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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95號
原 告 王清福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忠雄、蔡錳郎、蔡文富、蔡鎮宇間請求交付標的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主張其父親王德勝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政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南區分署)承租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嗣系爭土地輾轉由被告母親即訴外人蔡王承租,王德勝死亡後,原告繼承王德勝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利1.3公頃,並於92年間與蔡王訂立國有養地租賃權協議書。
蔡王於民國105年5月3日死亡後,原告要求蔡王之繼承人即被告向國產署南區分署申請換約,卻遭被告拒絕,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提起確認契約關係存在訴訟後,由本院臺南簡易庭以106年度南簡字第1349號判決確定在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土地其中面積約1.3公頃之土地與原告,並協同辦理變更承租名義等情。
故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因租賃權而涉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前段規定核定之。
而依原告提出之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及本院職權調取106年度南簡字第1349號卷附國產署南區分署106年8月29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0606114010號函文檢附之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所示,承租之系爭土地為定期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5年5月3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養地年租金以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租約約定之正產物收獲總量乘以千分之250計收。
因系爭土地依臺南市政府公告臺南市105年度全期公有耕地實物地租折繳代金標準價格,虱目魚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5元,以上開計算標準核算後年租金為1萬575元,惟因承租人於105年度受寒害災損申請租金減免,僅繳納租金3,524元,故105年5月3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租賃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為2,340元【計算式:3,524元×243日/366日=2,340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另106年度至109年度之租金,以上開105年度之年租金1萬575元為計算標準,則106年度至109年度租賃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為4萬2,300元【計算式:1萬575元/年×4年=4萬2,300元】。
基上,本件租賃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合計為4萬4,640元【計算式:2,340元+4萬2,300元=4萬4,640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萬4,64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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