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8,訴,1075,2019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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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起訴主張:
  4. ㈠、被告是原告前夫即訴外人陳逸原的嬸嬸,陳逸原與原告離婚
  5. ㈡、網路的特性為可以無限制的複製、轉存、轉寄、分享供網路
  6. ㈢、被告上開貼文之內容,原告之兩名子女、當時所經營的網路
  7. ㈣、被告雖自稱為鄉下人,臉書所張貼之言論是無意間講出去的
  8. ㈤、聲明(見本院卷第67頁):
  9.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8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0. 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11.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2. 二、被告答辯略以:
  13. ㈠、我會說判決記載的那句話也是無意講的,所以我覺得不需要
  14. ㈡、聲明(見本院卷第68頁):
  15.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16.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7.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8. ㈠、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
  19. ㈡、經查,被告上揭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簡字第11
  20.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21.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22.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23.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24.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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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75號
原 告 黃齡玉
被 告 許麗珍


上列原告於刑事訴訟誹謗案件(108 年度簡字第1164號)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簡附民字第6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 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是原告前夫即訴外人陳逸原的嬸嬸,陳逸原與原告離婚後,因子女教養問題互有歧見,陳逸原遂於民國106 年12月5 日16時7 分許,在其FACEBOOK臉書頁面公開發表「致給我前妻黃齡玉及她FB的朋友們…101 年1 月離婚時妳當時只要錢,小孩妳都不要,跟我說妳多愛小孩誰聽的下去…這幾年來有跟妳黃齡玉要一毛錢嗎?…PS我沒有我前妻的FB有她他的朋友請幫我分享給她」等語之文字。

被告見此為替其姪子打抱不平,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同日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住處,透過其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針對上開陳逸原之貼文,回應留言記載:「紅杏出牆,牆倒化塵土,再回頭已是塵土彌漫,污染空氣變成霧霾~~~~這會致癌喔」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嗣經原告上網觀覽始悉上情。

㈡、網路的特性為可以無限制的複製、轉存、轉寄、分享供網路上不特定人士瀏覽,故曰『網路力量無遠弗界』。

被告上揭犯行於網路上公然詆毀原告,使原告之社會評價受到嚴重貶損,被告此等毀謗污辱原告之行為,對於原告之名譽及人格的侵犯程度,更非於一般公開場合辱罵之犯行可以比擬。

㈢、被告上開貼文之內容,原告之兩名子女、當時所經營的網路商店之客戶與原告前夫陳逸原、被告之朋友、被告女兒黃嘉誼之朋友及共通朋友皆能夠瀏覽見聞,造成原告之兩名子女對原告不諒解,並對原告在臉書所經營之服飾及汽車買賣粉絲專頁造成莫大損失,導致流失許多客戶,被友人指指點點,謂原告於前段婚姻存續期間「紅杏出牆」。

㈣、被告雖自稱為鄉下人,臉書所張貼之言論是無意間講出去的,因此自稱無須賠償原告,且其身為家庭主婦也沒有錢賠償云云,但被告在刑事案件坦承不諱,且其貼文有31個字,怎麼可能是無意間寫上去的。

被告的貼文有被分享,按讚的朋友的朋友也都能看得到,而我前夫的臉書好友有600 人左右,可見被告這些文字對我名譽傷害很大。

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

㈤、聲明(見本院卷第67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8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我會說判決記載的那句話也是無意講的,所以我覺得不需要賠償原告。

我是個家庭主婦也沒有錢賠償她。

我是鄉下人,不知道寫這些這麼嚴重,我是無意間講出去的,我也不會刪除等語。

㈡、聲明(見本院卷第68頁):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

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

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

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

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

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

又公開發表言論涉及個人私德者,必須其內容具有「公共事務」或「與公共相關事務」之公共利益,倘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仍不能阻卻違法。

所謂私德,係指私人德性,亦即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

所謂公共利益,係指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

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係指將之呈現在公眾下,有助於公共利益增進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上揭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簡字第1164號簡易判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8 千元,得易服勞役確定在案乙節,此經本院調閱前引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

被告固否認其需負民事賠償責任,辯稱:這是無意講的云云,然查,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我是一時的憤慨,為我姪子打抱不平,所以我才寫在臉書。

我只是想要罵一下洩憤而已。

我有影片可以證明黃齡玉有外遇之後才離婚的。

我承認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的犯罪事實,希望庭上輕判。」

等語在卷(見刑事一審卷第31頁筆錄),足徵被告翻異其詞,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

復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於臉書上公開留言以「紅杏出牆」用語辱罵原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故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查原告為五專畢業,離婚,從事網路銷售衣服及汽車,月薪3 萬元,107 年度所得435,870 元,名下財產為汽車1 輛;

被告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主婦,107 年收入22,213元,名下財產有田賦3 筆、汽車1 輛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47頁),故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被告行為對原告造成之實際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名譽權受侵害,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於2 萬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逾此範疇之請求,係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 萬元,及自108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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