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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7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宇蓮
黃靜美
徐良一
被 告 陳福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9,47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世富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3,672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核發100年司執字第108107號債權憑證在案。
因陳世富、陳世遵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85年8月28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如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恐遭執行法院認定拍賣最低價額仍不足清償系爭抵押權,拍賣無實益而無法進行拍賣。
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約定清償日即86年8月25日起算,其請求權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時效消滅,且被告未於時效消滅後5年間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因法定除斥期間經過歸於消滅。
系爭抵押權登記迄未塗銷,顯已妨害陳世富就系爭土地之權益,然陳世富已於103年5月2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除陳世遵外,其餘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陳世遵怠於行使塗銷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權利,為保全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242條規定,代位陳世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㈠訴外人陳世富、陳世遵以其共有系爭土地,於85年8月28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陳世富另積欠原告借款未還,經原告取得本院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108107號債權憑證在案,陳世富已於103年5月2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除陳世遵外,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1年2月7日南院勤100司執實字第108107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108年度新調字第142號卷第17 -22頁、第51-58頁),且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24日所登記字第1080067768號函附系爭土地電子化前人工登記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4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947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系爭土地現登記為陳世富、陳世遵共有,陳世遵為陳世富唯一繼承人,系爭抵押權迄未塗銷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抵押權即無由存在。
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截止日及清償日期均為86年8月25日,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108年度新調字第142號卷第51-57頁),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自86年8月25日起算,以最長15年期間計算,算至101年8月24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告未於前揭期間前行使債權請求權,復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106年8月24日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依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
㈢按所有人對於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惟系爭土地登記仍未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記載,此種情形自有礙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除去。
系爭土地現登記為陳世富、陳世遵共有,陳世遵為陳世富唯一繼承人,系爭土地應為陳世遵一人所有,惟陳世遵迄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顯然怠於行使權利,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世遵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以除去妨害,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4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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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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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 面 積 │現登記所有權人/權 │
│號│ │(平方公尺)│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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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臺南市○○區○○段00地號 │12.12 │陳世遵/2分之1 │
│ │ │ │陳世富/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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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30.30 │陳世遵/2分之1 │
│ │ │ │陳世富/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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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抵押權 │
│ ├──────────────────────────────┤
│ │1.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85年永字第023448號 │
│ │2.登記日期:民國85年8月28日 │
│ │3.登記原因:設定 │
│ │4.設定義務人:陳世遵、陳世富 │
│ │5.權利人:陳福壽 │
│ │6.權利種類:抵押權 │
│ │7.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新臺幣400萬元 │
│ │8.存續期間:自民國85年8月25日至民國86年8月25日 │
│ │9.清償日期:民國86年8月25日 │
│ │10.利息(率):月息壹分貳厘計算 │
│ │11.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
│ │12.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
│ │13.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世遵、陳世富 │
│ │14.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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