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8,訴,1123,201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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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2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蔡政益
余正中
被 告 建佑醫療設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培琳

被 告 張鐸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參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零玖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三人主事務所或住所地雖分別在高雄市、嘉義縣及臺中市,惟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所載,有關兩造間各筆債務,合意以臺南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建佑醫療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佑公司)於民國①106年8月23日及②107年8月28日邀同被告謝培琳、張鐸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①中期(擔保)放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8月23日起至111年8月23日止,分60期本息平均攤還,②短期(擔保)放款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8月28日起至108年8月28日止,按月繳付利息,本金到期償還,上述兩筆借款之利息依約定之利率變動而調整,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按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外,另借款餘額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建佑公司自①108年4月23日②108年4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尚積欠原告本金①2,043,235元②2,000,000元,及如上所述之利息及違約金,雖經原告一再催討仍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建佑公司、謝培琳及張鐸耀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資料查詢單、借戶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借據、本票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變動表為憑,核與所述相符;

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1,09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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