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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092號
原 告 汪柏宏
被 告 劉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5年2月22日7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暫停,欲由北往南方向起駛向左進入中華東路2段243巷時,適有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2段24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52號前不慎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使伊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頭暈及目眩、腦震盪、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又被告上開過失,業經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認定在案,依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300元、其他費用1萬元、不能工作損失25萬元、精神慰撫金24萬元,合計共503,300元。
而其前雖曾就同一車禍損失向被告求償,先後經鈞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97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21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伊18,343元確定(下稱前訴訟),但前訴訟判決確定時,伊就系爭車禍向被告所提起之刑事案件尚未確定,現該刑事案件已經鈞院刑事庭於108年4月25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4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罪,其即得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3,300元,及自10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之發生,業經法院就民事及刑事責任部份均已判決確定,責任並不在伊身上,且法院已經就原告所受民事損害判決確定,不能再判第2次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503,000元,及自10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訴狀送達後,於本院10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503,300元,及自10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追加請求廢棄本院105年度南小字第938號民事確定判決及106年度訴字第1974號民事確定判決,則核原告所為,前者因係就同一基礎事實即系爭車禍所生損害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其所為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外;
後者因係就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所追加之再審之訴顯非可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程序一併提起,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其前揭訴之追加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原告之訴若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
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
又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判斷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以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否相同為區別標準,亦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判要旨可佐。
查原告前曾以與本件訴訟相同之侵權行為事實,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503,300元,經本院於107年5月25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974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74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因原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7年11月22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21號判決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1,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後確定一節,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卷附前揭民事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5頁),則前訴訟因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之當事人相同、起訴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均為相同,兩者係屬同一事件,應堪認定。
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雖有明訂,但依前揭規定,僅係使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該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範圍及程序,依同法第487條第2項、第490條之明文,均應依民法及準用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之,顯非可獨立於民法侵權行為及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外另行請求,是原告主張本件係就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486號刑事簡易案件所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自可於與本件為同一事件之前訴訟確定後再行提起云云,顯有誤會,而不足採。
則原告就前訴訟已判決確定之同一事件再行提起本件訴訟,核係對於有既判力之法律關係再為請求,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其訴並不合法,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駁回訴之變更、追加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駁回訴訟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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