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8,訴,1120,2019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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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2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王振碩
楊鵬遠律師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江憲宗
江憲一
江淑惠

江來春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江天來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並准由原告代位被告江憲宗受領」,嗣於民國108年5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江天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並准由原告代位被告江憲宗受領」,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原告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揆諸前開說明,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憲宗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1,503元,及自9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至今仍未清償;

而被告江憲宗、江憲一、江淑惠、江來春繼承被繼承人江天來所遺系爭遺產,迄未予以分割,被告江憲宗亦怠於請求分割,妨礙原告對被告江憲宗財產之強制執行,為此,原告爰代位被告江憲宗訴請分割系爭遺產;

又系爭遺產中之土地,位處偏遠,倘以原物分割,將有損其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是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予以分割,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江天來所遺系爭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並准由原告代位被告江憲宗受領。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且屬形成之訴,須由共有人全體作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判決參照)。

又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之代位權,僅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而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尚不能因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而使其當事人適格發生改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即被告江憲宗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將包含被代位人即被告江憲宗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列為共同被告,是依前揭說明,當事人之適格自無欠缺,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江憲宗積欠原告債務71,503元尚未清償,前經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6613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又被告江憲宗之被繼承人江天來於98年間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江憲宗、江憲一、江淑惠、江來春為江天來之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前於98年2月3日協議附表一所示編號1-6之不動產,由被告江憲一1人繼承,於99年1月8日辦理附表一所示編號1-4之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江憲一單獨所有。

嗣原告以被告江憲宗、江憲一、江淑惠、江來春為被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本院撤銷其等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江憲一將99年1月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經本院以107年度新簡字第288號判決,撤銷被告江憲宗、江憲一、江淑惠、江來春附表一所示編號1-6之不動產分割協議之法律行為及撤銷附表一所示編號1-4之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並命被告江憲一塗銷附表一編號所示1-4之不動產於99年3月1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確定(下稱另案),附表一所示編號1-4之不動產現回復登記江天來所有,實為其繼承人即被告江憲宗、江憲一、江淑惠、江來春公同共有中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是若被告江憲宗有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固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

㈢民法第11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664號判決參照。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

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可參)。

附表一所示編號1-4之不動產現因另案判決塗銷,回復登記為江天來所有,於其繼承人尚未辦妥繼承登記前,應不得為分割之處分行為。

再者,江天來所遺之遺產,除附表一所示編號1-6之不動產外,尚有附表一所示編號7、8之不動產,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證明書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新調字第61號卷第83頁),且經被告江憲宗、江憲一、江淑惠、江來春於100年11月18日為分割協議,並於100年12月6日為遺產分割登記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附表一所示編號7、8之不動產分割登記相關資料,經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並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分割繼承協議書、遺產清冊等附卷可參(見卷第67頁、第69頁-第79頁),堪認被告江憲宗、江憲一、江淑惠、江來春間就江天來所留之遺產部分即附表一所示編號7、8之不動產,業已依協議方法為分割等情無訛,依上開說明,被告江憲宗、江憲一、江淑惠、江來春既已就江天來所留遺產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編號7、8之不動產為協議分割,除被告江憲宗、江憲一、江淑惠、江來春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

是原告主張欲重新分割附表一所示編號7、8之不動產,自屬無據。

原告雖主張欲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列入遺產請求予以分割,然依上開說明,附表一所示編號7、8之不動產,已經被告江憲宗、江憲一、江淑惠、江來春先行協議分割,原告不得將附表一所示編號7、8之不動產列入遺產請求予以分割。

是以原告僅得就附表一所示編號1-6之不動產請求予以分割,然附表一所示編號1-6之不動產僅為遺產之部分,並非就江天來全部遺產請求分割。

原告僅就江天來遺產之部分請求代位分割,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公同共有遺產之一部即附表一所示編號1-6之不動產予以分割,揆之前開說明,亦非適法。

依此,原告代位被告江憲宗就江天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8之不動產訴請分割,應屬無據。

原告雖主張附表一所示編號9、10之不動產亦為江天來之遺產,惟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有關附表一所示編號9、10之不動產由江天來移轉登記與中華民國所有之源由,經函覆附表一所示編號9、10之不動產,自土地總登記至106年辦理收歸國有所有土地登記前,其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郭香及翁郭香,非江天來移轉登記與中華民國,並檢附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資料(見卷第67頁、第115頁、第116頁),是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編號9、10之不動產亦為江天來之遺產,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江天來之遺產除附表一所示編號1-6之不動產外,尚有附表一所示編號7、8之不動產,然該部分遺產業經被告江憲宗、江憲一、江淑惠、江來春於100年間為分割協議並登記與被告江憲一所有,原告未能提出被告江憲宗、江憲一、江淑惠、江來春欲重分附表一所示編號7、8之不動產協議,亦未能提出被告江憲宗、江憲一、江淑惠、江來春僅同意分割遺產之一部分即附表一所示編號1-6號之不動產,從而,原告訴請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1164條規定,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江天來所遺系爭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並准由原告代位被告江憲宗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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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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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建物                            │面積㎡  │權利範圍│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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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  952   │  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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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595   │  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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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  210   │  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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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923   │  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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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門牌號碼臺南市楠西區照興29-5號建物    │   34   │  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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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建物  │  117.4 │  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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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500   │  2/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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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8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   63   │  2/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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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9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887  │  1/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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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   39   │  1/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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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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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  │      應  繼  分  比  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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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江憲宗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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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江憲一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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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江淑惠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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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江來春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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