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8,聲,180,2019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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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陳由治
即 債務人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23,248 元後,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38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支付命令確定裁定換發之債權憑證,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6451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

惟聲請人所負保證債務已罹於時效,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債務因時效完成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380號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供參)。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380號民事卷宗可稽。

而聲請人所提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尚難認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聲請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於法自無不合。

㈡、相對人是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36,091 元,並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於第三人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鑫光電)處之薪資債權為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薪資命令,現第三人和鑫光電仍持續按月扣薪中,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參。

是以,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其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不能即時執行金錢債權所受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害。

惟該執行程序僅係執行扣薪,即扣押聲請人對和鑫光電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據相對人供稱目前已第一次扣薪,入帳金額為21,85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

參酌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 年4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 年、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 年,合計共4 年4 月,計算相對人每月若能如期領到21,850元,其於4 年4 月內也僅能取償1,136,200 元(21,850元/ 月×52月=1,136,200 元),且相對人是按月取償,而聲請人卻是一次提出供擔保之金額,故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後,相對人若能一次取得4 年4 月之薪資債權,金額應為1,030,374 元(計算方式為:21,850元47.00000000 「此為霍夫曼係數」=1,030,374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相對人此段期間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損失金額為223,248 元(計算式:1,030,374 元×5%×〈4 +4/12〉=223,248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綜上所述,本件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執行金錢債權所受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額以223,248 元為適當,爰以此數額酌定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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