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上訴駁回。
- 二、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上訴人陳玫青之給付,減縮為:上訴
- 三、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上訴人陳振三之給付,減縮為:上訴
- 四、上訴人陳振三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柒佰肆拾伍元,及自
- 五、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部分)新臺幣肆仟參佰零伍元,由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 二、上訴人則以:
-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
- 四、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請求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之訴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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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陳玫青
兼訴訟代理人 陳振三 臺南市○○區○○里○○000○00號
被 上訴人 臺南市佳里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清和
訴訟代理人 謝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稅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7年度營簡字第385號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減縮,本院於10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上訴人陳玫青之給付,減縮為:上訴人陳玫青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上訴人陳振三之給付,減縮為:上訴人陳振三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陳振三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部分)新臺幣肆仟參佰零伍元,由上訴人陳玫青負擔新臺幣捌佰陸拾壹元,上訴人陳振三負擔新臺幣參仟肆佰肆拾肆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固定有明文。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前已聲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047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復又提起本案訴訟,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禁止更行起訴之規定云云;
惟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6月13日,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陳玫青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6年6月23日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上訴人陳玫青向被上訴人清償新臺幣(下同)265,806元,及自該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利息之聲請。
嗣上訴人陳玫青於106年7月21日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其異議已逾20日不變期間為由,於106年7月28日為駁回異議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陳玫青就原處分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6年11月21日以106年度事聲字第131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上訴人陳玫青復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107年6月29日以106年度抗字第262號裁定廢棄上開本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31號裁定;
上開案件發回本院後,本院於108年4月22日再以108年度事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處分,並發回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上開裁定已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相關卷宗查明無訛。
綜上可知,上訴人陳玫青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為異議,雖曾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處分駁回之,然該處分業經裁定廢棄,並經司法事務官認上訴人陳玫青之異議未逾期而送分案;
而兩造就上訴人陳玫青確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即提出異議乙節,並無爭執,則被上訴人原支付命令之聲請,應於上訴人陳玫青合法提出異議之106年7月21日發生視為起訴之效力。
本院雖於108年度事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處分前,即就被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聲請分案進行審理(即原審判決),惟本件訴訟仍係因系爭支付命令經上訴人陳玫青合法異議,發生起訴之效力而繫屬於本院,屬同一訴訟程序,上訴人認本件訴訟與系爭支付命令為不同之訴,而主張被上訴人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後另行起訴,顯有誤會。
又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以所代墊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應為上訴人陳振三為由,追加上訴人陳振三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上訴人陳玫青應給付被上訴人59,453元,及自106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陳振三應給付被上訴人206,353元,及自106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另於107年7月13日以其為上訴人陳振三代墊土地增值稅206,353元此原因事實,聲請本院對上訴人陳振三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14431號支付命令後,因上訴人陳振三對該支付命命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187號),此部分與被上訴人於本訴對上訴人陳振三起訴部分,固屬同一事件,然被上訴人已於107年9月14日撤回上開107年度南簡字第1187號之起訴,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無訛。
是後案之訴訟繫屬業已消滅,已無重複起訴之問題,附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陳振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其女兒即上訴人陳玫青名下,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陳振三之債權人地位代位提起訴訟,請求終止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52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命上訴人陳玫青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振三,上訴人雖提起上訴,然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
上訴人陳玫青本應依前案判決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詎上訴人等怠不願辦理,被上訴人乃代位上訴人陳振三辦理上開確定判決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此仍屬另一次的所有權移轉,應按土地漲價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乃代上訴人陳振三繳納土地增值稅206,353元;
又上訴人陳玫青積欠房屋稅、地價稅未繳,必須繳清稅款及罰款後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乃代為繳納地價稅31,518元、房屋稅10,621元,及代繳應由上訴人二人負擔之罰鍰1,491元,並支出地政規費213元、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用610元、地政士代辦費用15,000元。
爰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為:⒈上訴人陳玫青應給付被上訴人59,453元,及自106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上訴人陳振三應給付被上訴人206,353元,及自106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一)前案判決認為系爭不動產係於85年3月1日登記在上訴人陳玫青名下,應返還登記於上訴人陳振三,既然回復至85年3月1日之時間點為上訴人陳振三所有,倘欲課徵土地增值稅,亦應回至85年3月1日之移轉價值,始符合比例原則。
縱依前案判決辦理移轉登記,亦應由上訴人或代理人向地政機關申請之,並有自用住宅優惠稅率適用,殊無由被上訴人逕行申請登記之理,第三人擅自代為申請登記,應由第三人即被上訴人自負稅額及代辦規費,殊無由上訴人負責之理。
(二)被上訴人代繳之地價稅、房屋稅,其納稅義務人無論是上訴人何人,因上訴人所有財產均由被上訴人查封,無法動支,生活陷於窘境,尚無法享有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依據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4條第1款規定,不得加以課稅,是上訴人自不應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而上訴人陳振三之土地增值稅,亦不用被上訴人偏勞,上訴人自可遷戶籍適用之,被上訴人自作聰明,代為申請辦理過戶轉移,未來函通知上訴人辦理法院判決主文登記事項,使上訴人喪失自用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應有過失,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陳玫青主張抵銷59,453元,上訴人陳振三主張抵銷206,353元。
(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0號和解筆錄記載「一、被告陳振三願給付原告新臺幣989,110元,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亦即被上訴人拋棄對於上訴人陳玫青之請求。
(四)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並擴張、減縮其聲明為:㈠上訴人陳玫青應給付被上訴人58,707元,及自10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陳振三應給付被上訴人207,098元,及自108年8月9日民事辯論狀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0日,見本院卷第18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又被上訴人本審就上訴人陳振三所為請求金額之擴張;
及就上訴人陳玫青所為請求金額之減縮,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併此敍明。
四、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一)不爭執事項:1.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其為上訴人陳振三之債權人,因陳振三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上訴人陳玫青名下,致被上訴人無法拍賣取償,而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陳振三終止其與陳玫青間之借名關係,並請求陳玫青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陳振三。
兩造間上開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訴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前案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15號),並判命:「陳玫青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振三」,上訴人雖提起上訴,然經最高法院於105年7月14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第二審判決亦因之於同日確定。
2.被上訴人因代位上訴人陳振三辦理上開確定判決所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故,而繳納土地增值稅206,353元、地價稅(含滯納金)31,518元、房屋稅(含滯納金)10,621元、地政登記規費213元、罰鍰1,491元,並支出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610元、地政士代辦費15,000元。
3.上訴人陳玫青就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0473號支付命令於106年8月9日聲明異議時尚未逾20日異議期間。
(二)爭執要點:1.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陳振三給付207,098元【即上開土地增值稅、罰鍰(半數)】之金額,有無理由?2.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陳玫青給付58,707元【即上開地價稅、房屋稅、地政登記規費、罰鍰(半數)、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地政士代辦費加總金額】,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一)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 ,仍有前項之請求權。
民法第176條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謂「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利,並非決定標準。
又管理人為本人代繳稅款,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規定,仍得請求本人償還其為本人支出之必要費用(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為依前案判決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所代繳之土地增值稅206,353元,系爭不動產地價稅(含滯納金)31,518元、房屋稅(含滯納金)10,621元中,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陳振三,地價稅、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則為上訴人陳玫青,此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地價稅、房屋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該局新化分局107年3月21日南市財新字第1073005047號函及土地增值稅繳納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司促字卷第45至51頁、原審卷第73至77頁);
而此等稅額,均屬上訴人陳振三、陳玫青應盡之公益上義務。
又上訴人因逾期聲請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二人裁處罰鍰1,491元,有罰鍰裁處書可憑(見原審司促字卷第65頁);
又依內政部100年4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024148號函釋內容,依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罰鍰,屬依法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登記,應先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各負擔罰鍰2分之1;
而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26、27條規定即明,是上開罰鍰應由上訴人陳振三、陳玫青各負擔2分之1即745.5元,而此類行政罰鍰為公法上之義務,受處分人繳納此類罰鍰,自亦屬盡公益上之義務。
從而,被上訴人於未受委任之情形下,為上訴人陳振三、陳玫青繳納上開稅捐、罰鍰,均屬為上訴人盡公益上之義務,其管理在客觀上難謂對於上訴人不利,應屬適法之無因管理,亦屬有益之必要費用,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其已代繳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罰鍰,洵屬有據。
至上訴人雖辯稱其無繳納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義務云云,惟上訴人陳振三、陳玫青為上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乙情,業經主管機關審查核課如上,此核課稅款之行政處分既已發生效力,縱上訴人對此行政處分不服,亦應另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茲救濟,在上開處分未依行政救濟程序予以撤銷前,仍有實質之存續力,自無法免上訴人繳納稅款之義務,附予敘明。
(三)上訴人陳玫青依前案判決,負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振三之義務,被上訴人代為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使上訴人陳玫青所負義務消滅,客觀上自屬有利於上訴人陳玫青,應不違反本人可得推知之意思,上訴人陳玫青復未能證明其於被上訴人代為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前有明示反對之意思,則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亦屬適法之無因管理,被上訴人為此所支出之地政登記規費213元、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610元、地政士代辦費15,000元,均係必要費用及有益之費用。
上訴人陳玫青雖辯稱無支出地政士代辦費之必要,惟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事宜,因事涉專業,當事人委由地政士代辦者,甚為常見,且系爭不動產雖經判決移轉,然尚積欠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等稅款未繳清,依土地稅法第51條第1項、房屋稅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移轉,是如欲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尚需釐清其欠繳稅款之種類、項目並逐一申繳,則委任地政士代辦此移轉登記事宜,除可借重其專業知識外,亦生減省奔走勞費之效,應認仍有利於上訴人陳玫青,而屬有益費用。
從而,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陳玫青償還其支出之登記規費、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及地政士代辦費,亦屬有據。
(四)綜上,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陳振三支出之必用費用及有益費用為207,098.5元(土地增值稅206,353元+罰鍰745.5元),為上訴人陳玫青支出者則為58,707.5元(地價稅31,518元+房屋稅10,621元+登記規費213元+罰鍰745.5元+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610元+地政士代辦費15,000元),則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陳振三償還207,098元、請求上訴人陳玫青償還58,707元,均未逾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又被上訴人係於106年3至6月間支出上開費用,有上述繳款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可參,則其請求上訴人陳玫青另給付自106年8月10日起、上訴人陳振三自108年8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同屬有據。
(五)上訴人陳振三、陳玫青曾與被上訴人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0號請求清償代墊款事件中,成立內容為「一、被告陳振三願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989,110元。
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之訴訟上之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84頁)。
然被上訴人於上開訴訟事件中,係以其為前代上訴人辦理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75號確定判決所命「上訴人陳玫青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振三」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代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地政規費、代辦費用合計989,110元,而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
上開105年度重訴字第275號確定判決所命移轉之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與本件之系爭不動產不同,則上開和解筆錄,乃就兩造間上開爭議所達成之和解契約,與本件所涉糾紛,分屬二事,本件被上訴人於本訴之請求,既非上開和解筆錄所涉爭執,自不受上開和解筆錄效力之拘束。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業以上開和解筆錄拋棄本件請求,顯無可採。
(六)上訴人雖另以被上訴人代為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侵害其權利為由,而主張以其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抵銷被上訴人請求之上開款項;
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又侵權行為之責任,以彌補損害為目的,如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即絕無賠償可言(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363號、30年度上字第18號、48年度台上字481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之行為,乃利於本人之適法無因管理,業如前述,自非不法侵權行為,其行為既利於上訴人,自難認上訴人受有損害。
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合,其抵銷抗辯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請求上訴人陳玫青、陳振三分別給付58,707元、206,353元,及上訴人陳玫青自106年8月10日、上訴人陳振三自108年8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對上訴人陳振三擴張請求之745元(即207,098元-206,353元)及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被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為上開給付,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惟僅有單一之聲明,對此重疊的訴之合併,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為有理由,則就其依他項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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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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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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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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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1分之1 │
│ │(門牌號碼:台南市永康區永二 │ │
│ │街182之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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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0分之3 │
├──┼───────────────┼───────┤
│ 4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10,000分之452 │
│ │(門牌號碼:臺南市永康區永二街│ │
│ │ 182之17號) │ │
└──┴───────────────┴───────┘
┌────────────────────────────────────────┐
│附表二 │
├──┬───────────────┬───────┬─────────────┤
│編號│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備註 │
├──┼───────────────┼───────┼─────────────┤
│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 │
├──┼───────────────┼───────┼─────────────┤
│ 2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全部 │坐落在同段359地號土地,門 │
│ │ │ │牌號碼:臺南市永康區永二街│
│ │ │ │182之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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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 │
├──┼───────────────┼───────┼─────────────┤
│ 4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全部 │坐落在同段365地號土地,門 │
│ │ │ │牌號碼:臺南市永康區永二街│
│ │ │ │182之16號 │
├──┼───────────────┼───────┼─────────────┤
│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0分之6 │共有部分 │
│ │ │ │同段389建號:200分之3 │
│ │ │ │同段395建號:200分之3 │
│ │ │ │ │
├──┼───────────────┼───────┼─────────────┤
│ 6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10,000分之866 │共有部分 │
│ │ │ │同段389建號:10,000分之244│
│ │ │ │同段395建號:10,000分之6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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