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61號
原 告 張文龍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
楊志凱律師
被 告 涂水源
熊典淔
臺南市永康區公所即周興師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睿民
被 告 吳順孝
吳瓊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鼎富
被 告 鄭秀英
于海風
劉靈芝
王葉阿雪
洪天助
莫梅芬
于慶茹
蘇千惠
蘇郁惠
莫淑良
王本立
張秀香
趙薇薇
謝興華
謝興夏
謝蘭芬
謝桂芬
張菊芬
成振雄
王曉飛
王宇飛
唐文菁
蕭嘉文
張羽寧
郭美華
張熙志
孔令坡
王佑鼎
王佑琳
王佑祺
唐陳秀梅
許秀雲
謝施秀霞
田世昊
陳奕雯
廖人豪
廖大成
趙張竹蘭
趙文禛
張梅芬
李台金
財團法人台南基督教真光教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金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再依同法第77條之5規定,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
而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有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涂水源等人所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確切面積待測量後更正)有通行權存在,並得開設6公尺寬之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設置排水溝及埋設管線作為對外道路聯絡通行使用,被告等人並不得圍堵、破壞及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以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因通行被告所有之前揭鄰地所增加之價值為準。
查系爭土地未取得通行權前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3,847,204元,取得通行權後之價值為18,736,648元,增加價值為4,889,444元,此有政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889,44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9,41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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