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8,建,60,202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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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60號
原 告 承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琪
訴訟代理人 李懿謙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蘇金安
訴訟代理人 翁順衍
蔡益智
陳薏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伍仟肆佰肆拾捌元,及其中肆拾萬捌仟肆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依兩造間簽訂之承攬契約,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469,541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9年7月1日言詞辯論追加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877,000元,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2,346,541元,及其中1,469,541元自10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追加請求係基於同一承攬契約關係,兩者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就請求之訴訟證據資料,於審理進行中亦具有同一性而得予以利用,符合前揭法條規定之情形,自應予以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承瑋營造有限公司於105年承攬被告之「東山區青山里南104-1線0K+000〜0K+320道路拓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105年12月22日與被告簽訂「東山區青山里南104-1線0K+000〜0K+320道路拓寬工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工程總價8,770,000元。

原告因發生營運財務困難,致無法繼續施作,嗣與被告進行終止契約之後續結算事宜,雙方先於106年5月19日至工程現場辦理初步工程項目、數量之清點以及現場安全設施確認;

被告復於106年6月23日辦理驗收,於106年7月2日做成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並於107年1月30日以南市工新二字第1061393262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1,469,541元,請原告依據工程契約第5條第2款向被告提送統一發票辦理請款。

嗣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約定,就已施作完成且業經被告驗收之部份請求被告給工程款,並於108年6月21日送達被告,惟被告迄未付款。

㈡原告承攬該系爭工程而繳納履約保證金877,000元,已由被告先行扣押沒入公庫暫代保管,預定未來清算系爭工程整案完工結束後,是否有因原告中途終止合約而另行接續工程案之發包金額不足致損害賠償產生。

原告與弘鋅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鋅公司)、泰鈞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鈞公司),兩家結算金額清算下來為8,413,761元【計算式:1,469,541(原告)+6,944,220(泰鈞公司)=8,413,761】,並無超出原告系爭工程承攬總價金額8,770,000元,無損害賠償之情況產生且該案工程已100%驗收合格完工,被告應將原告所繳納的履約保證金877,000元發還予原告。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2,346,541元【計算式:,1,469,541+877,000=2,346,541】,及其中1,469,541元自10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為被告辦理系爭工程招標之得標廠商,兩造於105年12月22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因原告財務周轉不善跳票,致無法繼續施作,被告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款規定,以原告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於106年6月7日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會同辦理結算,惟因原告未會同辦理結算,被告乃依系爭契約條款第21條第3款規定逕行辦理結算。

經結算金額為1,469,541元,被告乃於107年1月30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並扣發前揭原告應得工程款1,469,541元。

被告為完成系爭工程,於106年11月28日另辦理「東山區青山里南104-1線0K+000〜0K+320道路拓寬工程(後續工程)」(下稱後續工程)公開招標,由泰鈞公司得標,並於106年12月29日與泰鈞公司簽訂後續工程採購契約,工程總價6,944,220元,結算金額為7,737,553元。

㈡於後續工程招標前,因系爭工程已開挖施作排水箱涵、側溝及拆除部分民宅,因原告未能繼續履行契約,將嚴重影響往來民眾用路安全及當地居民之居住安全,而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然原告已於106年5月15日解散員工,無法依限改善,被告乃依系爭契約條款第9條第16款及第18款第1目規定,另以第三人弘鋅公司簽訂「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第二工務大隊106年度市道委託道路巡查及預約經常性維護與災害搶修工程(開口契約)」(下稱開口契約),就系爭工程契約原施作路段進行補強、修補及回復等工程,計支出工程款1,417,332元。

㈢综上,被告因完成整個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原告已施作部分+後續工程),合計支出9,207,094元【計算式:1,469,541元+7,737,553元=9,207,094元】,另額外支出搶救工程金額1,417,332元,是以,被告因原告之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金額總計為1,854,426元【計算式:7,737,553元+1,469,541元+1,417,332元-8,770,000元=1,854,426元】,已逾系爭工程契約原工程總金額甚鉅,是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扣除原告應得工程款1,469,541元後,被告仍有384,885元【計算式:1,854,426元-1,469,541元=384,885元】之損害。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1,469,541元為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退還原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877,000元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為業主充抵損害之用,惟系爭工程契約所訂履約保證金,性質上實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

依系爭契約文義,原告係於系爭工程得標時所繳納契約金額10%之「履約保證金」,業已自文義上明揭該筆保證金係屬擔負履約之保證,且於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4款之規定,亦明文約定如契約有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至終止者,「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

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4款4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契約,乃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尚非無據。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被告「東山區青山里南104-1線0K+000〜0K+320道路拓寬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之得標廠商,於105年12月22日與被告簽訂「東山區青山里南104-1線0K+000〜0K+320道路拓寬工程」工程採購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工程總價8,770,000元。

㈡原告係於系爭工程得標時,向被告繳納契約金額10%之「履約保證金」877,000元。

㈢原告於施作部分工程後,因財務周轉不善跳票,致無法繼續施作,經原告於106年5月15日以CWCC字第106051503號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於106年5月17日以南市工新二字第1060526014A號函通知原告於106年5月19日上午10時於工程現場辦理初步工程項目、數量之清點及現場之安全設施之確認,被告並於106年5月19日至現場辦理上開程序,原告公司有工地主任陳進成在場,被告嗣又於107年1月30日以南市工新二字第1061393262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契約案款已於106年9月30日結算完畢,結算金額為1,469,541元。

㈣被告與弘鋅公司簽訂開口契約,支出工程款1,417,332元。

㈤被告於106年9月15日辦理「東山區青山里南104-1線0K+000〜0K+320道路拓寬工程(後續工程)」公開招標,由泰鈞公司得標,並於106年12月29日與泰鈞公司簽訂後續工程採購契約,工程總價6,944,220元,嗣又追加工程金額793,333元,完工後經結算金額為7,737,553元。

就其中6,944,220元部分,係兩造間系爭契約原告原應施作完成之工項,原告不爭執。

㈥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於106年5月間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86號民事裁定向嘉義地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嘉義地院囑託本院執行,本院於109年6月1日以106司執全助字第153號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12,631,294元及執行費101,05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工程款、工程保護款及其他應收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原告清償。

五、爭執事項:㈠泰鈞公司與被告間就上開不爭執事項第五點追加之工程費用793,333元是否為系爭契約原告應施作之工項?及該部分的費用是否合理?㈡弘鋅公司搶修工程金額1,417,332元之工項,是否為為原告系爭契約應負責施作之範圍?可否歸責於原告?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877,000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3條關於價金之給付約定「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

,查本件兩造間所簽訂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原告於施作部分工程後,因財務周轉不善跳票,致無法繼續施作,經原告於106年5月15日以CWCC字第106051503號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於106年5月17日以南市工新二字第1060526014A號函通知原告於106年5月19日上午10時於工程現場辦理初步工程項目、數量之清點及現場之安全設施之確認,被告並於106年5月19日至現場辦理上開程序,原告公司有工地主任陳進成在場,被告嗣又於107年1月30日以南市工新二字第1061393262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契約案款已於106年9月30日結算完畢,結算金額為1,469,54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本於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經兩造結算確認之工程款,核屬有據。

㈡又系爭契約第21條關於「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第4項約定「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 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 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 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

至本契約經機關自 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 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 付廠商;

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

如有不足者 ,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

等語,查系爭工程係因被告財務周轉不善跳票,無法繼續施作,致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依此,就被告抗辯:因原告被告為完成系爭工程,另委由泰鈞公司完成後續工程,並為搶修原告因系爭工程已開挖施作排水箱涵、側溝及拆除部分民宅影響往來民眾用路安全及當地居民居住安全,而委由弘鋅公司就系爭工程契約原施作路段進行補強、修補及回復等工程支出部分,是否屬於系爭契約第21條上開約定「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範圍,爰論述如下:⒈關於泰鈞公司承攬之後續工程結算款7,737,553元部分: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於106年9月15日辦理「東山區青山里南104-1線0K+000〜0K+320道路拓寬工程(後續工程)」公開招標,由泰鈞公司得標,並於106年12月29日與泰鈞公司簽訂後續工程採購契約,工程總價6,944,220元,嗣又追加工程金額793,333元,完工後經結算金額為7,737,553元。

就其中6,944,220元部分,係兩造間系爭契約原告原應施作完成之工項,有被告提出之東山區青山里南104-1 線0K+000~0K+320道路拓寬工程(後續工程)工程採購契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本院卷㈠第349-353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抗辯泰鈞公司後續工程款其中6,944,220元之工項為兩造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即堪憑採。

⑶被告又抗辯:被告與泰鈞公司最初簽訂後續工程契約總價雖為6,944,220元,惟嗣於工程進行中又追加工程金額793,333元,致結算金額為7,737,553元,該追加之費用亦應自系爭結算工程款中扣除云云。

惟依被告抗辯,被告與泰鈞公司簽訂之後續工程契約,係被告為完成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未施作部分,而泰鈞公司得標金額為6,944,220元,此亦為被告與泰鈞公司簽訂後續工程契約之總價,有被告提出之後續工程契約及標單附卷可參(本院卷㈡第15-55頁),據此,堪認系爭後續工程中就該6,944,220元金額之項目為系爭工程未完成之項目,為被告為完成系爭工程未施作部分之支出。

至於後續工程追加有關793,333元之工項,被告亦不諱言,係於系爭後續工程簽約後,因後續工程技術、天候或簽約時無法預料等因素所為之變更、追加工程,被告復未證明該等追加工項包含於兩造間系爭契約範圍內,或有何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所支出,難認屬於系爭契約上開約定「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範圍內,被告辯稱應自系爭結算工程款中加以扣除云云,自難憑採。

⒉關於弘鋅公司搶修工程金額1,417,332元部分:被告辯稱:於後續工程招標前,為搶修系爭工程已開挖施作排水箱涵、側溝及拆除部分民宅,造成嚴重影響往來民眾用路安全及當地居民之居住安全,乃與弘鋅公司簽訂系爭開口契約,就系爭工程契約原施作路段進行補強、修補及回復等工程,計支出工程款1,417,332元等情,業據提出弘鋅營造有限公司搶修工程工程結算總表及工程結算明細表(本院卷㈡第83-94 頁)、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災害搶險搶修開口契約(本院卷㈡第123-124頁)、公共工程監造日報表(本院卷㈡第125-173 頁)、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第二工務大隊交辦事項或開口契約派工確認單(本院卷㈡第175-178頁)為證,並舉證人莊志信證述:伊從事土木業,為弘鋅公司的員工,標到的東山區青山里南104-1 線0K+000~0K+320道路拓寬工程是屬於搶修工程(下稱系爭搶修工程)。

該搶修工程施作時間是從106 年5月到9月這段時間,當時是因為前一個包商做完之後,都不能通行,伊所作的項目大概有:箱涵、道路、暗溝、集水井、端牆、水溝CLSM回填(因為路面已經掏空,所以要灌水泥漿)、鋪柏油、民宅的拆除。

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弘鋅營造有限公司搶修工程工程結算總表及工程結算明細表均係為搶修該路段不能通行而施作,當時不能通行的原因是箱涵只做一半,摩托車要過去都不容易,道路方面都是泥濘,水溝也是斷斷續續,沒有全部完成。

測溝及箱涵部分會造成凹陷及掏空,是因為沒有完全做起來,如果今天水溝有連接,就不會造成這個問題,且當時有下大雨,土石都被水刮走,導致路面掏空。

因為怪手已經開挖路面要做測溝,除了連接產業道路的那段沒有挖,挖完之後就放著,導致雨來了,水就一直把土石全部刮走,最嚴重的部分是箱涵做一半,所謂的箱涵就是大水溝,是屬於暗溝,有做覆蓋,當時左側已經做好,右側還沒有做,所以大水從左側灌進來的時候沒有地方排泄,導致路面坍塌、土石流失等語(本院卷㈡第331-333頁)為證,則依證人莊志信證詞可知,弘鋅公司系爭搶修工程,是因為原告公司終止契約前箱涵及側溝只部分施作導致凹陷及掏空,而怪手已經開挖路面,導致嗣後雨水刮走土石,則被告機關如不搶修,系爭後續工程自亦無法繼續,且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上開弘鋅營造有限公司搶修工程工程結算總表及工程結算明細表(本院卷㈡第83-94 頁)中所列項目及金額是弘鋅公司接續原告未施作範圍完成的工程項目及金額亦不爭執(本院卷㈡第333頁),足認被告辯稱弘鋅公司之系爭搶修工程所支出之報酬係被告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等語,堪予採信。

⒊綜上所述,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經兩造結算已完成施作之工程款為1,469,541元,惟原告應賠償被告為完成系爭契約所受之損害額計1,061,093元【計算式:1,469,541元(原告工程款)+1,417,332元(弘鋅搶修工程)+6,944,220元(泰鈞公司後續工程)-8,770,000元(系爭契約總價)=1,061,093元】,經扣抵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報酬為408,448元。

㈢關於履約保證金:⒈按履約保證金係約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依約履行債務,而由該當事人或第三人於契約履行前所交付之金錢,乃在契約履行前即由債務人先行交付,為金錢擔保之一種,其性質原則上為要物契約,其作用旨在使債權人擔保其債權快速實現,而要求債務人預先給付一定之金額,以備將來債務人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時,債權人得從中扣除或由債權人全數抵充之。

違約金則為當事人於締約時,約定就契約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不於適當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由債務人支付一定之金額,做為賠償額預定或懲罰,旨在確保契約之履行,屬於不要物契約,二者性質不同。

是履約保證金祇有在契約約定之條件成就時,始得扣抵,如有剩餘自應返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3 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㈠履約保證金於工程進度達25%、50%、75%及驗收合格後,各發還25%。

(機關得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時載明,尚不以4次為限;

惟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採購,不得少於4次)。

㈡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9.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9款亦有約定。

⒉查本件被告為完成系爭契約所受損害為1,061,093元,且經與應給付原告之報酬相扣抵後,尚餘408,448元之工程款應給付原告,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已無因原告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發還系爭履約保證金877,000元,自屬有據。

㈣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後,債務人對第三人提起給付訴訟,僅屬保存債權之行為,無礙執行效果,尚非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12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訴外人彰化銀行於106年5月間持嘉義地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86號民事裁定向嘉義地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嘉義地院囑託本院執行,本院於109年6月1日以106司執全助字第153號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12,631,294元及執行費101,05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工程款、工程保護款及其他應收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原告清償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依前開說明,原告仍得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1,285,448元,只是無礙執行效果,即於執行命令效力存續期間,不得對原告直接清償而已,附此敘明。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此觀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即明。

本件被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應給付原告工程款408,448元卻未履行,已如前述,而原告已於108年6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存證信函送達後之10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要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85,448元【計算式:408,448+877,000=1,285,448】,及其中408,448元自10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裁判費負擔之法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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