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郭家羽(以下簡稱郭家羽)經合法通知,
- 二、郭家羽起訴主張:吳宜霖於民國107年3月7日凌晨1時48分許
- 三、吳宜霖則以:吳宜霖不爭執郭家羽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僅
-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郭家羽之請求於104,78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 六、兩造爭執事項:
- (一)醫療費用4,785元。
- (二)交通費4,260元。
- (三)不能工作之損失140,000元。
- (四)慰撫金100,000元。
- 七、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綜上所述,郭家羽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吳宜霖給付
-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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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郭家羽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吳宜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3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郭家羽(以下簡稱郭家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吳宜霖(以下簡稱吳宜霖)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郭家羽起訴主張:吳宜霖於民國107年3月7日凌晨1時48分許,與另一暱稱「小珍」之不詳姓名年籍女子,在臺南市○○區○○路00號「古都舞廳」前,共同以手毆打、腳踢郭家羽,並於郭家羽跌倒時予以拖曳,致郭家羽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顏面挫傷併左眼白出血、臉部撕裂傷、雙側手肘、雙側膝部、右足、背部擦挫傷、雙側髖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吳宜霖賠償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581元。
⒉交通費用4,260元:郭家羽因系爭傷害而視力受損,如有外出需求,僅能搭乘計程車代步。
⒊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140,000元:郭家羽在營長工程有限公司擔任會計,每月薪資35,000元,因系爭傷害而須休養4個月,受有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
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郭家羽因吳宜霖之傷害行為,身心受創、不敢外出,精神上受有痛苦等語。
於原審聲明:吳宜霖應給付郭家羽259,841元。
三、吳宜霖則以:吳宜霖不爭執郭家羽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僅爭執郭家羽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⒈醫療費用:郭家羽本有持續就診精神科之情形,故其於欣悅診所就診所生之費用,與系爭傷害無關,不同意支付;
其餘部分僅同意支付郭家羽以健保身分就診所生之醫療費用。
⒉交通費用:郭家羽所提計程車運價證明上未填載出發地及目的地,且均係同一筆跡,應為不實。
⒊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郭家羽未投保勞健保,且無報稅,應未任職於營長工程有限公司而無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
⒋精神慰撫金: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郭家羽之請求於104,78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判決郭家羽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兩造均聲明不服,各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
郭家羽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
㈡吳宜霖應再給付郭家羽144,260元。
吳宜霖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吳宜霖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郭家羽第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就對造所為上訴,則分別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吳宜霖於107年3月7日凌晨1時48分許,與另一暱稱「小珍」之不詳姓名年籍女子,在臺南市○○區○○路00號「古都舞廳」前,共同以手毆打、腳踢郭家羽,並於郭家羽跌倒時予以拖曳,致郭家羽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顏面挫傷併左眼白出血、臉部撕裂傷、雙側手肘、雙側膝部、右足、背部擦挫傷、雙側髖部擦傷等傷害(即系爭傷害)。
六、兩造爭執事項:郭家羽主張吳宜霖因系爭傷害,不法侵害郭家羽之身體健康,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吳宜霖賠償下列金額,是否有理由?
(一)醫療費用4,785元。
(二)交通費4,260元。
(三)不能工作之損失140,000元。
(四)慰撫金100,000元。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吳宜霖毆打、踢踹及拖曳郭家羽,致郭家羽受有系爭傷害,即屬故意不法侵害郭家羽之身體權、健康權,郭家羽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吳宜霖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郭家羽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郭家羽於原審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5,581元,經原審認定郭家羽支出醫療費用為4,785元,郭家羽提起上訴後,同意捨棄逾此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59頁),吳宜霖同意給付該金額(見本院卷第298頁),則郭家羽請求吳宜霖賠償醫療費用4,785元應屬有據。
⒉郭家羽主張因角膜破裂、視力不清楚,因外出、就診而支出交通費用4,260元,固據提出車號000-00,駕駛人為張春厚之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為證(見調解卷第21至33頁),惟上開私文書既經吳宜霖否認其真正,自應先由郭家羽證其真正。
惟查,上開計程車運價證明記載之駕駛人張春厚到庭證稱:「(問:是否認識在場的郭家羽?)不認識。
(問:證人的職業為何?)開計程車,計程車車牌號碼為666-J3。
(問:有無搭載過郭家羽小姐?)沒有。
(提示計程車運價證明,調字卷第21-33頁於電子螢幕,該計程車運價證明是否證人所出具?)我不是台灣大車隊的司機,不可能出具台灣大車隊的收據,這不是我簽的,我在高鐵站排班,不可能載運這麼近的距離。
(問:如果你要出具運載證明,會用怎樣的格式?)有公司的收據證明,要蓋公司的章(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一張附卷)。
如果有乘客要求要開立運價,我們就會開立像這樣的收據,但這是以前的收據,現在是電子收據,電子收據大概快一年了,大概是去年下半年左右改成電子收據。」
等語(見本院卷第298、299頁)。
另吳家羽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這是證人的朋友方翔富(音譯)交給我的,我不知道方翔富的名字怎麼寫,我一開始只有記載金額,我把金額告訴方翔富,他叫我統一寫一個人就可以了。
方翔富告訴我張春厚的車牌及姓名,張春厚的名字及運價證明都是我寫的。
…(問:你搭乘的計程車並非張春厚的計程車?)只有一張是,我曾經搭過張春厚的車一次,但我已經忘記是哪一張了。
從開元到五期,那次是我去找方翔富,方翔富拿運價證明給我。
(問:你提出的計程車運價證明是搭車到哪裡去?)除了找方翔富之外,就是去看醫生。
(問:還有無做其他的事情?)去辦事,例如去銀行。
我當時不知道只能寫去看醫生,我以為只要出入不方便就可以請求。」
等語(見本院卷第299、300頁)。
依郭家羽之主張,其於原審提出支出交通費之證據,即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均係其個人所製作,並非張春厚所出具,不能證明郭家羽搭程計程車,此外,郭家羽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其因系爭傷害而有支出交通費之事實,是其此部分之請求,即難憑採。
⒊郭家羽主張其在營長工程有限公司擔任會計工作,每月薪資35,000元,因系爭傷害而須休養4個月,受有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140,000元,並提出營長工程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及年度所得名冊為證(見調解卷第55至59頁)。
然查:⑴營長工程有限公司於107年12月12日具狀陳明:郭家羽從未任職本公司,其所提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內容非本公司記載等語(見原審卷第247頁);
且依郭家羽106年度所得資料,亦未有營長工程有限公司薪資收入之申報紀錄,此有郭家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於原審卷內證物袋可按,是郭家羽究否任職於營長工程有限公司,已非無疑。
⑵營長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勇君到庭證稱:「(問:是否認識在場郭家羽?)之前不認識。
我是在郭家羽被打的那天才認識她,我到古都去跳舞,大班介紹她坐在我旁邊。
(問:證人是否擔任營長工程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是。
(問:郭家羽小姐有無在你公司任職過?)沒有。
(提示員工在職證明書於電子螢幕,調解卷第57頁,問:這是否是你公司出具的?)當天我離開舞廳大約二個小時,郭家羽被吳宜霖毆打,隔天早上我打電話給他,郭家羽說他被打,當時我不知道他們之間的恩怨,我還罵吳宜霖,我載郭家羽要去看眼科,但是眼科還沒有開,就載他去工地,之後就載他去看醫生,郭家羽說要工作證明,我說可以,我說反正他沒有工作,我就邀請他來公司擔任會計,但是郭家羽沒有來任職,員工在職證明是我們會計事務所交給郭家羽的。
但是會計事務所的人說在職證明不可以亂開,既然郭家羽沒有任職而且在職證明還回溯到職日期,這會影響勞保等資料,勞保局也會處罰我們公司,所以我請郭家羽把在職證明拿回來,她就不理我。」
等語(見本院卷第301、302頁)。
依證人陳勇君之證詞,其雖依郭家羽之要求出具員工在職證明,惟郭家羽從未在營長工程有限公司擔任會計工作。
⑶雖郭家羽主張,證人陳勇君係因追求其未果,始故意為前開不實陳述云云。
然查,郭家羽經法院詢問在證人陳君勇公司工作內容為何?郭家羽陳稱:「我沒有在證人公司工作,是證人要求我要陪他去看工地和應酬。
在職證明確實是證人給我的。
(問:陪證人去看過工地幾次?)二次。
就是證人帶我去看醫生一次,隔天又一次,總共二次。」
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已自認未在營長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核與證人陳勇君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至於郭家羽偶爾陪證人陳勇君去看工地,究與僱佣契約有間,亦非在職證明書上所載之會計職務,尚難認郭家羽有員工在職證明書上所載四個月無法執行會計工作致受有140,000元之損失。
此外,郭家羽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受有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洵非可採。
⒋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郭家羽因吳宜霖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須接受治療,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郭家羽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經審酌郭家羽為高職畢業,106年度所得2筆,名下有汽車1輛;
吳宜霖為高中肄業,106年度所得3筆,名下有股票1筆,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稽,兼衡郭家羽傷勢程度嚴重、吳宜霖加害情節非輕等一切情狀,因認郭家羽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適當,應可准許。
(二)綜上所述,郭家羽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吳宜霖給付醫療費4,785元、慰撫金100,000元,以上共104,7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郭家羽勝訴判決,判命吳宜霖應給付郭家羽104,785元,且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郭家羽其餘之訴,並無違誤。
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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