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8,訴,1152,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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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52號
原 告 臺南市新化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偉智
訴訟代理人 謝淑嵐
沈靜宜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吳國禎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管理被繼承人吳國禎之遺產範圍內與連帶保證人吳永世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61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8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在管理被繼承人吳國禎之遺產範圍內與連帶保證人吳永世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362 元,及自民國108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61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8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7,710 元由被告在管理被繼承人吳國禎之遺產範圍內與連帶保證人吳永世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借款人即被繼承人吳國禎之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曾為之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裁定以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吳國禎之遺產管理人。

而依借款人吳國禎所簽立之借據之其他約定事項第五條第㈣點約定,借款人吳國禎於積欠原告下列款項後死亡,其繼承人均辦理拋棄繼承登記,前經本院家事庭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准予備查在案,故借款人吳國禎之一切債務,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㈡、查借款人吳國禎於105 年5 月27日邀同訴外人即連帶保證人吳永世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然迄今均未清償本金,另約定於108 年5 月27日償清本息,利率按原告約定之放款年利率3.669 %計算,借據第6條則約定違約金之條件。

該筆借款目前付息至108 年5 月27日。

㈢、查借款人吳國禎於105 年10月17日邀同訴外人即連帶保證人吳永世向原告借款380 萬元,於支付命令聲請後,被告陸續清償,目前僅欠本金9,362 元,另約定於108 年10月17日償清本息,利率按原告約定之放款年利率3.561 %計算,借據第6條則約定違約金之條件。

該筆債務目前付息至108 年9月17日。

㈣、為此,原告乃依系爭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108 年6 月11日民事聲明異議狀聲明:吳國禎業於107 年10月5 日死亡,對其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須深入瞭解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化農會信用部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借據2 紙、本院家事庭108 年3月21日南院武家秀107 年度司繼字第3447號函、新化鎮農會逾期放款催討紀錄卡附卷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17頁、第29至32頁;

本院卷第29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信。

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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