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8,訴,1002,2021012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02號
原 告 黃品瑋
被 告 王峻鴻

訴訟代理人 王浚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間,與被告約定由被告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均指新臺幣)200萬元予原告,原告製造之商品賣出後,如利潤低於50萬元,利潤均歸被告所有;

如利潤高於50萬元,逾50萬元部分,則歸原告所有;

如無利潤,原告則將被告投資之金錢返還被告,惟被告實際上僅交付183萬6,850元予原告。

嗣原告於102年8月15日,簽發交付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49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4所示本票24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履約之擔保。

茲因原告業已先後清償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5所示金錢予被告,原告清償之數額已逾積欠之債務,惟被告仍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本院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吉字第8743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獲償40萬元,被告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162萬0,502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萬0,502元。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於101年間,因經商周轉之需要向被告借貸200萬元,原告與被告約定半年後返還250萬元予被告,兩造並約定由被告以1比50之匯率,將200萬元換算為英鎊4萬元交予原告。

嗣被告陸續匯款英鎊6萬元予原告,再由原告將93萬元交還被告。

惟半年以後,原告並未依約給付,被告因原告之請求,乃同意原告分期清償上開債務,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為履約之擔保,當時因計算錯誤,以致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共計僅249萬元。

㈡被告書立收據(按:影本如本院卷第145頁所示,下稱系爭收據)交予原告,僅在確認被告交付之借款,原告尚欠119萬元仍未清償,並非與原告訂立和解契約。

㈢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5所示日期,清償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5所示清償金額之意見,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5所示被告意見。

㈣被告於106年間,雖曾與由黃文昭代理之訴外人即現代女人徵信社訂立「三豐債務催收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委託現代女人徵信社代為催討前開債務,惟系爭委任契約之契約期間乃自106年4月11日起至107年4月10日止;

且被告於107年3月底,即已告知黃文昭屆期不再續約;

嗣於107年4月,又委託訴外人薛向前告知原告,系爭委任契約所訂契約之期限業已屆滿。

原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日期,將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清償金額,交付予現代女人徵信社黃文昭,應不生清償之效力。

㈤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應為250萬元,原告至今尚欠被告58萬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號帳戶(確實帳號詳卷),於101年11月16日分別有英鎊19,969.01元、19,969.01元,共計39,938.02元存入之紀錄,嗣於同日匯出39,938.02元,此有華南銀行109年2月11日國管字第1090002946號函所附活存日期交易查詢交易1份在卷足稽〔參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02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281頁〕。

㈡被告於106年4月11日與由黃文昭代理之現代女人徵信社訂立系爭委任契約,雙方約定由被告委託現代女人徵信社代理被告處理債務相關事宜。

系爭委任契約第1條記載債權總額249萬元。

㈢被告曾於106年6月13日,書立系爭收據1紙,其上記載:「收據 茲收到黃品瑋還款新台幣陸萬元正,尚欠新台幣壹百壹拾玖萬元整,以下空白。

簽收人:王峻鴻,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吉時」等語。

㈣被告於107年間,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新北地院對於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新北地院認應由本院管轄,乃以新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0822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㈤被告於107年3月20日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於107年3月20日通知黃文昭,契約到期後將會自行處理債務,不再續約。

㈥被告於107年6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現代女人徵信社屆期將不續約之意思表示,經向系爭委任契約上記載之事務所地址送達,遭郵務機關以搬遷不明退回;

被告復於107年9月3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至現代女人徵信社於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系統登載之地址,惟仍遭郵務機關以搬遷不明退回;

現代女人徵信社已於106年9月12日經花蓮縣政府以府觀商字第10601173789號函,以無營業事實而廢止登記。

㈦黃文昭於107年8月28日書立收據1紙,收據上記載:「今簽收黃品瑋先生交付歸還王峻鴻先生委任本人收取之債務尾款新臺幣肆拾玖萬元整。

特立此據 以下空白」等語。

並有收據影本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08年度補字第367號卷宗(下稱本院補卷)第19頁〕。

㈧黃文昭於107年12月19日書立清償證明書1紙,清償證明書記載:「立證明書人黃文昭。

1.茲立證明書人係現代女人徵信社專業代理人並受債權人王峻鴻於106年4月11日委託對債務人黃品瑋與債權人王峻鴻間就現金借款共新台幣249萬債務進行催收無誤。

2.黃品瑋並陸續清償上述債務且由黃文昭交付王峻鴻收執且最後一筆債務尾款新台幣肆拾玖萬元,黃品瑋已於107年8月28日也全數清償並交付黃文昭無誤」等語。

有清償證明書影本1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補卷第21頁)。

㈨被告於訴外人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所開立之帳戶,於102年間並無訴外人黃錫欽即原告之父親匯款30萬元之紀錄。

並有渣打銀行108 年11月22日渣打商銀字第1080031245號函1份在卷足稽(參見本院卷第253頁)。

㈩訴外人歐拉數位有限公司(下稱歐拉公司)與訴外人朝陽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陽公司)前訂立朝陽公司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車輛租賃契約);

雙方約定由朝陽公司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租予歐拉公司,每月租金為2萬2,700元,保證金26萬元;

嗣王浚樹於102年8月20日匯款17萬0,626元予朝陽公司,兩造並約定於102年9月17日終止系爭車輛租賃契約;

其後,朝陽公司以26萬元出賣系爭車輛予訴外人即被告之妹王佳瑜,王佳瑜則以受讓自歐拉公司之歐拉公司對於朝陽公司之保證金債權26萬元,作為購買系爭車輛之價金。

復有朝陽公司108年10月16日108營管字第1016-1號函、108年10月23日108營管字第1023-1號函、109年11月28日108營管字第1128-1號函、109年2月10日109營管字第0210-1號函各1份在卷足稽(參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07頁、第259頁、第271頁)。

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㈡被告書立系爭收據交予原告收執,是否已與原告訂立和解契約?如已訂立和解契約,兩造所訂立者,係創設性或認定性之和解契約?㈢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是否存在?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2萬0,502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1.被告究係因借貸或投資而交付金錢予原告?⑴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1年間,與被告約定由被告交付投資款200萬元予原告,原告製造之商品賣出後,如利潤低於50萬元,利潤均歸被告所有;

如利潤高於50萬元,逾50萬元部分,則歸原告所有;

如無利潤,原告則將被告投資之金錢返還被告之事實,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於101年間,因經商周轉之需要向被告借貸200萬元,原告與被告約定半年後返還250萬元予被告等語,並聲請訊問證人薛向前。

查:①證人薛向前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伊在原告經營之公司任職時,介紹原告與被告認識,雙方約定由被告借貸200萬元予原告,半年後,原告應返還250萬元予被告;

一開始係借款,但書立借據時,書立為投資協議,記載返還利益50萬元,返還利益50萬元係固定,而非依照利潤分配;

開始即陳稱係借款,僅係原告於書立借據時,記載為投資合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7頁、第418頁、第421頁)。

足見兩造無非係約定由被告借貸200萬元予原告,並由原告給付50萬元,作為使用200萬元之對價。

衡諸所謂約定利息,本係使用他人原本之對價;

而兩造既係約定由被告借貸200萬元予原告,原告給付50萬元予被告,不論兩造是否曾經訂立名稱為投資協議之書面,或曾稱該50萬元之對價為利益,該50萬元之性質,均屬約定利息無疑。

②參以原告於108年5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僅具狀陳稱被告貸與金錢予原告,而未提及兩造間有投資契約存在,有民事起訴狀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補卷第13頁至第16頁);

嗣於本院訊問其當初究係借貸新臺幣或外幣時,亦陳稱:借貸新臺幣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7頁);

其後,並具狀陳述:雙方就借款並未約定利息,原告業已完全清償借款等語,有民事準備㈡狀1份在卷足稽(參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8頁),亦未提及兩造間有投資契約存在。

衡諸常情,如兩造間確有投資契約存在,而被告乃因投資而交付金錢予原告,原告應無於訴訟中始改稱兩造間有投資契約存在之理。

③從而,足見原告與被告間,應係約定由被告借貸200萬元予原告,並由原告於半年後,給付50萬元,作為使用200萬元之對價,亦即利息。

而其利率,即利息相對於原本之比率,則為週年利率50%。

又兩造間就上開借款約定之利率,雖然超過週年利率20%,惟依民法第205條規定,僅被告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非約定無效,附此敘明(按:民法第205條雖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惟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現尚未施行;

且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之反面解釋,於該次民法修正施行前約定,且已發生之利息債務,亦無該次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④綜上所陳,被告應係因借貸而交付金錢予原告無疑。

⑵從而,足見被告應係因借貸而交付金錢予原告。

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2.被告貸與原告之本金為若干元?⑴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1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實際上僅交付183萬6,850元予原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兩造約定由被告以1比50之匯率,將200萬元換算為英鎊4萬元交予原告;

嗣被告陸續匯款英鎊6萬元予原告,再由原告將93萬元交還被告等語。

查:①被告乃於101年11月16日先後匯款英鎊英鎊19,969.01元、19,969.01元,共計3萬9,938.02元至原告當時經營之歐拉公司外幣帳戶,再同額取出兌換為183萬7,748元,存入歐拉公司臺幣帳戶內;

並於101年12月13日匯款英鎊19,969.01元至歐拉公司外幣帳戶內,復同額取出兌換為93萬2,433元,有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109年1月25日華銀南勢角字第1090000439號函文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447頁)。

參以證人薛向前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被告匯款英鎊4萬元後,原告取走100萬元,嗣匯款英鎊2萬元,則由原告全數取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19頁、420頁);

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曾陳稱:被告以英鎊兌換為新臺幣以後,兌換為193萬餘元,多餘之款項,尚有返還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7頁)。

足見原告於被告匯款以後,交還被告之金額,應為83萬7,748元;

被告實際交付予原告,作為借貸本金之金額,則為193萬2,433元(計算式:1,000,000+932,433=1,932,433)。

原告主張被告實際僅交付183萬6,850元等語,被告抗辯:由原告將93萬元交還被告等語,與事實均有出入,不足採信。

至證人薛向前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稱:被告第1次匯款英鎊4萬元,第2次匯款英鎊2萬元等語,核與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上開函文所載被告匯款之次數及確實金額略有出入;

惟查,人之記憶有限,除就特殊事件,可能印象深刻而記憶清晰外,就其餘之事件,多僅能為大概之記憶,而隨著時間之流逝,記憶亦逾為模糊;

參以被告實際匯款之次數及確實金額,對於證人薛向前而言,並無任何特殊而足以使人印象深刻之事,證人薛向前縱令對之記憶不清,致其記憶與事實略有出入,亦與常情無違,應無礙其關於被告實際匯款約6萬元,且原告於被告匯款後,曾將100萬元以外之金錢返還被告之基本事實陳述之真實性,附此敘明。

②至被告雖辯稱:兩造約定由被告以1比50之匯率,將200萬元換算為英鎊4萬元交予原告等語,亦即認為依兩造間之約定,已相當於交付200萬元予原告。

惟查,被告上開辯解,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兩造間並無上開約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79頁);

而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上開部分之辯解,自不足採。

從而,被告上開辯解,既不足採,自無論述兩造間如有上開約定,是否相當於被告業已交付200萬元予原告之必要。

⑶從而,被告既僅交付193萬2,433元予原告,則被告貸與之本金,自應為193萬2,433元,應僅得以該金額據以計算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

3.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⑴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履約之擔保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半年以後,原告並未依約給付,被告因原告之請求,乃同意原告分期清償上開債務,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為履約之擔保等語。

查:①證人即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當日在場之薛向前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嗣因原告未能清償,被告即要求原告簽發本票,原係要求原告簽發票面金額250萬元之本票,後因空白本票不足,原告僅簽發票面金額共計249萬元之本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21頁),足見原告乃因嗣未依約清償250萬元,即兩造於借貸之初約定應返還之本金及約定利息而應被告要求簽發系爭本票。

②參以被告乃於101年11月16日、12月13日先後將前述英鎊匯款至歐拉公司外幣帳戶內,已如前述;

而原告則於逾半年以後,始於102年8月15日簽發系爭本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酌以本票之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諸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且觀諸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共有102年8月21日、10月15日、11月15日、12月15日及103年1月15日五種;

衡諸常情,如非原告與被告間已有由原告就兩造間之債務分期清償之約定,原告應無簽發到期日不同之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之理,被告亦無同意收受之可能。

足見被告抗辯:半年以後,原告並未依約給付,被告因原告之請求,乃同意原告分期清償上開債務,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為履約之擔保等語,尚堪信為實在。

⑵從而,足認原告係因被告同意其分期清償兩造於借貸之初約定應返還之本金及約定利息,始簽發系爭本票,以為履約之擔保,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自應為分期清償兩造於借貸之初約定應返還之本金及約定利息債務之擔保。

惟因被告貸與之本金僅有193萬2,433元,僅得以該金額據以計算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已如前述,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應僅於本金193萬2,433元及以該金額據以計算之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之範圍內存在;

逾上開部分,則不存在。

㈡被告書立系爭收據交予原告收執,兩造是否已訂立和解契 約?如已訂立和解契約,係創設性或認定性之和解契約?1.按和解,如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

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判決參照)。

又因和解之本質有創設性及認定性兩種,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

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

即前者係一方否認有債務存在,但尋求與對方和談解決爭端;

後者則係承認有債務存在,當事人本於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協議債務人縮小其應給付之範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參照)。

2.查,原告主張被告書立系爭收據以前,業已清償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8所示清償金額,惟為被告所否認,而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8所示被告意見之抗辯,足見兩造於被告書立系爭收據以前,就原告清償之數額若干,尚有爭執。

再觀之系爭收據記載「收據 茲收到黃品瑋還款新台幣陸萬元整,尚欠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元整,以下空白。

簽收人:王峻鴻,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吉時」等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參見本院卷第36頁),並有系爭收據影本1份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45頁)。

明確記載收受原告清償之6萬元後,尚欠119萬元。

且證人薛向前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證述:原告避不見面許久,當日找到原告,有書立字據1紙,其上記載119萬元,係因當日清償6萬元,該金額,被告認為業已退讓,當日記載119萬元時,雙方有確認債權金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5頁、第76頁)。

足見被告書立系爭收據,交予原告收執時,兩造應已就原告至該日以前,積欠被告之全部債務約定相互讓步,雙方約定由原告除當日給付之6萬元外,再行清償119萬元,被告則拋棄對於原告之其餘權利,藉以終止爭執之發生,兩造間應已訂立和解契約甚明。

3.至被告雖抗辯:被告書立系爭收據交予原告,僅在確認被告交付之借款,原告尚欠119萬元仍未清償,並非與原告訂立和解契約等語。

惟查,觀諸系爭收據,其上僅記載「收到黃品瑋還款」、「尚欠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元整」等語,而未特別註明何項債務尚欠119萬元,亦無任何關於原告尚欠其他債務之記載;

衡諸常情,如系爭收據記載之內容,僅係就原告積欠被告之特定債務而為記載,被告理應會於系爭收據上註明何項債務尚欠119萬元,或記載另有其他債務仍未清償之意旨,惟系爭收據上卻未特別註明何項債務尚欠119萬元,亦無任何關於原告尚欠其他債務之記載,足見被告書立系爭收據時,應已就原告至該日以前,積欠被告之全部債務而為記載,而非僅在確認被告交付之借款,原告尚欠119萬元仍未清償。

被告據以抗辯並非與原告訂立和解契約等語,亦無足取。

4.至證人薛向前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另證稱:書立字據當時,雙方尚有口頭約定,伊有聽見被告要求原告,當場有約定分3期給付,惟伊無法確認係何人所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6頁)。

惟經本院質以係何人陳稱分3期給付,證人薛向前僅證稱:伊無法百分之百確認,依稀有此印象存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6頁),而未明確證述究係聽聞何人所述,可知薛向前關於上開部分證言之記憶,並不明確。

況且,被告既有書立系爭收據交予原告收執,衡諸常情,如兩造於當日確曾就清償期意思表示合致,被告理應會於系爭收據內附記原告之後應清償之日期,當無未將原告之後應清償之日期附記於系爭收據內之理。

是證人薛向前上開部分之證言,亦與常情有間。

從而,證人薛向前關於上開部分證言之記憶,既不明確,且其證述之內容又與常情有間,自難採信。

5.原告於被告書立系爭收據以前,乃積欠被告本金193萬2433元及以該金額據以計算之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尚未清償部分;

嗣雙方約定由原告再行清償119萬元,被告則拋棄對於原告之其餘權利,且系爭收據上明確記載「收據」等語,顯然仍係本於原來之借貸法律關係,協議縮小原告應給付之借款債務範圍,而未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揆之前開說明,應屬認定性之和解;

被告於和解契約訂立以前,原得請求原告給付之本金、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則因和解讓步而部分消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亦認認定性之和解,債權人可得請求之金額,已因和解讓步而部分消滅,可資參照)。

6.原告依上開和解契約之約定,既應再行清償119萬元;

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該119萬元有免除遲延利息之特約,則原告於兩造訂立和解契約後,如就該119萬元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自仍應給付遲延利息。

7.從而,系爭本票所擔保債務,於上開和解契約訂立後,應僅於119萬元及就該119萬元給付遲延所生遲延利息之範圍內存在。

㈢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是否存在?1.本件原告於與被告訂立和解契約前及當日,於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9所示日期,向被告清償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9所示金額,是否生清償之效力?⑴按認定性之和解,雖僅有認定效力,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惟當事人仍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9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兩造既已訂立前述屬於認定性之和解契約,揆之前揭說明,兩造間自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原告亦應按和解契約履行,應無論述原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9所示日期,向被告清償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9所示金額,是否生清償之效力,及如生清償之效力,清償之本金、約定利息或遲延利息之數額若干之必要。

2.本件原告於與被告訂立和解契約後,於附表二編號10至編號14所示日期,向被告清償如附表二編號10至編號14所示金額,是否生清償之效力?⑴原告主張於附表二編號10至編號14所示日期,向被告清償如附表二編號10至編號14所示金額,共計70萬4,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實在。

⑵從而,原告於與被告訂立和解契約後,於附表二編號109至編號14所示日期,向被告清償如附表二編號10至編號14所示金額,共計70萬4,000元,應生清償之效力。

3.原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時間,向現代女人徵信社之黃文昭清償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清償金額,是否生清償之效力?⑴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1 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

2 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

3 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

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雖主張於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時間,向現代女人徵信社之黃文昭清償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清償金額。

惟查:①證人薛向前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被告於107年6月5日,曾央請伊通知原告,107年7月17日被告之弟王浚澍並將擬傳送予原告之簡訊,複製並傳送予伊,央請伊傳送予原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4頁);

此外,並有載有「@Hata黃先生 關於帳務償還的部分,我們目前跟現代女人徵信社已經解除合約,另外有委託台北的公司跟進後續欠款問題,另外帳務問題請直接在這裡協商」、「現在已經跟展昭PONY已經解除合約,如果你對他們有執行還款,我們這裡一概不承認」等語內容之微信對話內容之擷圖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87頁),足見原告至遲於107年7月17日應已知悉現代女人徵信社之黃文昭並非有受領權之人。

②至證人黃文昭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稱:因伊有陸續催收債務,契約一定會自動延長,故仍向原告收取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1頁)。

惟查,證人黃文昭前揭證言,僅係其個人意見之詞,本不足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況且,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後段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自簽訂之日起,以1年為限,並視處理情況增減」等語,自文義解釋而言,應指系爭委任契約之有效期間乃自訂約之日起1年,惟契約當事人得視處理情況另外約定延長或縮短,否則,即無明訂以1年為限之必要。

證人黃文昭前揭意見之詞,核與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文義,顯有不符,應無足取。

③從而,因現代女人徵信社之黃文昭並非債權人,亦非有受領權人;

且被告業已否認原告向現代女人徵信社之黃文昭為清償,發生清償之效力;

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現代女人徵信社之黃文昭於受領後取得該債權或黃文昭係債權之準占有人或被告曾因黃文昭受領而受利益之情形,自難認其向現代女人徵信社之黃文昭為清償,已生對於被告清償之效力。

⑶從而,原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時間,向現代女人徵信社之黃文昭清償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清償金額,應不生清償之效力。

3.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是否存在?⑴系爭本票所擔保債務,於上開和解契約訂立後,應僅於119萬元及就該119萬元給付遲延所生遲延利息之範圍內存在,已如前述;

再觀之被告於本院執行處在系爭執行事件,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強制執行原告對於訴外人鈺倢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後,向臺北地院執行處提出之債權計算表「本金餘額」及「還款金額」欄之記載,可知被告乃將原告清償之金額,逕由本金餘額扣除,有該債權計算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529頁),顯係以原告提出之給付,儘先抵充原本,再以抵充後,尚未清償之原本及因原告給付遲延所生之遲延利息,請求分配。

準此,經將如附表二編號10至編號14所示清償金額,儘先抵充原本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應尚有本金48萬6,000元(1,190,000-704,000=486,000)及遲延利息,仍未清償。

⑵綜上,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在48萬,6000元及因原告給付遲延所生遲延利息之範圍內,仍然存在。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2萬0,502元,有無理由?1.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因強制執行而受分配40萬4,330元,有本院109年3月17日南院武107司執如字第87435號債權憑證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531頁至第533頁)。

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獲償40萬元等語,應有誤會。

2.查,本件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時,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債權,既尚有本金48萬6,000元及遲延利息,仍未清償,則其因強制執行而分配40萬4,330元,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3.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2萬0,502元,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2萬0,502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附表一

編號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 據 號 碼 1 50,000元 102年8月21日 102年8月21日 TH395051 2 50,000元 同上 同上 TH395052 3 50,000元 同上 同上 TH395054 4 50,000元 同上 同上 TH395055 5 50,000元 同上 同上 TH395056 6 50,000元 同上 同上 TH395057 7 50,000元 102年10月15日 102年10月15日 TH395058 8 50,000元 同上 同上 TH395059 9 50,000元 同上 同上 TH395060 10 50,000元 同上 同上 TH395061 11 30,000元 同上 同上 TH395062 12 90,000元 同上 同上 TH395063 13 110,000元 同上 同上 TH395064 14 50,000元 同上 同上 TH395065 15 10,000元 同上 同上 TH395066 16 60,000元 102年11月15日 102年11月15日 TH395067 17 60,000元 同上 同上 TH395068 18 60,000元 同上 同上 TH395069 19 60,000元 同上 同上 TH395070 20 60,000元 同上 同上 TH395071 21 60,000元 同上 同上 TH395072 22 140,000元 同上 同上 TH395073 23 500,000元 102年12月15日 102年12月15日 TH395074 24 700,000元 103年1月15日 103年1月15日 TH395075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清償金額 清償方式 被告意見 1 102年8月25日 55萬元 以系爭車輛抵償55萬元 抵償372,088(參見被告109年8月17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所載,見本院卷第399頁) 2 102年9月至10月間 17萬元 由薛向前交付現金予被告。
薛向前僅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參見108年10月1日民事補充狀附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55頁) 3 102年間 30萬元 由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黃錫欽匯款30萬元至被告於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所開立之帳戶。
否認 4 104年8月18日 10萬元 由訴外人即原告配偶王以柔匯款10萬元至被告於渣打銀行所開立之帳戶。
無意見 5 105年間 12萬5,000元 交付客票予被告。
否認。
6 105年6月7日 5萬元 由原告匯款5萬元至被告於玉山銀行藝文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確實帳號詳卷,下稱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無意見。
7 105年7月27日 6萬元 匯款6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無意見。
8 105年11月25日 10萬元 由王以柔匯款10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無意見。
9 106年6月13日 6萬元 交付現金6萬元予現代女人徵信社 無意見。
10 106年9月20日 10萬元 交付現金10萬元予現代女人徵信社 無意見。
11 106年10月6日 25萬元 交付現金2萬5.000元予現代女人徵信社 無意見。
12 106年8月15日 5萬4,000元 交付現金5萬4,000元予現代女人徵信社 無意見。
13 107年2月6日 15萬元 交付現金15萬元予現代女人徵信社 無意見。
14 107年7月20日 15萬元 交付現金15萬予訴外人即被告之弟王峻澍。
無意見。
15 107年8月28日 49萬元 交付現金49萬元予被告所委任之現代女人徵信社代收。
不生清償之效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