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8,訴,1064,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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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64號
原 告 丁家福

被 告 陳振錄
訴訟代理人 簡大翔律師
陳澤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22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21被告受分配之票款金額新臺幣244萬3,142元,應予剔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本院107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所分配之新臺幣(下同)596萬5,447元債權額,應減為542萬8,059元,並將減少金額53萬7,388元分配與原告。

嗣於民國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定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22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21票款分配金額應予剔除(本院卷第71頁),經核係本於原告主張其僅因借貸而設定抵押權,並未向被告借貸400萬元金額,被告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另行主張票款債權而受分配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法律規定之情形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向訴外人陳玫君借款300萬元,於102年12月11日將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後營段513地號,權利範圍:1/4),及其上同段83建號(重測前為40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鄰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上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350萬元與陳玫君(下稱系爭抵押權)。

嗣陳玫君於106年7月27日將其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被告,並於106年7月28日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完畢。

原告於借貸後並未償還本金及利息,經結算本利後,遂開立12張面額6萬元(即利息)及1張面額400萬元(即本金)之本票(上開13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與被告。

詎被告竟分別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系爭房地(106年度司拍字第393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裁定)、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106年度司票字第13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07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0號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5月22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就同一債權重覆受分配。

因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係屬同一,原告並未另向被告借貸400萬元,爰依法提出本件訴訟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次序21分配與被告之票款金額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原存在於原告與陳玫君間,被告事後承受系爭抵押權(包括抵押債權),另系爭本票債權則存在於兩造間,顯見債權主體並不相同。

又系爭本票債權係原告向被告借款,經被告向第三人借款後再給付與原告,並約定由原告負擔向第三人借款之利息,故系爭抵押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非屬同一。

且系爭抵押權實行拍賣及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時,原告均未異議表示系爭抵押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係屬同一,可見原告主張洵屬無據等語,以資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向訴外人陳玫君借款300萬元,於102年12月11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與陳玫君,並於同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與陳玫君。

嗣陳玫君於「106年7月27日」與本件被告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本件被告,並於106年7月28日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完畢。

㈡被告前以持有原告之系爭本票(400萬元本票1紙、6萬元本票12紙)屆期未獲清償為由,具狀聲請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即106年度司票字第13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於「106年3月27日」確定在案,系爭本票詳如附表所示。

㈢本件被告以原告未清償為由具狀並經本院核發系爭拍賣裁定(即106年度司拍字第393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並於106年11月27日確定在案。

嗣被告持系爭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即107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0號)受理在案(原以107年度司執字第6359號受理,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字第6359號裁定駁回,本件被告提出異議,經本院以107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裁定異議駁回,提起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抗字第90號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改分以107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0號受理);

被告另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參與分配(107年度司執字第117694號),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中。

㈣系爭執行事件經訴外人謝添寶以680萬元拍定,惟因共有人丁蔡玉葉主張優先承買權而以上開價額優先承買,本院民事執行於108年5月22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於108年5月28日寄發107司執更一字第10號函文通知債權人即本件被告、債務人即本件原告丁家福,請渠等於收受函文後如有意見,請於3日內具狀表示意見,並108年6月3日寄存送達與本件原告。

本件原告於108年6月6日具狀表示抵押債權與票款債權係屬同一債權而提出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08年6月18日發函與本件原告請其於函文到10日內提起訴訟及聲請停止執行,並將起訴狀副本陳報法院,該函文於108年6月20日合法送達本件原告,本件原告於108年7月1日具狀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分配表提出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應提起訴訟後,已於108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民事執行處陳報起訴證明,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應符合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要件,合先敘明。

㈡次查原告向訴外人陳玫君借款300萬元,於102年12月11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與陳玫君,並於同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與陳玫君。

嗣陳玫君於「106年7月27日」與本件被告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本件被告,並於106年7月28日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完畢。

又被告以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400萬元本票1紙、6萬元本票12紙)屆期未獲清償為由,具狀聲請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另以原告未清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由,具狀經本院核發系爭拍賣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上開裁定分別於「106年3月27日」、「106年11月27日」確定在案。

被告旋即持系爭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另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參與分配(107年度司執字第117694號),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中。

系爭房地經強制執行拍賣由訴外人謝添寶以680萬元拍定,惟因共有人丁蔡玉葉主張優先承買權而由其以上開價額優先承買,本院民事執行於108年5月22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依被告提出之系爭拍賣裁定、系爭本票裁定分配金額與被告等情,有系爭分配表、系爭拍賣裁定及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57頁、第79至85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時,須就其發生所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準此,原告主張僅向訴外人陳玫君借款而設定系爭抵押權(陳玫君將該抵押權及債權轉讓與被告),並未向被告另行借貸400萬元,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21分配之票款借貸債權不存在乙節,既經被告以系爭抵押債權與借貸債權並非同一,該400萬元係原告另向伊借貸一語予以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另行借貸400萬元,並已交付該金額與原告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㈣惟查,被告就上開借貸原告400萬元一事,僅抗辯其係向第三人借款後再給付與原告,約定由原告負擔向第三人借款之利息,原告始簽發系爭本票等語,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上情,自難逕採。

且簽發票據之原因多端,亦不因簽發票據之行為即可認定有交付票據金額與票據債務人之事實,被告以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而謂有交付票據金額即400萬元與原告,亦顯速斷而無可採。

又觀諸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及被告受讓系爭抵押債權之日可知(系爭本票發票日、到期日均於受讓系爭抵押債權之「前」),如被告抗辯借貸400萬元與系爭抵押債權非屬同一為實在,則其於受讓並辦理系爭抵押權變更登記時,顯然可經由原告同意一併辦理變更設定之金額,或另再設立次順位抵押權登記以擔保該借貸400萬元之債權,然卻僅就系爭抵押權變更登記抵押權人為被告,於情未合,且被告應提出或借貸相當金額予陳玫君後,始受陳玫君讓與而取得系爭抵押權,此一原因與被告抗辯借貸原告之事實核屬有別,尚不得據而認定原告分別向陳玫君、被告借貸而成立2筆借貸關係,由此可見原告主張並未向被告借貸400萬元乙節,應與客觀事實較為相符而堪可採,被告抗辯原告另向其借貸400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該借貸債權與系爭抵押債權非屬同一云云,要非實在,原告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21分配與被告之票款債權244萬3,142元,應可允准。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原告另向其借貸400萬元而簽發400萬元之本票,無從認定該本票之債權存在。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21票款分配金額244萬3,142元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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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              │(新 臺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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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12月10日 │400萬元     │105年12月10日 │CH3346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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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12月10日 │6萬元       │105年1月10日  │CH334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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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年12月10日 │6萬元       │105年2月10日  │CH3346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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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年12月10日 │6萬元       │105年3月10日  │CH3346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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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年12月10日 │6萬元       │105年4月10日  │CH334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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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4年12月10日 │6萬元       │105年5月10日  │CH334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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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4年12月10日 │6萬元       │105年6月10日  │CH3346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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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4年12月10日 │6萬元       │105年7月10日  │CH3346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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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4年12月10日 │6萬元       │105年8月10日  │CH3346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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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4年12月10日 │6萬元       │105年9月10日  │CH334661│
├──┼───────┼──────┼───────┼────┤
│ 11 │104年12月10日 │6萬元       │105年10月10日 │CH334662│
├──┼───────┼──────┼───────┼────┤
│ 12 │104年12月10日 │6萬元       │105年11月10日 │CH334663│
├──┼───────┼──────┼───────┼────┤
│ 13 │104年12月10日 │6萬元       │105年12月10日 │CH3346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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