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8,訴,1079,201909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79號
原 告 李子琪
被 告 李心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6年2月24日結婚,並共同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訴外人張鐸耀乃被告任職之建佑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之雇主。

詎被告自105年10月起,即有多次未返家過夜,由原告獨自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之情形,而原告於106年5月10日前往被告任職公司,竟於同日22時許目睹被告與張鐸耀駕車前往「北海儷晶汽車旅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投宿,原告見狀幾欲暈厥,在被告與張鐸耀共同入住之315號房對面之310號房等候一夜,於翌(11)日6時許,見上開315號房鐵捲門昇起,被告則駕車欲離開,乃上前質問被告並報警到場處理,張鐸耀嗣則僅著內褲赤裸上身自房內外出查看。

被告為有配偶之人,竟與張鐸耀孤男寡女深夜共處旅館私密處所長達8小時,渠二人之行為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正常男女友人交往之界線,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自105年10月起,並沒有多次未返家過夜之情形,被告亦沒有於106年5月10日晚間搭乘訴外人張鐸耀之車輛一同前往旅館,當晚原本就只有被告欲投宿,訴外人張鐸耀乃擔心被告因身體狀況不佳耽誤隔日之工作,才會在沙發上待到凌晨,隔天一早被告外出時,訴外人張鐸耀方準備要就寢,原告所言均不屬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張鐸耀有逾越一般交遊之不正常往來,共同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被告有無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行為而情節重大?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為本件之爭點,茲論述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足認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雖非通姦或相姦行為,若該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2、查兩造前於96年2月24日結婚,嗣於107年10月3日在法院和解協議離婚,於同年月18日登記離婚等情,有被告戶籍謄本1紙存卷可憑。

又原告主張其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之106年5月10日,發現被告與訴外人張鐸耀共同投宿汽車旅館,翌日張鐸耀並有衣衫不整自2人投宿之房間內走出,經原告憤而報警處理,並對被告及張鐸耀提出通姦、相姦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張鐸耀性器接合為由,以107年度調偵字第533、534號作成不起訴處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訛,此節自堪認定。

而被告為有配偶之人,深夜與配偶以外之異性共同前往旅館投宿,且單獨共處1室長達8小時,若謂被告與張鐸耀並無超越一般交遊之婚外情誼,顯然偏離一般社會生活認知,是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應認其辯詞難以採信。

(二)復按不法侵害他人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被告為有夫之婦,深夜與配偶以外之異性單獨共處汽車旅館1室,足認二人關係親密,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互動關係,已足以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幸福,且情節堪認重大,致造成原告之精神痛苦,自應對原告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

本院審酌被告行為破壞原告多年婚姻,致其精神受有相當傷害,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為維護當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