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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03號
原 告 許繼田
被 告 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辰威
李超倫
馮和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
而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抗字第1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其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七(下稱系爭不動產)上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因系爭不動產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9,461,760 元(計算式:36,864×440 ×7/12=9,461,760 );
而系爭不動產擔保之債權額為2,200,000 元,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按;
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並未少於其擔保之債權額,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訴訟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系爭不動產擔保之債權額即2,200,000 元為準。
從而,本件訴訟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2,2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7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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