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8,訴,1039,201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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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起訴主張:
  4. ㈠、被告持本院90年度執字第18646號借款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5. ㈡、然系爭憑證係於民國91年7月19日核發,被告雖曾於95年9
  6. ㈢、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既已罹於時效,此屬執行名義成立
  7. ㈣、按近年民法繼承編與施行法修正之趨勢以觀,保證人與債權
  8. ㈤、再者,依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如本債權
  9. ㈥、又民法第138條規定:「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
  10. ㈦、聲明(見本院卷第15頁):
  11. ①、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0462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12. ②、請求宣告被告不得持鈞院90年度執字第18646號債權憑證對
  13.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4. 二、被告答辯略以:
  15. ㈠、被告於108年4月30日持系爭憑證對訴外人即主債務人洪榮
  16.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憑證對於原告已於106年7月18日因罹於15
  17. ①、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18. ②、據此,被告前於95年9月21日對訴外人即主債務人洪榮佳、
  19. ㈢、退萬步言之,縱認本件債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亦有對原告請
  20. ㈣、系爭憑證最後一次換發是95年,被告之後沒有再換發債權憑
  21. ㈤、聲明(見本院卷第47頁):
  22. ①、原告之訴駁回。
  23.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4.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25.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26. ㈡、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27. ㈢、被告前於95年9月21日持系爭憑證對訴外人即主債務人洪榮
  28. ①、按「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
  29. ②、據此,95年間被告對主債務人洪榮佳聲請強制執行,雖未同
  30.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憑證已罹於15年時效,故請求
  31.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32.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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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39號
原 告 翁德昌即翁林金寶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蔣泳峰
方永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持本院90年度執字第18646 號借款債權憑證(下稱系爭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40462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查封原告之被繼承人翁林金寶(下稱被繼承人)名下之臺南市○○區○鎮段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分之419 (下稱系爭土地)。

㈡、然系爭憑證係於民國91年7 月19日核發,被告雖曾於95年9月21日持之對被繼承人以外之其他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聲請強制執行(95年執字第43466 號,下稱前案執行事件),該次執行對象既無被繼承人,則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即於106 年7 月18日因罹於15年之時效而告消滅。

㈢、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既已罹於時效,此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故原告特於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又為避免被告撤回強制執行,無法達到紛爭一次解決,亦請同時宣告被告不得持系爭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㈣、按近年民法繼承編與施行法修正之趨勢以觀,保證人與債權人成立保證契約,緣由固多,然保證人之繼承人究與主債務人繼承人不同,保證人之繼承人更難獲悉其繼承保證債務。

而保證人之繼承人因無從知悉保證債務,竟令其負保證債務責任,實失公允,且數次修法重點,多在於繼承人權益之保障,避免繼承人因不知悉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受損害,故認民法第747條尤不應解為「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之繼承人亦生效力。」

,蓋此顯悖於上開立法趨勢。

原告主張民法第747條之解釋不能僅囿於保證債務之從屬性,應考量繼承法修正後趨向強化保證人之繼承人權益之走向,認定主債務人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及於保證人之繼承人(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94號判決)。

㈤、再者,依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如本債權之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則利息請求權,亦隨同消滅,毋庸再考慮特別時效是否已經完成;

違約金債權與主債權有從屬之關係,故主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違約金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

㈥、又民法第138條規定:「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

,故縱被告抗辯:本件因有其他保證人鄭進昌出面表示欲清償債務,故被告從95年後就沒有再聲請強制執行云云,訴外人即其他保證人承認債務之中斷時效行為,亦不及於原告等語。

㈦、聲明(見本院卷第15頁):

①、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40462 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②、請求宣告被告不得持鈞院90年度執字第18646 號債權憑證對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於108 年4 月30日持系爭憑證對訴外人即主債務人洪榮佳、連帶保證人洪榮昌、楊洪碧淑、郭胡桂美及原告(其被繼承人亦係連帶保證人)等5 人聲請強制執行,其中僅有原告名下有不動產可供執行。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憑證對於原告已於106 年7 月18日因罹於15年之時效而告消滅云云,然按:

①、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 號研討結果(採甲說),民法第747條係民法債編就保證乙節所設時效中斷之特別規定,且保證契約原則上並無專屬性,可為繼承之標的,除非當事人另有特約,否則保證人死亡,債權人仍可向保證人之繼承人請求履行保證責任。

至於民法總則編第138條及債編通則第279條時效中斷效力僅及於債務人及繼承人之規定,則屬於時效中斷效力之一般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民法第747條之規定。

故對主債務人中斷時效之效力及於保證人之繼承人。

②、據此,被告前於95年9 月21日對訴外人即主債務人洪榮佳、連帶保證人洪榮昌、楊洪碧淑、郭胡桂美、鄭進昌等5 人聲請強制執行,固然未對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即連帶保證人翁林金寶亦聲請強制執行,惟依上開民事座談會研討結果,主債務人洪榮佳之中斷時效之效力應及於全部連帶保證人,故本件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㈢、退萬步言之,縱認本件債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亦有對原告請求給付借款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之權利(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 號民事裁定)。

㈣、系爭憑證最後一次換發是95年,被告之後沒有再換發債權憑證是因為其中一名連帶保證人鄭進昌有出面找被告協商還款,所以被告從95年迄今就沒有再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

利息時效是5 年,違約金時效是15年,被告認為都沒有罹於時效,因為另一位連帶保證人鄭進昌有出面處理,他承認債務並繳款到105 年12月間,所以時效有中斷,其中斷之效力亦及於主債務人及其餘連帶保證人等語。

㈤、聲明(見本院卷第47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以被告對於原告之被繼承人翁林金寶之債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其主張時效完成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後,故符合上開起訴之要件。

㈡、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2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所持系爭憑證之請求權乃消費借貸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乙節,有授信申請書、本票、確定支付命令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㈢、被告前於95年9 月21日持系爭憑證對訴外人即主債務人洪榮佳、連帶保證人洪榮昌、楊洪碧淑、郭胡桂美、鄭進昌等5人聲請強制執行,該次執行並未對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即連帶保證人翁林金寶同為聲請。

是本件爭點厥為:95年間被告對主債務人洪榮佳聲請強制執行,其中斷時效之效力是否及於保證人翁林金寶之繼承人即原告?

①、按「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

,民法第747條定有明文。

再按「民法第747條係民法債編就保證乙節所設時效中斷效力之特別規定,且保證契約原則上並無專屬性,可為繼承之標的,除非當事人另有特約,否則保證人死亡,債權人仍可向保證人之繼承人請求履行保證責任。

至於民法總則編第138條及債編通則第279條時效中斷效力僅及於債務人及繼承人之規定,則屬於時效中斷效力之一般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民法第747條之規定。

故對主債務人中斷時效之效力及於保證人之繼承人(參照杜怡靜,黃立主編,民法債編各論下冊,2002年7 月,第587 頁、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306號判決)。」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 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足資參照。

②、據此,95年間被告對主債務人洪榮佳聲請強制執行,雖未同時對被繼承人翁林金寶聲請強制執行,然應優先適用民法第747條規定,故被告對主債務人為中斷時效之行為,其效力亦及於保證人翁林金寶;

又依民法第138條之規定「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

,原告既為翁林金寶之繼承人,則該時效中斷之效力,自亦及於原告。

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故系爭憑證之時效應自95年12月28日(見本院卷第25頁繼續執行紀錄表之記載)重行起算15年,易言之,應至110 年12月27日始時效屆滿。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憑證已罹於15年時效,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程序、被告不得執系爭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云云,並無理由。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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