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8,訴,1038,2019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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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38號
原 告 林榮剛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被 告 黃雯瑗

鍾欣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民事訴訟法並未定有專屬管轄之規定,而原告向本院起訴,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因而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黃雯瑗於民國99年6 月29日結婚,被告黃雯瑗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至少自107 年3 月間起開始與被告鍾欣曄為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並於聯繫時以「親愛的」、「北鼻」等親暱外號互稱,破壞原告之家庭及婚姻關係,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據以主張被告間於原告與被告黃雯瑗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並於聯繫時以「親愛的」、「北鼻」等親暱外號互稱之事實,無非以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據,然該對話之日期為107 年8 月25日,而原告與被告黃雯瑗於107 年7 月31日即已離婚,原告自無從據此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

而該對話中固有「不知不覺已經過了五個月了耶」之內容,然該部分內容係回應被告間先前談及被告鍾欣曄右手開刀之事,與下句「親愛的我們要一起再經過好多好多好多個月喔」並無關連,原告自不得據此即推斷被告間於該對話前5 個月即有為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並於聯繫時以「親愛的」、「北鼻」等親暱外號互稱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與被告黃雯瑗於99年6 月29日結婚,於107 年7 月31日離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00頁),而原告主張被告間於原告與被告黃雯瑗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並於聯繫時以「親愛的」、「北鼻」等親暱外號互稱之事實,則係以被告間於107 年8 月25日之LINE對話紀錄及其後原告母親與被告鍾欣曄母親之LINE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補字卷第33頁、訴字卷第111 至115 頁),並稱被告間上開107 年8 月25日之對話係被告鍾欣曄對被告黃雯瑗祝福生日快樂並感性告知交往5 個月之表示,且被告鍾欣曄母親亦因此對原告母親就被告鍾欣曄介入原告與被告黃雯瑗之婚姻關係致歉云云,惟:⒈上開被告間107 年8 月25日之對話係於原告與被告黃雯瑗婚姻關係結束後,自不能以此認定被告間於原告與被告黃雯瑗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於聯繫時以「親愛的」、「北鼻」等親暱外號互稱之事實為真實。

⒉又原告母親向被告鍾欣曄母親指責被告交往之事,亦是以被告間上開107 年8 月25日之對話為據,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述LINE對話紀錄甚明,可知原告之母向被告鍾欣曄之母指責被告鍾欣曄介入原告與被告黃雯瑗婚姻之時,原告與被告黃雯瑗之婚姻關係早已結束,惟原告母親仍稱被告黃雯瑗為其「媳婦」,可見原告之母與被告鍾欣曄之母對於原告所謂被告交往之經過,因渠等均非當事人,實際上並不清楚,然因渠等身為一方之尊長,因子女婚姻不順利而指責他方,受指責之一方因恐子女確有不正行為,於不明究理之情況下對他方道歉,實屬常情,原告自無從據此證明被告間於原告與被告黃雯瑗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⒊原告雖另據上開被告間107 年8 月25日之對話係被告鍾欣曄對被告黃雯瑗祝福生日快樂並感性告知交往5 個月之表示,欲證明被告間於107 年8 月25日前5 個月即已為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並稱只要配偶一方與第三人有「曖昧」之情,即係侵害配偶他方之配偶權云云。

而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然情侶之交往係由普通朋友進展至愛侶關係之過程,其間並無明確之分界,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所謂被告間之「曖昧」情形究竟為何,如何逾越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亦無法證明被告間於原告與被告鍾欣曄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已有於聯繫時以「親愛的」、「北鼻」等親暱外號互稱之事實,本院自無從認被告間於原告與被告黃雯瑗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交往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應認原告之舉證尚有不足,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無從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間侵害其配偶權之舉證尚有不足,自無從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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