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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58號
原 告 蔡明泉
訴訟代理人 黃懷萱律師
被 告 蔡孟宏
蔡龍水
蔡榮宗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美鳳
被 告 蔡振賢
蔡鴻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孟宏、被告蔡龍水、被告蔡榮宗、被告蔡振賢、被告蔡鴻文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4,967 元【計算式:9,200 元/ 平方公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1,063 平方公尺(上開土地面積)×1/12(原告權利範圍)=814,967 元,元以下4 捨5 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9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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