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8,補,693,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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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93號
原 告 田瑞昌
田瑞展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搭建電塔,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電塔,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萬元。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電塔及返還土地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而因原告未提出系爭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之相關證明文件,本院認為以系爭土地108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即每平方公尺30,8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作為計算系爭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基準,應屬適當。

再參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0.0039公頃(即39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以實測為準),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01,200元(計算式:39平方公尺×30,800元/平方公尺=1,201,200元)。

至於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屬拆除電塔返還土地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㈡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1,2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9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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