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廢棄。
-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
- 三、兩造應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暨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雖僅由上訴人張有進、陳國偉提起上訴,惟分割共有物
-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 三、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 四、視同上訴人陳孟君、張正旻、張展榮、張詠翔、張以興、張
- 貳、實體方面
-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
-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抗辯外,並補陳: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及系爭土地
-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六、據上結論,本件上訴人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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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陳國偉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上 訴 人 張有進
視同上訴人 張峻豪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聰智 住○○市○○區○○里○○○00號 視同上訴人 張世聰 住嘉義縣○○市○○○街0號
張益壽
兼 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浡源
視同上訴人 張正旻
張展榮
張詠翔
張家豪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視同上訴人 張以興
張家華
張展瑋
陳智瑋
張朝棟
張峻銘
張意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
視同上訴人 陳孟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嘉豪
視同上訴人 許芳瑞律師即張塗城遺產管理人
許甫吏(即張嘉豪、蔡秀春、張瓊方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甫丞(即張嘉豪、蔡秀春、張瓊方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方怡月
訴訟代理人 張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本院柳營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7年度營簡字第36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8月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位置編號、面積、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二所載。
三、兩造應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暨各共有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欄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雖僅由上訴人張有進、陳國偉提起上訴,惟分割共有物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上訴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即及於原審全體被告,爰併列原審其餘共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視同上訴人張嘉豪、蔡秀春、張瓊方,於民國110年5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渠等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許甫吏、許甫丞,嗣經許甫吏、許甫丞於110年12月15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誤繕為承受訴訟) 等情,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10年6月16日通知函、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43至548頁、本院卷三第11、347、349頁),足認許甫吏、許甫丞主張有前揭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
本院審酌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共有人人數眾多,兩造於歷次開庭時,皆無法全數到庭,可知許甫吏、許甫丞實難取得兩造共有人全體同意由其等承當本件訴訟,是本院依前揭規定,於111年1月10日以裁定許許甫吏、許甫丞承當本件訴訟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視同上訴人陳孟君、陳智瑋於110年1、4月間,以買賣為原因,分別將渠等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4分之40、600分之14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魏豪均;
被上訴人方怡月於110年4月間,亦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0分之5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廖秀英,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5至39頁、卷㈢第599至604頁),揆諸上開說明,依當事人恆定原則,視同上訴人陳孟君、陳智瑋、被上訴人方怡月繼續以其本人名義實施訴訟行為,不影響訴訟進行,附此敘明。
四、視同上訴人陳孟君、張正旻、張展榮、張詠翔、張以興、張以華、張展瑋、陳智瑋、張朝棟、許芳瑞律師即張塗城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㈠被上訴人雖同意依111年8月1日鹽水地政事務所繪製之109年法囑土地字第302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丙分割方案(下稱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但被上訴人犧牲自己之利益,分配到價值較低之南側位置,且系爭土地原本有地上權登記,被上訴人四處奔走處理,支付費用塗銷地上權後,共有人卻違反協議,拒絕補貼被上訴人已支出之費用,不動產鑑價機關履勘系爭土地時,被上訴人並不在現場,鑑價機關未能考量上開因素,鑑定結果對被上訴人並不公平等語。
㈡並於本院聲明:1.上訴駁回。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抗辯外,並補陳:㈠視同上訴人張世聰、張浡源、張益壽補陳:同意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且對鑑價機關鑑定結果沒有意見。
之前雖曾與被上訴人進行協調,但並未承諾補貼被上訴人乙事,且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較多的應有部分,不應該要求應有部分面積較少之共有人分擔被上訴人分得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遷費用等語。
㈡上訴人張有進、視同上訴人張峻豪:同意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且對鑑價機關鑑定結果沒有意見。
被上訴人主張以分得位置價格較差為由,要求其他共有人支付較多補償金,並無理由。
㈢視同上訴人張峻銘、張意翎、張家豪:同意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且對鑑價機關鑑定結果沒有意見。
㈣視同上訴人張正旻、張展榮、張詠翔、張以興、張家華、張展瑋:分割方案應保留地上物,不要拆除建物,且分割後土地形狀方正為優先,臨路面寬應依照各有人持分面積面積換算比例等語。
㈤均於本院聲明:1.原判決廢棄。
2.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即111年8月1日鹽水地政事務所繪製之109年法囑土地字第30200號分割複丈成果圖。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㈥其餘視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5-39頁、卷㈢第599-60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
又分割共有物雖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惟其分割方法,倘部分共有人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情形,非不得採取維持部分共有人之共有關係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1.經查,系爭土地北側現有上訴人張有進、陳國偉及視同上訴人張浡源、張益壽、張峻銘、張意翎、張峻豪、張展榮、張以興、張朝棟等人所有比鄰興建之建物,並供渠等及家屬住居使用;
另南側則有數棟老舊磚造平房錯落其間,其上大多未懸掛門牌,部分現供訴外人住居使用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無訛,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多目標系統地籍圖及系爭土地北側建物坐落位置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91-335頁、第345-349頁)。
2.次查,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案於本案準備程序中,上訴人張有進及視同上訴人張峻豪、張峻銘、張意翎曾提出甲分割方案;
上訴人陳國偉則提出乙分割方案,上開甲、乙分割方案經囑託地政機關繪製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㈠第595、597頁),再套繪於系爭土地建物坐落位置複丈成果圖檢視後,視同上訴人張家豪修正前開分割方案,除將系爭土地北側現有建物坐落位置,仍分配予該建物之共有人外,以避免大範圍拆除前開建物為原則,另提出丙分割方案(見本院卷㈡第149頁),而到庭之共有人除被上訴人外,均同意採用丙分割方案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3.又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分割方案與視同上訴人張家豪提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均以系爭土地北側分配予現有建物之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分配南側土地為分割原則,僅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分割方案,未考量北側建物實際整體坐落位置,而依北側建物各共有人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之面積為分割,造成上開北側建物於分割後,將面臨大面積拆除地上物之情形(見本院卷㈠第351頁)。
視同上訴人張家豪所提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以地政機關繪製系爭土地北側建物坐落位置複丈成果圖為基準,仍依照各共有人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面積之分割原則,將視同上訴人張浡源、張益壽、張意翎、張峻銘、張峻豪、上訴人張有進、陳國偉、視同上訴人張正旻、張展榮、張詠翔、張家豪、張以興、張家華、張展瑋就原審受分配之土地位置,向東推移,及就視同上訴人張正旻等人受分配土地向南延伸至系爭土地南側界址處,據此調整原分配於系爭土地南側之視同上訴人張世聰、張朝棟、許甫吏、許甫丞、陳孟君、陳智瑋之土地,各別向北推移北側界址。
另視同上訴人許芳瑞律師即張塗城遺產管理人原受分配在系爭土地東南角位置,因視同上訴人張正旻等人調整分配至系爭土地南側界址處,而將視同上訴人許芳瑞律師即張塗城遺產管理人原受分配位置向西北推移,被上訴人方怡月則與原審分配相同,均將系爭土地西南角處分歸其所有。
4.本院審酌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雖仍有各共有人各自分得之土地均有面臨拆除自己或他人部分建物之窘境,但得保留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建物之主體結構,亦與原審判決之各共有人分得位置大致相符,是綜合考量各該共有人之意願,並兼衡系爭土地之地形、面積、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及對於將來土地之利用開發等一切情狀,是認系爭土地按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符合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妥適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復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故如共有物之價值因位置不同而有差異,因原物分割而取得之價值較其應有部分折算價值為多者,即應以金錢補償其分配價值較少之共有人。
如分配較多及較少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為期公平,並符上開 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原則,該每一分配較多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配較少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1.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雖為妥適公允,然因該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個別條件(臨路面寬、平均深度、形狀、路條件、面臨道路寬度、角地、巷冲、面積及規劃潛力)有所差異,其經濟效益及價值尚有區別,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本件經本院囑託喬巴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後各土地之價值差異及共有人間應為如何之補償為鑑定,經該所針對勘估標的(即系爭土地)進行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等各項評估,再依各宗地個別因素調整及差異分析比較,將影響因素及條件,轉換為百分率之方式,綜合計算分割後各筆土地價值差異,據以計算差額找補,有系爭估價報告書在卷足憑。
審酌上開估價方法嚴謹,內容詳實客觀有據,是認上開估價報告書評估系爭土地之時價應屬合理,而得採為共有人間系爭土地分割後價值差額補償之依據。
準此,兩造就系爭土地原本應有部分價值與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受分配土地價值經計算結果,各共有人應分別找補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2.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原有地上權登記,經其與地上權人協議並支付費用,始塗銷地上權登記,然各共有人卻違反協議,拒絕補貼上開費用,鑑價機關未能考量上開因素,鑑定結果對被上訴人並不公平云云,並提出協議書、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61-365頁),然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否認並抗辯稱,對被上訴人等與地上權人協議過程並不清楚,也未談及分攤上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76頁)。
經查,上開協議書為被上訴人、陳國偉、張嘉豪與地上權人張美杏簽署,約定被上訴人、張嘉豪給付張美杏22萬元後,張美杏即塗銷抵押權登記,其餘共有人並未參與上開協議,且依協議書記載內容,各共有人亦未承諾如何分攤前開費用,而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他共有人另有協議補貼支付地上權人之費用之合意,則該協議書之效力,自不及於其他共有人,亦不足以拘束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
再者,系爭土地塗銷地上權後,被上訴人亦僅就共有人各分得土地面積與其應有持分面積是否相同、各分得土地價值、及應由何人補償乙事,請求送鑑價機關鑑定價額(見本院卷第㈡第376、377頁),則被上訴人以其他共有人未補貼上開費用,及鑑價機關未考量上開因素,抗辯鑑定結果對被上訴人並不公平云云,洵屬無據,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及系爭土地現況、位置、周遭環境、使用限制及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利益等因素,認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符合整體經濟效能,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並認兩造應補償與應受補償之姓名、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一造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據上結論,本件上訴人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450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童來好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一:
共有人 應有部分暨各共有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張塗城 9600分之372 張世聰 0000000分之169483 張有進 000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00 張峻豪 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 張峻銘 0000000分之56873 張正旻 9600分之186 張展榮 9600分之186 張詠翔 9600分之186 張家豪 9600分之186 張以興 9600分之186 張家華 9600分之93 張展瑋 9600分之93 陳智瑋 600分之14 張浡源 18分之1 張益壽 18分之1 張朝棟 50400分之957 陳國偉 8分之1 張意翎 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 陳孟君 504分之40 陳智瑋 600分之14 方怡月 600分之5 許甫吏 00000000分之0000000 許甫丞 00000000分之0000000
附表二:
分配位置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配取得之共有人 權利範圍 ㄅ 232 張浡源 全部 ㄆ 232 張益壽 全部 ㄇ 178 張意翎 全部 ㄈ 189 張峻銘 全部 ㄉ 178 張峻豪 全部 ㄊ 133 張有進 全部 ㄋ 523 陳國偉 全部 ㄌ 486 張正旻、張展榮、張詠翔、張家豪、張以興、張家華、張展瑋 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ㄍ 79 張朝棟 全部 ㄎ 251 張世聰 全部 ㄏ 332 陳孟君 【現已移轉登記魏豪均所有】 全部 ㄐ 98 陳智瑋 【現已移轉登記魏豪均所有】 全部 ㄑ 228 許甫吏、許甫丞 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ㄒ 661 許甫吏、許甫丞 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ㄓ 183 許甫吏、許甫丞 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ㄔ 162 許芳瑞律師即張塗城遺產管理人 全部 ㄕ 35 方怡月 【現已移轉登記廖秀英所有】 全部
附表三:
右列應受補償人 張正旻、張展榮、張詠翔、張家豪、張以興、張家華、張展瑋 張朝棟 張世聰 許甫吏、許甫丞 張塗城 方怡月 應受補償金額合計 下列應提供補償人 張浡源 135,212元 86,608元 243,085元 10,515元 103,240元 68,539元 647,199元 張益壽 94,110元 60,281元 169,192元 7,319元 71,857元 47,705元 450,463元 張意翎 62,567元 40,076元 112,483元 4,866元 47,772元 31,715元 299,480元 張峻銘 68,399元 43,812元 122,968元 5,319元 52,226元 34,672元 327,396元 張峻豪 60,834元 38,967元 109,368元 4,731元 46,449元 30,837元 291,187元 張有進 49,371元 31,624元 88,759元 3,840元 37,697元 25,026元 236,316元 陳國偉 94,078元 60,260元 169,134元 7,316元 71,832元 47,688元 450,309元 陳孟君 80,456元 51,535元 144,643元 6,257元 61,431元 40,784元 385,105元 陳智瑋 23,749元 15,212元 42,696元 1,847元 18,133元 12,038元 113,675元 應提供補償金額合計 668,776元 428,374元 1,202,328元 52,010元 510,637元 339,005元 3,201,1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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