;
而原告先前向被告預支、可用以清償系爭工程報酬之金額為97萬4,683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兩造均同意以原告預支之報酬,用以清償被告積欠原告之報酬(參見本院卷第371頁),亦即互為抵銷;
經抵銷結果,原告就系爭工程,應無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59萬7,59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非正當。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之報酬6萬8,787元,有無理由?⑴本件原告主張除系爭工程外,尚有追加工程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
查,證人王仁憶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黃經理陳稱衛浴、廚具需要修改,因此,衛浴、廚具部分有修改,此即為追加部分等語(參見本院第269頁),可知原告所稱之追加工程,並非於系爭工程以外,另外施作之工程,核其性質,應僅係工程項目之變更,而非追加工程。
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追加工程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之報酬及法定遲延利息,自不足採。
⑵退而言之,縱認原告之真意,乃請求被告給付施作項目、數量變更而被告不同意給付之報酬6萬8,787元,因原告雖提出施工日記、11月明細總單、1月明細單、12月明細總單、12月明細單、1月明細總單、1月明細單(以上3個月之明細總單、明細單,下稱系爭3個月之明細總單及明細單)、即時通訊軟體之螢幕擷圖等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07頁至339頁、第42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
查:①原告提出之施工日記,其上並無制作人之簽名,且其內容,僅係記載文字、數字或符號,而非以文字敘述之方式,表達某一涵義,非經制作人解釋,無從得知其欲表達之內容。
②系爭3個月之明細總單、明細單,均係原告片面制作之文書,與原告片面之主張無異,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除被告同意給付報酬部分外,尚有施作其他施作項目、數量變更部分之工程之事實。
③觀諸即時通訊軟體之螢幕擷圖影本1份(參見本院卷第425頁),其上記載「……經雙方確認他案工程款:……本案追加工程:民國107年11月、12月工程款共$90,653元……」等語,可知兩造曾就原告所稱之追加工程,確認107年11月、12月之工程款共計9萬0,653元,核與被告就施作項目、數量變更部分同意給付之金額相符。
衡諸常情,如原告就施作項目、數量變更部分,除被告同意給付報酬部分外,尚有完成其他項目、數量,何有未於與被告就施作項目、數量變更部分進行確認時,一併確認之理?是原告主張就施作項目、數量變更部分,除被告同意給付報酬部分外,尚有完成其他項目、數量,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自有可疑。
④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就施作項目、數量變更部分,除被告同意給付報酬部分外,尚有完成其他項目、數量部分,自不足採,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報酬,亦非正當。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之報酬6萬8,78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訂立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6萬6,386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㈡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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