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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杜席閎
被上訴人 吳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30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簡字第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及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載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9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63號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項裁定已於108年8月1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童來好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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