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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98號
原 告 顏琨杰
訴訟代理人 邱鳳鍬
被 告 蔡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依原告提出之本院南院武107年度司執方字第118276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核定新臺幣(下同)64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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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建 物 建 號 │ 建 物 門 牌 │權利範圍│ 拍定金額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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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南市中西區永安│臺南市中西區忠孝街2巷8│ 全部 │640,000元 │
│ │段686建號 │號(現場懸掛門牌為臺南 │ │ │
│ │ │市中西區忠孝街116巷16 │ │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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