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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 上訴 人 林麗鳳(原名林麗花)
林良建
林蔡汶
林麗華
林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 日本院柳營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8 年度營簡字第8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林麗鳳、林良建、林蔡汶、林麗華、林麗美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依該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林良建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登記日期為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七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林麗鳳(原名林麗花)前向上訴人申請現金卡使用,詎被上訴人林麗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73,719 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嗣被上訴人林麗鳳、林良建、林蔡汶、林麗華、林麗美(下合稱被上訴人林麗鳳等5 人)之被繼承人林瑞福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林麗鳳未拋棄繼承,依法應與被上訴人林良建、林蔡汶、林麗華、林麗美共同繼承,惟被上訴人林麗鳳因積欠上訴人上開款項,恐繼承後遭上訴人追索,乃與被上訴人林良建、林蔡汶、林麗華、林麗美協議僅由被上訴人林良建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此行為等同將被上訴人林麗鳳之應繼分無償贈與被上訴人林良建,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林麗鳳等5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依該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林良建應將系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102 年9 月1 日,登記日期為102 年9 月1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林良建則辯以: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空言主張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林麗鳳等5 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依該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顯不足採等語。
㈡被上訴人林麗鳳、林蔡汶、林麗華、林麗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歷審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林麗鳳等5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依該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上訴人林良建應將系爭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於原審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林麗鳳等5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依該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㈢被上訴人林良建應將系爭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林良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審依職權查詢上訴人自102 年起是否曾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上訴人曾於107 年9 月13日、同年10月29日、108 年1 月25日調取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及登記謄本,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8 年2 月27日所登記字第1080017666號函暨所附核發紀錄清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8 年3 月7 日數府三字第1080000447號函暨其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至102 頁),則在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於調取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及登記謄本前已知悉本件詐害債權原因事實之情況下,則上訴人於108年1 月4 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5頁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未逾法定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
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 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
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麗鳳將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上訴人林良建,如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自得依法訴請撤銷。
㈢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麗鳳前向上訴人申請現金卡,詎被上訴人林麗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273,719 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嗣被上訴人林麗鳳等5 人之被繼承人林瑞福遺有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林麗鳳未拋棄繼承,而與被上訴人林良建、林蔡汶、林麗華、林麗美協議由被上訴人林良建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23、27、67至79頁),並與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8 年1 月22日所登記字第1080006627號函暨所附系爭繼承登記申請案件資料(見原審卷第35至52頁)、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17458 號清償貸款事件卷宗互核相符,被上訴人林良建僅空言泛稱上訴人主張不可採,自非有據,被上訴人林麗鳳、林蔡汶、林麗華、林麗美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準此,被上訴人林麗鳳繼承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本應作為被上訴人林麗鳳對債權人總擔保之一部,被上訴人林麗鳳等5 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無非係被上訴人林麗鳳將已繼承取得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無償讓與被上訴人林良建,使被上訴人林麗鳳名下用以擔保受償之積極財產減少,足以影響其清償全體債權人之能力,且被上訴人林麗鳳名下本無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後附證物袋),自屬有害及被上訴人林麗鳳債權人利益之行為。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林麗鳳等5 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依該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屬有據。
㈣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亦有明定。
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林麗鳳等5 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依該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既為法之所許,則上訴人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受益人即被上訴人林良建應將系爭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亦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林麗鳳等5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依該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併請求被上訴人林良建應將系爭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
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8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總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980 元、第二審裁判費4,470 元,計為7,450 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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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繼承人林瑞福之遺產 │種類│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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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112.45 │1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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