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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89號
原 告 蔡宜珊
被 告 賴貞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簡附民字第5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分別於:1.民國106年12月17日及同年19日,在社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引用原告之圖文,發表「敢動別人老公的主意,就叫狐狸精」、「有風聲聽說這狐狸精非常的會吹喇叭」、「一個女人和我老公和朋友聊天,到半夜只剩兩個人關在房間裡嗑藥吸毒,還能幹嘛哩」、「不要臉當隻狐狸精也叫很正向嗎」、「真的是母豬賽貂蟬」、「賤胚!幹你的改邊哩」等文字,指摘原告誘惑其老公、與其老公發生性關係等貶損原告名譽、人格之言論。
2.107年2月3日在通訊軟體LINE動態消息,發表「明明就是在蔡宜珊家說在客戶那裡修音響」、「明明是蔡宜珊還在你家陪你睡還沒離開」等文字,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人格權。
3.107年3月20日(依卷內資料應為107年3月19日)以IG帳號「apego0717」,張貼含有「蔡包包」、「蔡包包狐狸精」、「破壞我們這個家的人之一」等文字之原告照片,並標註原告IG之帳號「ishun_baobao」。
4.於臉書成立社團,張貼上開照片於該社團內,供該社團特定多數成員瀏覽,足生損害原告之名譽。
原告為捍衛自身名譽,尋求律師協助提起訴訟,惟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來回偵查、不起訴、再議之過程,使原告情緒焦慮異常,進而影響工作與睡眠,被告上開多次於網路上發表指責原告的言語,原告亦遭受朋友不明誤解,致使原告身心皆受有相當程度痛苦。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於其帳戶、其分身之臉書(帳號LaiBobo)、IG(帳號「lai8080」、「apego0717」)及LINE(名稱貞蓉)等3處動態主頁公開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個月。
3.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沒有在臉書、臉書社團張貼原告主張之圖文內容;
另於IG、臉書、LINE的貼文只有限定朋友可以看得到,這些帳號並沒有公開,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以資抗辯。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以被告於其社交軟體IG、LINE、臉書帳號張貼不實之圖文妨害其名譽等事由,具狀向臺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嫌,以107年度偵續字第1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8年6月24日以108年度簡字第1083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共3罪,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因被告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
㈡被告其個人及其子(楊OO)之帳號分別為:IG帳號:lai8080、apego0717;
LINE帳號:lai8080;
臉書帳號:LaiBobo。
被告與楊雲鵬原為夫妻關係,於106年12月間離婚。
㈢原告於IG之帳號為「ishun_baobao」。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其社交軟體IG、LINE、臉書帳號張貼不實之圖文妨害其名譽,致生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1.被告抗辯於上開帳號張貼之圖文,並未公開,不會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否有據?2.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貼圖文之行為,已侵害其名譽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是否有據?3.如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主張被告應於其IG、臉書、LINE帳號之動態主頁,連續1個月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是否適當?經查:1.被告抗辯於上開帳號張貼之圖文並未公開,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否有據?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
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固承認有於IG帳號:lai8080、apego0717;
LINE帳號:lai8080之動態主頁張貼原告所主張之圖文,惟抗辯僅有限定朋友可以看得到,並未侵害原告名譽權,且否認有於臉書貼文云云。
惟查,被告於106年12月17日及同年12月19日以帳號「lai8080」於IG張貼前開之圖文後,即有被告前夫楊雲鵬之友人截圖詢問楊雲鵬發生什麼事(參臺南地署107年度他字第1560號偵查卷第10、11頁,下簡稱他字卷),且被告嗣後雖將此貼文中原告帳號最後一字母遮蔽,然透過IG之搜尋功能輸入該帳號未被遮蔽之部分,仍可搜尋到原告之帳號,故具有觀覽此篇貼文權限之用戶,尚足以特定被告所指涉之對象為原告。
又被告於107年2月3日以LINE帳號名稱「貞蓉」所發布之文章(他字卷第12頁),更直接公布原告之本名,並指稱原告「陪睡」其前夫、與其前夫「偷來暗去」等語,致被告前夫之姐姐孫玉梅見聞後,亦傳訊息詢問被告前夫何事(他字卷第13、14頁);
另被告於107年3月19日以IG帳號「apego0717」發布含有「蔡包包」、「蔡包包狐狸精」、「破壞我們這個家的人之一」等文字之原告照片,並標註原告IG之帳號「ishun_baobao」,此一張貼結果縱使沒有追蹤被告IG之用戶亦可觀覽此則動態,且依卷內截圖照片可知,已有帳號「akop890634」之用戶點閱該則貼文並按「讚」(參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續字第130號卷第74頁,下稱偵續卷),而被告復於同年3月20日以同帳號發布「我弟弟跟我說她叫蔡包包她都找我老唄偷偷來,怕留證據被我媽看到,都交代我老唄該刪的刪一刪,他是破壞我們家庭的狐狸精蔡宜珊ishun baobao......就醬子.....我討厭臭狐狸精蔡包包」之貼文,隱私權限設置為公開,使得不特定多數之IG用戶均得以共見共聞此則貼文(參偵續卷第76頁),並於本院108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上開「apego0717」之帳號係以其子楊OO之名義申設,實際使用者係其本人一語無訛(本院卷第39頁),由此應可推認被告確實有利用其IG帳號、「apego0717」帳號及LINE帳號公開發布上開貼文而損害原告名譽之情形無訛。
故被告抗辯使用之IG、LINE帳號並未公開,上開貼文不會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洵屬推責之詞,尚不足採。
⑶被告雖否認使用其子楊○○之臉書帳號(LaiBobo)在私密社團發布「『What does the Fox say?』Ha~Ask my father this question,because only my father knows.」等文字,及發布一則以被告之子為主角之短片、指稱原告為狐狸精之圖片(參偵續卷第78頁)。
然細查該則圖片與其上之文字,核與被告使用IG帳號「apego0717」於107年3月19日所張貼之圖文係屬同一,且上開發布至臉書私密社團之貼文內容,亦與被告使用IG帳號「apego0717」於107年3月24之貼文內容一致(參偵續字卷第77頁),應可認係由同一人所發布,則被告既自承該IG「apego0717」帳號雖其子之帳號,然實際係其本人使用之事實,另於刑事偵查中亦不否認其使用之臉書帳號為「LaiBobo」,依此堪可推定被告係以其子楊○○名義申設帳號,並為該帳號之實際使用人無訛,並因該臉書私密社團之成員數為18人(參偵續字卷第79頁),顯然已有特定多數人可得瀏覽,足以致原告之名譽權遭受侵害,是被告上開抗辯,顯屬飾詞卸責之舉,亦不足採。
⑷綜上,被告於其IG、LINE及臉書帳號所發布之圖文內容,應屬可供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且依社會通念,均可認定為貶損原告人格之用詞,足使原告感到難堪與屈辱,衡情已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對原告之名譽權已生損害,被告抗辯於IG、臉書、LINE之貼文只限定朋友觀看而未公開,並未貶損原告之名譽權云云,難認可採,原告名譽權既因被告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而生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貼圖文之行為,已侵害其名譽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是否有據?⑴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前揭期日分別在其IG、臉書、LINE帳號上張貼之圖文,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上評價,原告因此而遭受朋友及親人之詢問、指摘,精神受有壓力而受有損害,自屬當然,是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查原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工作為零售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自己在外居住,名下無財產;
另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沒有工作,育有雙胞胎兒子,就讀小學1年級,已離婚與小孩同住,名下有汽車1輛及數筆股票投資等情,此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0頁),並有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參外放卷證資料)。
故本院參酌被告於社交軟體分別張貼貶損原告名譽權之圖文內容、方法、被告目前撫育2子,經濟能力不佳、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之貶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3.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主張被告應於其IG、臉書、LINE帳號之動態主頁,連續1個月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是否適當?⑴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條文中所謂「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而所定回復名譽之處分,性質上屬於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其回復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損害之侵權方法、名譽受損之程度等因素,為適當之處分。
故原告因名譽權受侵害而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外,如另主張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刊登道歉啟事),即應權衡侵害名譽之方法及情節之輕重等情形予以斟酌是否有其必要性。
⑵查本件被告雖於IG、LINE及臉書等社交軟體,以前開圖文貶損原告之名譽權,然以前開之金錢予以賠償,客觀上應足以填補原告因此所受名譽權之損害。
況法院判決書於判決後即公布於司法院網站上,任何人均得上網檢索觀覽或引用之,原告亦可連結、援引判決內容、結果於社交軟體上予以說明澄清,應可達於回復原告名譽權之效果,且於社交軟體上登載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將致其餘原本不知悉此事之人,或已淡忘此事之大眾,反而重新獲悉兩造之糾紛,更無益於原告回復名譽權之目的。
故本院審酌上情,及權衡侵害名譽之方法、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分別於其IG、臉書及LINE帳號之動態主頁,連續1個月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非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上開金額,係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其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30日起(送達證書參本院108年度簡附民字第55號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其IG、LINE及臉書帳號分別張貼前揭之圖文,已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其名譽權,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之發動,自無須為准駁之諭知。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件】
道歉啟事
本人賴貞蓉在數社群網站(Facebook、Line、Instagram)以lai8080、楊○○、apego0717、LaiBobo等帳號,於2017年12月17日至2018年3月20日止,這期間對帳號「蔡宜珊」、「蔡包包」、「ishun_baobao」所發表的負面評價圖文,皆屬虛構誣陷。
不實指控與誹謗辱罵言論,已侵害蔡宜珊女士的社會名譽、人格,在此,特立此書鄭重向蔡宜珊女士表達深切歉意,並還蔡宜珊女士清白,盼獲得蔡宜珊女士原諒,本人保證日後絕不再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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