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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杰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文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被上訴人 曹晉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5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月將其向訴外人威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威勝公司)承包之U02L-2至U02L-3及U02R-1至U02R-3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作,雙方為口頭合約,107年3月之前係以數量計價,107年3月則以點工計價,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日至107年3月16日於該工區施工,上訴人應給予被上訴人按出工1人8小時新臺幣(下同)2,500元計算之工作報酬328,273元。
惟上訴人嗣於107年4月30日僅匯款109,617元,迄今尚欠工作報酬218,656元【計算式:328,273-109,617=218,656,下稱系爭報酬】,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18,656元,及自10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施工補貼款89,100元及107年1月、2月施工保留款104,744元,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施工保留款104,744元部分勝訴,施工補貼款89,100元部分敗訴,該部分均未據被上訴人、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附此敘明】。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當,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辯稱略以:㈠上訴人於107年1 月向威勝公司承包國道4 號神岡交流道區内聯絡道工程箱型工程U02L-2至U02L-3及U02R-1至 U02R-3、U01L-1、U01L-2、U01L-3、U01L-4、U01R-1、U01R-2U01R-3、U01R-4等共13處跨箱型梁工程計15000M2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上訴人並將系爭工程轉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兩造約定系爭工程皆以模板組拆單計價,其中系爭工程之U01L-1、U01L-2及 U01L-3之 1/5部分 、U02L-2之 4/5及 U02L-3,皆已計價完成並由上訴人撥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
因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5日無預警將其所屬員工全部停工,上訴人為免工程延宕,乃與被上訴人協商就尚未施作之工程改以點工方式計價。
而因系爭工程U01L-2、U01L-3之 1/5、U02L-3係以模板組拆單計價,其工程本屬被上訴人依模板組拆單計價應完成之責任範圍,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商就尚未施作之工程改以點工方式計價後,被上訴人點工施作U01L-2、U01L-3之 1/5、U02L-3之模板拆除點工數,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而不應再向上訴人請款。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日至16日之出工數量中尚應扣除於該期間施作本屬被上訴人依模板組拆單計價應完成之責任範圍計46.75工,此部分差額為116,925元【計算式:2500*46.75=116925】,又本屬被上訴人依模板組拆單計價應完成之責任範圍部分由其他廠商支援施作支出工統計,其中豐佳支援明霏(即被上訴人)之時數為6工,俊誠支援明霏之時數為19.88工,外勞支援明霏之時數為18工,總計其他廠商施作而應扣除工資為98,900元【計算式:2500*(6工+19.88工)+1900*18工=98900】,基上,如以被上訴人之出工數127.44工、每工2500元計算,被上訴人之點工工資應為318,600元【計算式:2500*127.44=318600】,惟於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109,617元,上訴人顯已超額給付。
又系爭工程未拆模的部分如依被上訴人之主張以計價之30%扣除,則系爭工程未拆模部分應扣除金額為266,878元【計算式:330元*2695.74平方公尺*30%=266,878元】,經扣除後,上訴人亦顯超額給付被上訴人達48,222元。
㈢原審未將上開應扣除金額扣除而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報酬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容有不當,爰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3,400元,於逾10,744元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7 年1 月將國道4 號神岡交流道區內聯絡道工程箱型工程U02L-2至U02L-3及U02R-1至U02R-3、U01L-1、U01L-2、U01L -3 、U01L-4、U01R-1、U01R-2、U01R-3、U01R-4等共13處跨箱型梁工程計15000M2 工程轉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
㈡兩造原約定系爭工程皆以模板組拆單計價,其中系爭工程之U01L-1、U01L-2及U01L-3之1/5 部分、U02L-2之4/5 及U02L-3,總計估驗數量為6045.81MM 皆已計價完成。
第1 次估驗計價單所載實付金額1,293,914 元、第2次估驗計價單所載實付金額381,204 元及第3 次估驗計價單所載實付金額109,617 元,上訴人均已如數給付被上訴人。
㈢兩造嗣後約定就尚未施作之工程自107 年3 月起改以點工方式、以每工2,500 元計價,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日至107年3月16日於系爭工程工區施工之初供述合計為131.309工。
㈣系爭工程之工程保留款104,744 元,上訴人尚未返還被上訴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工資218,656元,兼論:㈠被上訴人是否因上訴人之阻攔而未能繼續完成工作?㈡被上訴人未完成施工範圍是否包括外模板部分?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0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據此可以推知,解釋契約以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為準,如締約當事人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則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1月將其向訴外人威勝公司承包之U02L-2至U02L-3及U02R-1至U02R-3工程中之「箱型梁模板組立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作,雙方約定107年3月之前以數量計價,107年3月以點工計價。
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日至107年3月16日於該工區施工,出工數合計為131.309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按出工1人8小時2,500元計算之工作報酬328,273元(計算式詳原審卷第77頁)等情,業據提出施工人員名單、工程款計算表(見豐簡字卷第2、13頁)、工程區示意圖、工程合約書、工程款計算表、出工統計表、估驗計價單、工程估驗數量計算書、施工人員名單、施工天數、薪資表、明霏工程行3 月出工人員名單及工作時間(見原審卷第49-77頁、91-103頁)、施工現場圖、施工打卡截圖、工程估驗數量計算書(本院卷第139頁-143 頁)等件為證,並經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工程之U01L-1、U01L-2及 U01L-3之 1/5部分 、U02L-2之 4/5及 U02L-3,上訴人皆已計價完成並由上訴人撥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
因系爭工程U01L-2、U01L-3之 1/5、U02L-3係以模板組拆單計價,其工程本屬被上訴人依模板組拆單計價應完成之責任範圍,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商就尚未施作之工程改以點工方式計價後,被上訴人點工施作U01L-2、U01L-3之 1/5、U02L-3之模板拆除點工數,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而不應再向上訴人請款等語。
經查:⒈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之U01L-1、U01L-2及 U01L-3之 1/5部分 、U02L-2之 4/5及 U02L-3,上訴人皆已計價完成並由上訴人撥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
及系爭工程U01L-2、U01L-3之 1/5、U02L-3係以模板組拆單計價,其工程本屬被上訴人依模板組拆單計價應完成之責任範圍,該已計價完成但未完成模板拆除部分,嗣由上訴人委由其他廠商拆除,其中豐佳支援之時數為48h(48/8=6工)、駿程支援之時數為159h(159/8=19.88工)、外籍勞工支援之時數為144h(144/8=18工)等情,業據提出第1 、2 次估驗計價單、各期工程款匯款明細、工程估驗數量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7-89頁、第103頁),並據證人曾定益於本院證稱:「我理解的是有幾個地方我有上去做過(提示本院卷第139頁照片),比如黃色區塊(U01R-1)及黃色左手邊部分的模板、藍色區塊(U01R-2)的底板、綠色區塊(U02R-1)的外模」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核證人曾定益所述施作拆除模板範圍與被上訴人提出有底模未完成之施工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38、139 頁)大致相符,固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⒉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點工施作U01L-2、U01L-3之 1/5、U02L-3之模板拆除點工數(包含豐佳、駿程、外籍勞工支援被上訴人經營明霏工程行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伊請求的是按點工計算的工資,上訴人不應將107年3月以前已經計價完成給付之依模板組拆單計價之工程款混為一談等語。
經查:⑴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兩造於3 月16日就報酬部分做約定時,有沒有提到U01L-2、-3之5 分之1 、U02L-3這三項工程已經施作完成部分,要如何扣款的問題?)被上訴人沒有做,本來就是不當得的利益,以平方米來算,被上訴人的得利比較多,所以以點工比較沒有利潤的方式來扣除。
我們是在LINE上面談計價報酬的問題。
但LINE對話應該找不到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已陳明並未保留兩造間關於已經計價完成如何扣款之對話紀錄;
而上訴人所舉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工地主任賴宏霖於本院雖證述:「那時候已經確定不進來施作了,點工的部分是要扣除未施作完成,這細節我沒有參與到,那時候的說法必須要扣除,後面沒有做的,我們要接手。」
等語,惟隨即亦證稱:「(當時在現場談的時候,是否只有說到要給點工的工資,並沒有說到要扣款?)是沒有說到扣款,至於扣款這個東西是兩造後來續談的,這個部分我沒有參與。」
等語(見本院卷第181-183頁),則依證人賴宏霖證述可知,兩造於107年3月間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時所談關於承攬報酬之給付內容只有說到要給點工的工資,並未說到要扣款乙事,據此,證人賴宏霖之證詞亦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合意點工之工資計算需扣除被上訴人107年3月以前尚未完成拆模部分之工數。
⑵上訴人雖又舉證人曾定益證述:「(如果模板是以承攬計價,最後沒有完成,變成業主派工完成,工程款是否要扣除?)一般來說公司會扣,比如說放管(台語),小包如果放管,我會扣回來我的成本,今天我發包給別人,別人沒有完成,我就要找別人來收尾,工作日記都會寫,點了多少工,我會扣回來。
我們是這樣,比如我的小包不做了,我們是口頭,沒有簽約,都會說好如果當初要做的,後來沒有做的,我要把那些錢扣回來,就是說我會點工去把他做完成,我會叫工人去把他完成,點工錢會扣回來,比如這個地方點了十工,我就會扣十工回來,之前已經計價好的工程款,就會扣回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184-186頁)為證,惟證人曾定益所述係其個人之締約經驗,且亦稱「都會(和業主)說好」等語,然本件上訴人所舉證據尚未能證明兩造間於終止契約時已就「應扣款拆模之點工數」達成共識,與證人曾定益所述「和業主說好」之情形不同,本院自難以證人曾定益所述與本案無關之個人締約經驗據以認定兩造間亦有扣款之合意。
⒊綜上,兩造原約定系爭工程皆以模板組拆單計價,其中系爭工程之U01L-1、U01L-2及U01L-3之1/5 部分、U02L-2之4/5 及U02L-3,總計估驗數量為6045.81MM 皆已計價完成,且上訴人均已如數給付被上訴人。
兩造嗣於終止契約時約定就尚未施作之工程自107 年3 月起改以點工方式、以每工2,500 元計價,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說明,兩造自應受終止契約時變更原約定契約之拘束,不容事後片面變更混用計價方式,再予爭執應扣除被上訴人尚未完成拆除模板而由上訴人代拆部分之工程款項。
此外,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兩造於契約終止時有合意扣除被上訴人尚未完成拆除模板而由上訴人代拆部分之工程款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點工施作U01L-2、U01L-3之 1/5、U02L-3之模板拆除點工數,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即不可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3月1日至107年3月16日在系爭工程工區施工,出工數合計為131.309工,上訴人依約應按出工1人8小時2,500元計算之承攬報酬328,273元【計算式:2,500元×131.309工=328,2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節,即屬有據。
而上訴人僅109,617元,尚積欠被上訴人218,656元,且上訴人自承該款項應於107年4月10日給付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4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應於107年4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承攬報酬218,656元,亦屬有據,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兩造係合意終止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是否因上訴人之阻攔而未能繼續完成工作之爭點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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