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8,簡上,123,201909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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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張坤郎
被 上訴 人 葉茂生
訴訟代理人 葉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 日本院臺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7 年度南簡字第106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被上訴人持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221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系爭本票既由被上訴人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伊於民國92年至95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下稱系爭借款),每天都有還款新臺幣(下同)600 元至1,000 元之金額,伊於106 年5 月11日向被上訴人表示利息太高無法還清,被上訴人即於106 年5 月12日向伊表示伊還積欠290,000 元,請伊簽發系爭本票擔保,伊就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但伊直到107 年6 月30日還是有陸續還款,伊已清償系爭借款完畢。

詎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實有損上訴人權益,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於92年至106 年間均有向被上訴人借款,兩造於106 年5 月間討論確認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借款290,000 元,上訴人乃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迄今均未清償等語。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於106 年5 月12日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予被上訴人以供系爭借款之擔保。

㈡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

五、兩造爭執事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務是否已清償完畢?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茍發票人對於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責任。

且民事訴訟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如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8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及93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上訴人自陳其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供擔保,惟系爭借款業已清償完畢等語,則上訴人既對系爭本票之真正並不爭執,僅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發票人即上訴人對於已清償系爭借款全部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自承其於92年至95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每天都有還款600 元至1,000 元之金額,其於106 年5 月11日向被上訴人表示利息太高無法還清,被上訴人即於106 年5 月12日向其表示尚積欠290,000 元,請其簽發系爭本票,其就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等語,則自上訴人於106 年5 月12日聽聞被上訴人表示其尚積欠290,000 元款項,隨即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之情形觀之,足認上訴人雖曾於借款後陸續向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惟迄至106 年5 月12日止,尚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借款290,000 元。

㈢至上訴人於106 年5 月12日後就系爭借款之清償情形,證人陳水西於原審107 年11月6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菜市場認識兩造,上訴人於3 、4 年前或4 、5 年前開始拿錢給我或我太太,請我們將錢轉交給被上訴人,時間太久了,已不記得次數,106 年5 月之後,上訴人好像沒有再拿錢請我轉交給被上訴人,我不知道上訴人有無拿錢給我太太或洪國興轉交給被上訴人;

我有看過上訴人拿錢給洪國興請他轉交給被上訴人,很多次,很多年了,很久了,最近1 次是1 年多前,我只是看到被上訴人會去找洪國興,但是否是在轉交錢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42至49頁),證人陳水西未於106 年5 月之後受上訴人委託轉交金錢予被上訴人,其亦不知悉上訴人於106 年5 月之後是否有委託其配偶或洪國興轉交金錢予被上訴人,則依證人陳水西之證言,尚難認上訴人於106 年5 月12日後有清償系爭借款。

㈣另證人洪國興於原審108 年4 月11日審理時結證稱:我在菜市場擺攤認識兩造,2 、3 年前有1 、2 個月的時間,上訴人有拿錢給我,請我轉交給被上訴人,有時600 、700 元,最多1,000 元,600 、700 元比較多次,都是拿100 元現鈔,就只有那1 、2 個月而已,之後上訴人就沒有再拿錢給我,上訴人於去年6 月30日前有拿錢給我轉交給被上訴人,這和我之前說的2 、3 年前的事是同一件事,但時間我搞不清楚,我記不清楚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4至87頁),證人洪國興已不清楚其受上訴人委託轉交金錢予被上訴人之時間,是自證人洪國興上開證言,亦無從認定上訴人於106 年5 月12日後有清償系爭借款。

上訴人雖聲請再次傳喚證人洪國興到庭為證,然證人洪國興對相關事實之證述已甚明確如前,上訴人聲請再次傳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㈤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借款已清償之事實,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即尚存在,堪可認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予被上訴人以供系爭借款之擔保,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已清償系爭借款,則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之權利仍然存在。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當。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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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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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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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年5月12日│290,000元 │107年6月1日 │108年1月1日 │4635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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