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8,訴,1151,2019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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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51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劉威彥
被 告 戴天輝
訴訟代理人 戴羽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4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

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月9日起至98年4月9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前3期每期支付2萬1562元,第4期起每期支付2萬6432元,自貸款撥付次月9日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前3期按年利率3%計算,第4期起則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3月9日,屢經催討未果,迄今尚積欠本金101萬997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萬9971元,及自9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本件借款返還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告身心障礙,無力償還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民法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二、承認」、「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

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

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

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

經查: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影本、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2061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司促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3頁),被告又僅以前開辯詞而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未否認渠積欠原告債務本金101萬9971元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辯稱本件借款返還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細繹上開信用借款契約書及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可知本件借款債務係於94年3月9日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開始起算,是原告就本件借款本金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至109年3月8日方完成,而原告已於108年6月12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見司促卷第7頁),揆之上開說明,自該日起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據此,本件借款本金債權請求權部分自尚未罹於時效。

另就本件借款債權利息部分,原告迄於108年6月12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業如前述,於該日回溯超過5年之利息債權,其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依此計算,原告請求之利息債權部分,回溯5年即自103年6月13日起,尚未罹於時效,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被告雖又以渠無力償還等語置辯,惟被告清償能力係原告債權實際上得否獲得滿足之問題,並非渠可以拒絕原告請求之正當理由,不足憑採。

㈡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復有明文。

「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要旨、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債務,兩造約定收取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已有相當之經濟利益。

準此,本院審酌金融業違約金標準,並衡以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事,認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部分洵屬過高,爰依前揭法律規定依職權酌減至1200元。

㈢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固有部分敗訴情形,惟其敗訴部分為孳息及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該敗訴部分本即不併算其價額,本件復未因該敗訴部分衍生其他訴訟費用,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五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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