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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40號
原 告 吳福陞
被 告 郭凱鎰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年度附民字第11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39,000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31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間參與訴外人簡信文之詐欺集團,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被告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詐騙所得之贓款或被害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俗稱「車手」),以此方式獲取不詳之報酬。
嗣被告與簡信文及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基於詐欺之故意,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章1枚,並以電腦打印方式,署名「承辦主任檢察官王文豪」,偽造「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102年9月24日執行命令」1紙;
復於102年9月24日10時許,以撥打電話,分別假扮「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臺中地檢署書記官」、「臺中地檢署王文豪檢察官」等身分,向原告佯稱其積欠電話費用未繳、涉嫌擄人勒贖案件,須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大臺北銀行(現更名為瑞興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共3本(帳戶均未設密碼)及印鑑章1枚交付保管,以設立公證帳戶配合調查,並將指派專員前往領取云云,以此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攜帶上開物品在其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居所之樓下等待;
另詐欺集團成員則指示被告、簡信文前往上址附近某便利商店內以傳真機收受上開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1紙,並共同前往上址,由被告出面與原告接洽,自稱其為法院人員,而冒充公務員僭行職權,復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與原告,原告遂將裝有金融帳戶等物品之信封袋交與被告。
而被告取得前開存摺3本及印鑑章1枚後,旋與簡信文共同於同日下午先後前往大臺北銀行內湖分行、華南銀行西湖分行,由簡信文於大臺北銀行提款單、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上填載提款金額後,再於前開提款單、取款憑條上分別蓋用「吳福陞」之印文,以偽造提款單、取款憑條完成,藉此表彰原告有自上開大臺北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456,000 元,及自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領483,000元之意,而將之交予不知情之大臺北銀行及華南銀行人員以行使,致不知情之行員如數交付該等款項給簡信文,之後簡信文再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因而詐取原告939,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簡信文等詐騙集團人員,於上開時、地,以前開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付郵局帳戶、大臺北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共3本(帳戶均未設密碼)及印鑑章1枚,被告即與簡信文共同於同日下午先後前往大臺北銀行內湖分行提領原告存款456,000元、華南商業銀行提領原告存款483,000元,合計939,000元等情,經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坦承不諱,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可佐(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352號卷第31-33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被告「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文1枚、未扣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章1個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939,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明無誤;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而生損害,揆諸首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3月29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39,000元,及自10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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