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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17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徐良一
被 告 陳福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6亦有明定。
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第175號判例參照)。
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參照)。
本件原告係代位債務人陳世富,請求抵押權人即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上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原告所代位者,係債務人陳世富對於被告所得行使之權利,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自應就債務人陳世富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又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系爭土地總價額為865,368元【計算式:(58地號土地面積12.12平方公尺+58-1地號土地面積30.30平方公尺)×40,800元/平方公尺(108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2(權利範圍)=865,368元】,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土地總價額核定為865,3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660元,原告尚應補繳7,81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7,81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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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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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權利│
│ ├───┬────┬───┬───┼────┤範圍│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
├─┼───┼────┼───┼───┼────┼──┤
│1 │臺南市│永康區 │國聖段│58 │12.12 │1/2 │
│ ├───┼────┴───┴───┴────┴──┤
│ │備考 │1.所有人:陳世富(103年5月23日歿) │
│ │ │ 抵押權人:陳福壽 │
│ │ │2.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新臺幣400萬元 │
│ │ │ 登記日期:85年8月28日 │
│ │ │ 字號:永字第023448號 │
│ │ │3.債務人:陳世遵、陳世富 │
│ │ │4.設定義務人:陳世遵、陳世富 │
│ │ │5.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 │ │6.共同擔保地號:國聖段58、58-1地號 │
├─┼───┼────┬───┬───┬────┬──┤
│2 │臺南市│永康區 │國聖段│58-1 │30.30 │1/2 │
│ ├───┼────┴───┴───┴────┴──┤
│ │備考 │1.所有人:陳世富(103年5月23日歿) │
│ │ │ 抵押權人:陳福壽 │
│ │ │2.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新臺幣400萬元 │
│ │ │ 登記日期:85年8月28日 │
│ │ │ 字號:永字第023448號 │
│ │ │3.債務人:陳世遵、陳世富 │
│ │ │4.設定義務人:陳世遵、陳世富 │
│ │ │5.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 │ │6.共同擔保地號:國聖段58、58-1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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