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間,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
-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年8月間,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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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90號
原 告 林蘭紅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簡大翔律師
複代理人 謝孟丞
被 告 陳郁松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間,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由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所指揮、並由綽號「毛毛」、「柯柯」之成年男子管理並指派工作及收取詐得款項,訴外人徐進成為車手之詐欺集團。
被告擔任車手頭工作,負責招募車手並要求車手提供自身帳戶(含提款卡、印章)供集團做為被害人匯款帳戶,同時負責聯繫車手於指定時間並載送車手臨櫃或以自身名義之提款卡ATM提款,復點收車手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交付綽號「毛毛」之成年男子,另負責發放車手之報酬。
於107年9月19日間,由被告指示徐進成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企銀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將存摺、金融卡(由被告設定密碼)及印章交付被告再轉交「毛毛」保管。
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徐進成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於107年10月15日上午10時起,由不詳之集團成員陸續撥打電話予原告,假冒其兒子友人佯稱其子借款未償還,希望代替其子償還借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07年10月15日上午11時42分許起,前往永豐銀行雙園分行,臨櫃匯款52萬元、63萬元至上開徐進成臺灣企銀帳戶內,再於107年10月16日中午12時59分匯款126萬元至徐進成臺灣企銀帳戶內。
再由被告接獲集團成員通知後載同徐進成,或由被告持徐進成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附表所示之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後再由被告將領得款項交綽號「毛毛」之男子。
嗣因107年10月16日由被告載同徐進成至臺灣企銀臨櫃領款時,為行員察覺有異報警後查獲,徐進成未能領得款項,被告既參與詐欺集團並實行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有所預見,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年8月間,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由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所指揮、並由綽號「毛毛」、「柯柯」之成年男子管理並指派工作及收取詐得款項,訴外人徐進成為車手之詐欺集團。
被告擔任車手頭工作,負責招募車手並要求車手提供自身帳戶(含提款卡、印章)供集團做為被害人匯款帳戶,同時負責聯繫車手於指定時間並載送車手臨櫃或以自身名義之提款卡ATM提款,復點收車手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交付綽號「毛毛」之成年男子,另負責發放車手之報酬。
於107年9月19日間,由被告指示徐進成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企銀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將存摺、金融卡(由被告設定密碼)及印章交付被告再轉交「毛毛」保管。
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徐進成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於107年10月15日上午10時起,由不詳之集團成員陸續撥打電話予原告,假冒其兒子友人佯稱其子借款未償還,希望代替其子償還借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07年10月15日上午11時42分許起,前往永豐銀行雙園分行,臨櫃匯款52萬元、63萬元至上開徐進成臺灣企銀帳戶內,再於107年10月16日中午12時59分匯款126萬元至徐進成臺灣企銀帳戶內。
再由被告接獲集團成員通知後載同徐進成,或由被告持徐進成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附表所示之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後再由被告將領得款項交綽號「毛毛」之男子,致原告損失114萬元之行為,經原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個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8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刑事卷宗(電子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抗辯,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不法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14萬元之財產損失,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上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4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所為金錢債權之請求,並無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息之計算利率,是原告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4萬元,及自108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方秀貞
附表
┌───┬─────┬─────┬─────┬─────┐
│編號 │領款者 │領取贓款時│領取贓款方│金額(新臺 │
│ │ │間、地點 │式 │幣) │
├───┼─────┼─────┼─────┼─────┤
│1 │徐進成 │107年10月 │被告載同徐│100萬元 │
│ │ │15日中午12│進成一同前│ │
│ │ │時35分許,│往高雄岡山│ │
│ │ │於高雄市岡│臺灣企銀,│ │
│ │ │山區岡山路│臨櫃填寫取│ │
│ │ │412號臺灣 │款憑條,而│ │
│ │ │企銀 │將款項領出│ │
│ │ │ │。 │ │
├───┼─────┼─────┼─────┼─────┤
│2 │徐進成 │107年10月 │被告載同徐│2萬元 │
│ │ │15日下午4 │進成至善化│ │
│ │ │時5分許, │臺灣企銀,│ │
│ │ │在臺南市善│以徐進成自│ │
│ │ │化區中山路│己帳戶之提│ │
│ │ │535號臺灣 │款卡提領後│ │
│ │ │企銀自動櫃│交付予被告│ │
│ │ │員機 │。 │ │
├───┼─────┼─────┼─────┼─────┤
│3 │徐進成 │107年10月 │被告載同徐│2萬元 │
│ │ │15日下午4 │進成至善化│ │
│ │ │時6分許, │臺灣企銀,│ │
│ │ │在臺南市善│以徐進成自│ │
│ │ │化區中山路│己帳戶之提│ │
│ │ │535號臺灣 │款卡提領後│ │
│ │ │企銀自動櫃│交付予陳郁│ │
│ │ │員機 │松。 │ │
├───┼─────┼─────┼─────┼─────┤
│4 │徐進成 │107年10月 │被告載同徐│2萬元 │
│ │ │15日下午4 │進成至善化│ │
│ │ │時8分許, │臺灣企銀,│ │
│ │ │在臺南市善│以徐進成自│ │
│ │ │化區中山路│己帳戶之提│ │
│ │ │535號臺灣 │款卡提領後│ │
│ │ │企銀自動櫃│交付予被告│ │
│ │ │員機 │。 │ │
├───┼─────┼─────┼─────┼─────┤
│5 │徐進成 │107年10月 │被告載同徐│2萬元 │
│ │ │15日下午4 │進成至善化│ │
│ │ │時8分許, │臺灣企銀,│ │
│ │ │在臺南市善│以徐進成自│ │
│ │ │化區中山路│己帳戶之提│ │
│ │ │535號臺灣 │款卡提領後│ │
│ │ │企銀自動櫃│交付予被告│ │
│ │ │員機 │。 │ │
├───┼─────┼─────┼─────┼─────┤
│6 │徐進成 │107年10月 │被告載同徐│2萬元 │
│ │ │15日下午4 │進成至善化│ │
│ │ │時12分許,│臺灣企銀,│ │
│ │ │在臺南市善│以徐進成自│ │
│ │ │化區中山路│己帳戶之提│ │
│ │ │535號臺灣 │款卡提領後│ │
│ │ │企銀自動櫃│交付予被告│ │
│ │ │員機 │。 │ │
├───┼─────┼─────┼─────┼─────┤
│7 │徐進成 │107年10月 │被告載同徐│2萬元 │
│ │ │15日下午4 │進成至善化│ │
│ │ │時13分許,│臺灣企銀,│ │
│ │ │在臺南市善│以徐進成自│ │
│ │ │化區中山路│己帳戶之提│ │
│ │ │535號臺灣 │款卡提領後│ │
│ │ │企銀自動櫃│交付予被告│ │
│ │ │員機 │。 │ │
├───┼─────┼─────┼─────┼─────┤
│8 │陳郁松 │107年10月 │被告以徐進│2萬元 │
│ │ │16日上午5 │成帳戶之提│ │
│ │ │時25分許,│款卡提領。│ │
│ │ │在臺南市善│ │ │
│ │ │化區中山路│ │ │
│ │ │535號臺灣 │ │ │
│ │ │企銀自動櫃│ │ │
│ │ │員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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