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8,訴,1087,202101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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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87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林六合

法定代理人 林汝清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林石柱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兩千一百一十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果樹砍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伍拾貳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將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上之果樹砍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玖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玖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被告林石柱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在民國108年12月30日死亡,因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本院已於109年9月29日以109年度司繼字第2820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林石柱之遺產管理人,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820號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8度訴字第1087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97頁、第151頁〕;

因原告及被告均不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業於109年12月8日依職權命被告為林石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詎林石柱自95年某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11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有部分),並於其內種植果樹;

又因林石柱已於108年12月30日死亡,而被告為遺產管理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占有部分上之果樹砍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林石柱自民事起訴狀(按:民事起訴狀贅載繕本)送達本院之日回溯5年之日起至民事起訴狀送達本院之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占有部分,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新臺幣(下同)27萬2,000元;

於民事起訴狀(按:民事起訴狀贅載繕本)送達本院之翌日起至將系爭占有部分返還原告之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占有部分,每月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4,533 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萬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民事起訴狀送達本院之翌日起至將系爭占有部分土地上之果樹砍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33 元。

㈢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占有部分上之果樹砍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2,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林石柱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送達本院之翌日起至將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上之果樹砍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33元;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林石柱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如下:系爭占有部分係訴外人林尤怨出賣予林石柱之父即訴外人林基忠,林尤怨亦為林姓宗族之人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林石柱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占有部分?1.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參見本院108年度補字第448號卷宗(下稱補卷)第17頁〕,自堪信為真正。

其次,原告主張林石柱自95年某日起,占有系爭占有部分,並於其內種植果樹之事實,為林石柱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囑託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繪有複丈成果圖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9頁),亦堪信為實在。

2.至林石柱雖曾抗辯:系爭土地係林尤怨出賣予林石柱之父林基忠,林尤怨亦為林姓宗族之人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影本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

惟查,觀之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契約人」欄內記載「出賣人林尤怨」、「承買人林基忠」等語;

「出賣權利範圍」欄記載「共有權全部持份三分之一」等語,可知系爭買賣契約乃林尤怨與林基忠所訂立,雙方約定由林尤怨將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出賣予林基忠,因系爭買賣契約,性質上屬債權契約,僅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基於債之關係之相對性,被告自不得據以對於原告主張林石柱有占有系爭占有部分之正當權源。

3.此外,被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林石柱有占有系爭占有部分之正當權源,原告主張林石柱無權占有系爭占有部分,自堪信為實在。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占有部分上之果樹砍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有無理由?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林石柱無權占有系爭占有部分,已如前述;

且林石柱占有系爭占有部分,顯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占有部分所有權之行使,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占有部分上之果樹砍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正當。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27萬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本院之翌日起至將系爭占有部分上之果樹砍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33元,有無理由?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2.查,林石柱自95年某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占有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

又原告之民事起訴狀乃於108年6月13日送達本院,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參見本院補卷第13頁)。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民事起訴狀送達本院之日回溯5年之日起至民事起訴狀送達本院之日止,即自108年6月14日起至108年6月13日止,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本院之翌日即108年6月14日起至被告將系爭占有部分上之果樹砍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正當。

3.按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8%者,應比照地價8%減定之,不及地價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

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亦有明文。

4.再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補卷第17頁);

又系爭土地現場種植酪梨,並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57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類別、林石柱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之利益,並考量原告如將系爭土地出租供人耕作,依前開說明,其租金應以不超過系爭土地申報地價8%為限等情,認為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公告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占有系爭土地所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嫌過高,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5%計算,較為允洽。

5.查,林石柱占有之系爭占有部分,面積2,110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自102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4元,自105年1月之至今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2元,有申報地價查詢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67頁),依前揭說明,林石柱自民事起訴狀送達本院之日回溯5年之日起至民事起訴狀送達本院之日止,即自103年6月14日起至108年6月13日止,占有系爭占有部分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12萬8,952元〔計算式:184(申報地價)×2,110(土地面積)×5%(年息)×(200/365+1)+272(申報地價)×2,110(土地面積)×5%(年息)×(3+163/365)≒128,952〕;

自108年6月14日起,占有系爭占有部分每月所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391元〔計算式:272(申報地價)×2,110(土地面積)×5%(年息)×1/12≒2,3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8,952元,暨自108年6月14日起至將系爭占有部分上之果樹砍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2,391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6.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應為之上開自民事起訴狀送達本院之日回溯5年之日起至民事起訴狀送達本院之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雖無確定期限,惟林石柱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林石柱之翌日即108年6月21日起,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補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占有部分上之果樹砍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8,952元,及自108年6月14日起至將系爭占有部分上之果樹砍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2,3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 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 院審酌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占有部分上之果樹砍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部分全部勝訴;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並斟酌原告乃以一訴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等情,認為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均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較為允洽。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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