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8,訴,1177,201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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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77號
原 告 張福金
訴訟代理人 張智皓律師
被 告 李曜宇
訴訟代理人 林祐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簡附民字第105號),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訴外人戴盈芳之配偶,二人並育有一子,夫妻間相處融洽。

107年6月間,戴盈芳因小產身體不適,在臺南住家休養期間利用手機交友軟體與被告結識,詎被告身為小學教師,明知戴盈芳為有配偶之人,竟不惜破壞原告與戴盈芳之婚姻生活,利用戴盈芳因小產情緒低落,大膽追求,雙方迅速發展出不正當之男女關係,曾多次約戴盈芳出遊,甚至於107年8月4、5日偕原告與戴盈芳之女兒一同前往墾丁遊玩過夜;

尤有甚者,其二人於交往期間,多次於歐悅汽車旅館及溫莎堡汽車旅館等地方發生性交行為,戴盈芳更因此受孕,惟在被告之要求下,戴盈芳於107年8月23日在吳孟峰婦產科診所接受藥物流產。

直至107年9月1日,原告遇然發現戴盈芳張貼在臉書之文章,方驚覺戴盈芳似有外遇之行為,無怪乎期間戴盈芳多次無事生端,藉口爭吵,對待原告之態度極其冷淡,更曾要求與原告離婚,同年9月3日於原告質問下,戴盈芳始向原告坦承所有經過,原告心中之悲憤及痛苦實難以言喻;

又事件發生後,被告雖曾答應原告不再與戴盈芳來往,卻仍不斷以各種不堪入目之訊息騷擾戴盈芳,試圖與其重新取得聯繫,被告之行為一再傷害原告,致原告身心俱疲。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106年7月初被告與戴盈芳結識於網路聊天室,初始二人僅是無話不談的網友,戴盈芳透露出對原告諸多抱怨,故夫妻長期處於冷戰氛圍中,尤其戴盈芳經常將離婚掛在嘴邊,然被告當時多以同理心勸戴盈芳多體諒原告工作上的辛苦,也因此成為戴盈芳心靈傾訴者,而由於二人心靈相契,最終發展出社會倫理道德所無法容許之婚外情。

(二)被告與戴盈芳相識、交往前後約僅一個月,雙方因各方面考量下,決定於108年8月初結束該不倫戀情,從此未再見面,雖仍然有少許LINE互相聯絡,但自108年9月後雙方即從未聯絡,遑論見面,故並無如原告所言不斷以不堪入目之訊息騷擾戴盈芳,造成其極大痛苦之情事;

又戴盈芳墮胎一事,因原告與戴盈芳仍有同居生活關係,未必是被告所造成;

被告坦認原告固然精神受一定程度損害,惟據其他友人轉述原告似乎早已走出該婚姻之陰霾,夫妻倆感情似比往昔更為恩愛,更懂得珍惜彼此,並提出今年4月間原告全家露營外宿一家和樂情形照片,以供鈞院對精神慰撫金多寡之參酌。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同此見解)。

則婚姻既為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於婚姻關係中,夫妻之一方對他方自負有貞操、互守誠信之權利與義務,以維持婚姻關係之完整圓滿,此種利益亦符合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通姦行為使被害人對完整圓滿之婚姻生活無法期待,婚姻關係所賴以維繫之基礎受到重大破壞,被害人之社會評價亦因此而受到損害,精神上陷於嚴重痛苦之狀態,可認定通姦為干擾婚姻關係情節重大之行為。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戴盈芳係有配偶之人,竟於107年間與戴盈芳發生多次性交行為,並致戴盈芳受孕,於原告知悉後仍再傳訊息騷擾戴盈芳等情,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情;

被告雖不否認與戴盈芳發生多次性行為,惟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1.被告並不否認與原告配偶戴盈芳發生多次性行為,且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800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08年5月7日以108年度簡字第1539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2.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致戴盈芳受孕,及於原告知悉後仍再傳訊息騷擾戴盈芳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3.綜上,原告雖不能證明被告曾致戴盈芳受孕及於原告知悉後仍再傳訊息騷擾戴盈芳之情事;

惟被告明知戴盈芳係有配偶之人,仍與戴盈芳發生多次性行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4.從而,原告依首揭法條規定,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二)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同此見解)。

本件被告之行為,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心理上及感情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確定。

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為職業軍人,育有未成年子女,每月收入約6萬元,於106、107年度分別有報稅所得949,376元、982,080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2010年份汽車1輛及投資2筆,財產總額2,188,367元;

被告大學畢業,為國小教師,於106、107年度報稅所得分別為524,937元、671,795元,名下有2007年份汽車1輛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復參酌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能力、身份、職業,被告行為破壞婚姻制度,造成原告家庭破裂,原告所受心靈創傷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萬元,方稱允適。

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在3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逾該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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