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097號
原 告 邱清蔭
訴訟代理人 吳政遇律師
被 告 邱莆閎
邱壽祿
邱黃美英
邱啓清
邱啓富
邱燦榮
邱澤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邱周秋柑
邱進丁
邱宗達
邱常展
黃龍輝
黃鑫
黃文瑞
黃文仁
黃文章
黃文慶
陳黃金枝
邱健義
邱王蕋即邱炳東之繼承人
邱玉芬即邱炳東之繼承人
邱簡秀娟即邱炳東之繼承人
邱振國即邱炳東之繼承人
邱振益即邱炳東之繼承人
邱晉瑋即邱炳東之繼承人
邱鉦釗即邱炳東之繼承人
邱耀欽即黃僻之承受訴訟人
邱麗玉即黃僻之承受訴訟人
邱綠秋即黃僻之承受訴訟人
邱世章即黃僻之承受訴訟人
邱聖哲
邱聖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關於「秋」清蔭之記載,應更正為「邱」清蔭。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同時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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