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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60號
原 告 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森源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魏妁瑩律師
吳宛怡律師
被 告 林仲義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被告為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自108年6月1日起推算其任職至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之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尚有約1年又4個月,被告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97,665元,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判決可參,依此計算,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562,460元(計算式:97,665元×16個月)。
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6385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為已扣押原告存款金額1,585,428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585,428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47,88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18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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