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8,訴,1110,201909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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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10號
原 告 甲女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丙男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乙女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律師
被 告 許哲瑋 (年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王竑力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年度軍侵附民字第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女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原告甲女、乙女各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甲女、乙女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或其他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

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

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原告甲女(偵查代號3600-108012)所為之侵權行為事實,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罪名,揆諸前揭說明與法條規定,本件判決不予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而將原告甲女、原告乙女(甲女之母,偵查代號3600-108012A)及甲女之父丙男(本院姓名年籍對照表代號3600-108012B)之姓名以如當事人欄之代號表示,合先敘明。

二、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者,由他方行使之。

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養子女與養父母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第10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原告甲女為92年11月生,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故提起訴訟,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父母共同代理。

原告甲女於起訴時,雖僅列其養母乙女為法定代理人,惟嗣後已增列其父丙男為法定代理人,其程序上之欠缺業已補正。

又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法定代理權亦係父母之權利之一種,父母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係基於法律之規定而發生,並非依法律行為之授權而來,法定代理人對外既為未成年子女之代理人,依法自得代理未成年子女提起訴訟以行使侵權行為請求權,此種法定代理權,與法定代理人以事先之同意或事後之承認補充限制行為能力人行為能力之「能力補充權」,尚屬二事。

原告甲女既以其父、母即丙男、乙女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自生合法有效之起訴效力,本院自無庸再查明限制行為能力之原告甲女有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思。

被告以原告甲女無起訴意願、其法定代理人僅具輔助權限等語為辯,顯有誤會,為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18歲以上之成年人,於民國107年5月間認識當時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原告甲女,雙方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

被告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少女,竟仍分別於107年11月17日13時許、同年月24日13時許,各在臺南市○區○○街○○巷○○號「○○○○○○館」2樓、5樓網咖包廂內,在未違反甲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共計2次。

嗣甲女經診斷懷孕,於108年1月12日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子宮內膜搔刮手術。

原告甲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6歲之未成年少女,雖與被告為朋友關係,竟遭被告帶至綱網咖包廂內撫摸身體並為性交行為,並因被告之性侵害犯行而懷孕,需接受子宮內膜搔刮手術,對身體造成極大的痛苦,亦可能對生育功能造成難以彌補之傷害,原告甲女人生正值起步階段,即遭此事故,身體心靈所受之重創無法言喻;

另原告乙女為甲女之母,因甲女因被告前述性侵行為致需接受子宮內膜搔刮手術,足致原告乙女源於其與甲女身分關係所生之保護、扶助、教養及監護等親權之行使遭受損害,且情節重大,因此精神上感到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另本件起訴是經原告甲女親自按捺指印,甲女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意,非如被告所稱無求償意思。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甲女新臺幣(下同)60萬元,賠償原告乙女新臺幣3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甲女與被告係真情交往,兩人現仍在交往中,甲女明確向被告表示不會向被告求償,警詢筆錄中甲女亦未回答是否提告,甲女現在已經是限制行為人,而非無行為能力人,法定代理人僅是輔助,應由甲女本人到庭陳述是否要求償、是否有提告之意。

又原告乙女是甲女的養母,身分法益上規定之「母」應限於生母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一)原告甲女為92年11月生,丙男為甲女之父,原告乙女為甲女之養母(自104年5月27日起收養,並經本院104年度司養聲字第110號裁定認可其收養)。

(二)被告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分別於107年11月17日13時許、同年月24日13時許,各在臺南市○區○○街○○巷○○號「○○○○○○館」 2樓、5樓網咖包廂內,在未違反甲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共計2次。

甲女因而懷孕,並於108年1月12日接受子宮內膜搔刮(人工流產)手術。

四、得心證之理由:(一)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貞操權之內涵,在法律體系明文肯定此一權利後,即應由傳統觀念強調女子性生活之純潔無暇,轉變為強調個人身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權不容侵害,即貞操權是否遭受侵害,應參酌法律體制上性自主權有無受侵害而予界定。

在現行法律體制下,既不承認未滿16歲男女有同意為性交之能力,與其性交在刑法上即構成犯罪,故被告雖得原告甲女同意與之為性交行為,於民法上仍不得阻卻其違法性,被告之行為仍屬侵害原告甲女性自主人格權即貞操權、身體權之故意侵權行為,又原告甲女既因年幼身心發展尚未成熟而有特別立法保護之必要,則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衡情必對身心發展造成一定程度之負面影響,侵害情節應屬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甲女所受之精神上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權」或「監護權」或稱之為「監督權」,應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權利(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72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父母對子女監護權受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又養子女與養父母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因血緣所生之親子關係,完全相同,養父母對養子女之監護權受不法侵害,同屬基於親子關係之身份法益受侵害,此為法體系上之當然解釋,被告辯稱養母與養子女間無民法第195條第3項關於「身分法益」保護之適用,自無足採。

原告乙女為甲女之養母,對原告甲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希望其子女之身心健康於成長過程中均能獲得完整照料,惟被告所為已嚴重影響甲女之身心發展,原告乙女勢必付出更多心力教養甲女,重建其自信心及平撫其內心創傷,以謀求甲女身心安全及健全成長,是被告所為已足使原告乙女對甲女之保護及教養等親權之行使造成額外之負擔及困難,確屬侵害原告基於父母身分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乙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乙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有據。

(三)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甲女現仍就學中,查無財產資料;

原告乙女106、107年度之薪資所得分別為195,917元、68,380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106、107年度之薪資所得分別為129,791元、235,224元,名下無財產,自承現待業中,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4頁、第85頁);

又原告甲女於受侵害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其身體及心智發展均未臻成熟,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除侵害其性自主權外,更導致其懷孕、墮胎,顯將對其將來身心健全發展產生影響,並承受來自家庭、社會之壓力;

原告乙女為甲女之母,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其對甲女在其心智成熟前之周全保護難以無法回復如前,日後亦須投注更多心力,注意、監督甲女之心理、情緒狀態及兩性觀念或兩性關係有所偏差,爰衡酌原告甲女貞操權、身體權及原告乙女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之程度,暨考量原告甲女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於交往中合意性交,及原告乙女係於104年始收養原告甲女而成立親子關係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女、乙女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甲女、乙女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其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4月25日(見本院侵附民字卷第15頁送達證書)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甲女、乙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各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8萬元,及均自10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起訴狀所列法條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應認亦有依該條項後段規定請求之意),惟按,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其多數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者,稱為訴之重疊合併或競合合併,法院應就原告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判,如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

如各項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

如各項訴訟標的均獲全部敗訴判決時,始得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所為之主張,洵屬有據,進而認定原告部分之請求有無理由,且縱令原告本於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為之請求,亦屬有據,因原告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亦應依前開說明為相同認定,核與原告本於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得請求之賠償,並無二致,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並無不同,對原告而言,並未更為有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為之請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酌量原告之請求內容、訟爭之起因及共同訴訟人間及兩造之勝敗比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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