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8,訴,1032,2019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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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32號
原 告 吳佳珊
吳佳凌
被 告 吳承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佳珊、吳佳凌各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仟陸佰陸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吳佳珊、吳佳凌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壹佰陸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肆佰捌拾捌元為原告吳佳珊、吳佳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除勞工保險條例所給付兩造被繼承人吳進財之老年給付差額、死亡給付外尚包含吳進財之郵政簡易人壽長者增額還本保險之身故保險金116,666元。

惟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6日具狀撤回郵政壽險保險金之部分(見卷四第33頁),僅餘後列聲明所示部分,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事項,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吳進財(下稱吳進財)為兩造之父親,嗣於106年8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原告吳佳珊、吳佳凌、被告及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親吳玉英(下稱吳玉英)。

詎料,被告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即自行請領吳進財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1,036,438元及勞工保險局所核發之死亡給付63,027元,合計1,099,465元(下稱系爭款項),嗣經原告請求前開金額平均分配,惟屢遭被告置之不理,迄今仍拒未給付。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1、第63條之3,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原告勝訴。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吳佳珊、吳佳凌各409,67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14日起(見卷一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確實領取系爭款項,然係因吳玉英命伊先行處理並置於被告處,伊始未將系爭款項為分配。

又吳玉英雖命伊辦理領取系爭款項相關事宜,惟原告或吳進財於生前均未表示將系爭款項贈與予被告。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吳進財為兩造之父親,嗣於106年8月1日死亡,繼承人有吳佳珊、吳佳凌、被告及吳玉英,被告有領取吳進財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1,036,438元及死亡給付63,027元,合計1,099,465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吳進財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等件在卷可依(見卷一第21、23、33-36、39-41頁;

卷四第47-6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被保險人退保,於領取失能年金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其符合前條第2項規定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前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或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不受前條第2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

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

保險人依前二項規定發給遺屬給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應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由上開規定可知,於保險人死亡時,應由其遺屬(繼承人)領取。

(三)經查,老年給付差額及死亡給付,係以吳進財死亡作為給付條件,並以其遺屬作為具有領取資格之人,被告為吳進財之子女,自得依勞工保險條例自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1第1、2項規定請領其老年年金給付及死亡給付,然申請具領之被告應負責就其他繼承人應得部分分與之,此亦為主管機關勞工保險局之函覆所肯認(見卷四第59、62頁),是被告領取系爭款項後未依前開規定,平分予原告,自受有不當得利。

再查,雖吳進財之遺屬有吳佳珊、吳佳凌、被告及吳玉英共計4人,惟吳玉英業已於108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將其可分得部分讓與原、被告,即同意由原、被告三人平均分配系爭款項(見卷五第91頁),則兩造得分得之金額應各為366,488元【計算式:1,099,465元÷3人=366,488元/人,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吳佳珊、吳佳凌各366,4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1及第63條之3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吳佳珊、吳佳凌各366,4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憑,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49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計算前項第5款價額,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及同法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者,其金額或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參照)。

依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雖均未逾50萬元,惟其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合計實已逾5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即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是以,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各酌定如主文第4項相當之擔保金額。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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