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8,訴,1190,201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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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9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鄧華雄
被 告 李子龍(原名李海榮)

李三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肆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四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子龍(原名李海榮)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邀同被告李三全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 年12月23日起至109 年12月23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計年利率2.156%計算,自104 年12月23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息時,自逾期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照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照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如有未按期繳款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然被告李子龍僅繳納本息至108 年4 月23日,迄今尚積欠本金1,054,389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李三全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一覽表、催告書、收件回執、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1頁)。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49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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