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8,訴,1201,2021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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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4.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5.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6. (一)原告於107年6月因腳疾手術入住郭綜合醫院,住院期間家
  7. (二)施秀花於108年4月10日再次夥同「雄阿」,載原告至王建
  8. (三)原告與施秀花間並不存在代理或授權關係:
  9. (四)至施秀花於108年11月6日偵查庭所稱為原告買補藥、帶出
  10. (五)又依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
  11. (六)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12. (七)聲明:
  13. 四、被告抗辯略以:
  14. (一)系爭80萬元及70萬元抵押權設定,原告在土地登記申請書
  15. (二)本件借款之經過情形:108年2月間,訴外人郭銘宗搭載訴
  16. (三)施秀花於偵查庭中陳稱:「伊在跟原告交往期間,原告曾
  17. (四)原告雖於備位之訴主張違約金過高請求鈞院酌減至零,然
  18. (五)聲明:
  19. 五、得心證之理由:
  20. (一)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21. (二)再按民法第205條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
  22. (三)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
  23.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
  24.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25. 八、末按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
  26.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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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01號
原 告 張昆賢
訴訟代理人 王崇宇律師
張順發
被 告 吳吉富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民國108年2月13日普字第15500號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捌拾萬元債權,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民國108年4月11日普跨字第2300號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柒拾萬元債權,其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被告無請求權。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民國108年2月13日普字第15500號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捌拾萬元債權,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民國108年4月11日普跨字第2300號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柒拾萬元債權,其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⑴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民國108年2月13日普字第15500號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80萬元債權,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8年4月11日普跨字第2300號抵押權所擔保之70萬元債權均不存在。

⑵被告應將上開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地號(權利範圍450/597)之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8年2月13日普字第15500號抵押權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8年4月11日普跨字第2300號抵押權予以塗銷;

復於109年1月21日追加施秀花為被告,並追加備位請求:施秀花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又於109年3月12日撤回追加被告施秀花;

再於109年10月2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1.先位訴之聲明:⑴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8年2月13日普字第15500號抵押權所擔保之80萬元債權,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8年4月11日普跨字第2300號抵押權所擔保之70萬元債權,其超過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被告無請求權。

⑵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8年2月13日普字第15500號抵押權所擔保之80萬元債權,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8年4月11日普跨字第2300號抵押權所擔保之70萬元債權,其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2.備位訴之聲明:⑴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8年2月13日普字第15500號抵押權所擔保之80萬元債權,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8年4月11日普跨字第2300號抵押權所擔保之70萬元債權,其超過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被告無請求權。

⑵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8年2月13日普字第15500號抵押權所擔保之80萬元債權,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8年4月11日普跨字第2300號抵押權所擔保之70萬元債權,其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均為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之同一基礎事實,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相符,自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如訴之聲明所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可知原告與被告間就該抵押債權存在與否已不明確;

且被告業已向本院對於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受理在案。

是該抵押債權存在與否之不明確,已致原告在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107年6月因腳疾手術入住郭綜合醫院,住院期間家屬透過該院櫃檯提供之「怡康看護中心」聘請訴外人施秀花照顧原告。

施秀花於107年疑似曾夥同「雄阿」調查原告財產並建議原告:「您有很多土地,若分割成單獨所有,要賣比較有人會買」;

嗣108年2月13日施秀花夥同「雄阿」,由訴外人郭銘宗駕駛車號000-0000號、白色TOYOTA CAMRY汽車,載原告至王建和地政士事務所處,以辦理土地分割為由,要求原告交付坐落臺南市○○區○○段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並要求原告簽立1紙面額80萬元之本票(本票號碼TH195790,以下簡稱系爭80萬元本票)。

嗣後王建和持系爭80萬元本票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抵押權人為被告、清償日期108年8月13日、利率:月息2%、遲延利息:月息2%、違約金:月息2%之抵押權(以下簡稱系爭80萬元抵押權),此時原告始知悉借款之事,且以為該借款是為辦理土地分割之費用。

當日從王建和處離開後,由郭銘宗載原告回家,「雄阿」則帶施秀花至被告處取款,原告事後疑惑為何未將款項交給原告。

(二)施秀花於108年4月10日再次夥同「雄阿」,載原告至王建和處,又以辦理土地分割為由,再次要求原告交付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並簽立另一紙面額70萬元之本票(本票號碼TH195797,以下簡稱系爭70萬元本票),事後亦由郭銘宗載原告回家,「雄阿」則帶施秀花至被告處取款。

嗣王建和又持系爭70萬元本票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抵押權人為被告、清償日期108年7月10日、利率:月息2%、遲延利息:月息2%、違約金:月息2%之抵押權(以下簡稱系爭70萬元抵押權)。

原告二次均以為簽立本票之目的係為辦理土地分割之費用,但礙於本身罹患血管型失智症而思考能力退化,未追問錢的問題,以為係由王建和取得辦理分割,詎竟係由施秀花取款後託辭簽賭花光。

(三)原告與施秀花間並不存在代理或授權關係:1.依據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30號不起訴處分書(以下簡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第7頁記載,150萬借款之利息係由施秀花、施艷貴所支付,顯示原告並未取得借款,否則該由原告支付利息,是被告並未交付借款予原告甚明。

2.兩次借款(108年2月13日、同年4月10日)均在108年4月30日結婚登記日前,施秀花與原告尚無婚姻關係,當無配偶之日常事務代理權。

3.實際上係施秀花欲詐原告提供土地及本票作為擔保人,託辭土地分割而取得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本票,並遂行向被告借款之舉。

依郭銘宗在偵查庭表示:「辦好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後,我載施秀花去找吳吉富拿錢,施秀花拿到錢之後,有各包6000元給我,張昆賢是給其他人載回去的。」

,顯見原告始終均被隔離在外,施秀花由取得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本票,至向被告取款(且被告自承其借款對象是施秀花)、支付仲介費給郭銘宗、繳納利息,均一手包辦。

(四)至施秀花於108年11月6日偵查庭所稱為原告買補藥、帶出去玩、得原告同意而簽賭等節,並未提出證據,原告本因罹患血管型失智症而思考能力退化,於偵訊時雖稱有與施秀花出去旅遊,惟事後回想僅有去過一次,而買補藥部分亦難花費達150萬元之鉅;

另得原告同意而簽賭部分誠係施秀花臨訟推託之詞。

退步言,縱施秀花有上開行為,尚不能倒推施秀花當初前往被告處取款係有取得原告之授權或得代理原告。

另被告給付施秀花150萬元乙事,依據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第7頁記載,僅有兩次共提領80萬元之記錄,被告亦未證明是否有完整給付150萬元予施秀花。

(五)又依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被告對於原告系爭80萬元、7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80萬元、70萬元債權(以下合併簡稱系爭債權),在系爭土地他項權利部上記載遲延利息為月息2%,依此計算,年息即為24%,顯然超過法律規定。

(六)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上開二債權在系爭土地他項權利部上記載遲延利息為月息2%、違約金為月息2%,依此計算,原告一年須負擔本金48%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顯然遠超過被告可能受有之損害金額;

且原告現已年逾70歲,並無收入清償如此高額之違約金。

故此,謹向鈞院聲請將違約金酌減至零。

(七)聲明:1.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8年2月13日普字第15500號抵押權所擔保之80萬元債權,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8年4月11日普跨字第2300號抵押權所擔保之70萬元債權均不存在。

⑵被告應將上開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地號(權利範圍450/597)之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8年2月13日普字第15500號抵押權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8年4月11日普跨字第2300號抵押權予以塗銷。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備位聲明:⑴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8年2月13日普字第15500號抵押權所擔保之80萬元債權,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8年4月11日普跨字第2300號抵押權所擔保之70萬元債權,其超過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被告無請求權。

⑵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8年2月13日普字第15500號抵押權所擔保之80萬元債權,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8年4月11日普跨字第2300號抵押權所擔保之70萬元債權,其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

(一)系爭80萬元及70萬元抵押權設定,原告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有簽名,而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之申請登記事由係勾選「抵押權登記」,並記載被告為「權利人即債權人」,原告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且原告亦有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

又辦理抵押權設定檢附之印鑑證明係原告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申請目的記載「不動產抵押設定、塗銷及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顯見原告陳稱交付印鑑證明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王建和地政士係為辦理土地分割云云,係屬虛捏之詞,要難採信;

且依上開原告簽名文件之記載內容應可證明原告簽發系爭80萬元、70萬元本票係向被告借款,而設定系爭80萬元及70萬元抵押權以為擔保。

(二)本件借款之經過情形:108年2月間,訴外人郭銘宗搭載訴外人施秀花前來,由施秀花持原告之財產清單,向被告表示原告委託伊出面抵押借款80萬元,請被告在財產清單中挑選要辦理抵押權設定之不動產,伊再自行找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被告於挑選系爭土地為抵押權設定之標的,與施秀花談定借款細節,並告知於交付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原告簽發之本票時,即可交付80萬元之借款,其後施秀花即自行找王建和代書辦理系爭80萬元抵押權設定;

嗣於108年2月中旬郭銘宗搭載施秀花前來,由施秀花將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原告簽發之面額80萬元本票交付被告,被告則當場交付80萬元現金予施秀花。

後於108年4月間,郭銘宗再度搭載施秀花前來,施秀花表示原告委託伊出面以系爭土地向被告抵押增貸,經被告同意可增貸70萬元後,施秀花自行委託王建和代書辦理系爭70萬元抵押權設定,嗣於108年4月中旬,郭銘宗搭載施秀花前來,由施秀花將系爭70萬元抵押權設定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原告所簽發面額70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被告則當場交付70萬元之現金予施秀花。

被告業將上開二次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交付予經原告授權之施秀花,已如前述,原告若未於系爭80萬元抵押權設定時交付80萬元,原告豈會再辦理系爭70萬元抵押權設定,顯見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借款並據此請求塗銷抵押權云云,應無理由。

(三)施秀花於偵查庭中陳稱:「伊在跟原告交往期間,原告曾提及想跟伊一起搬出去住,當時伊跟原告表示沒有錢可以搬出去,原告表示有土地可以去借錢,伊才透過妹妹施艷貴、友人郭銘宗去找金主借款150萬元,並以本件土地設定抵押擔保債務,伊拿到錢之後本要交給原告,但原告表示被他小孩看到不好,所以就把錢放在伊這邊,伊拿那筆錢去買原告的補藥、與原告一同出遊,後來因為錢花掉、變少了,伊有向原告詢問要不要去簽賭賺一些回來,原告也有同意,但這些錢後來都輸光了」等語;

原告亦於偵查庭中自陳:「施秀花說拿錢去買補品、出去玩跟賭博都是事實」等語。

復參酌原告將借款所需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本票委由施秀花轉交被告,足證原告確實有授權施秀花前來向被告取款,且施秀花取得款項後亦有與原告一同花用,則原告辯稱未授權施秀花取款、被告未交付借款云云,應無理由。

(四)原告雖於備位之訴主張違約金過高請求鈞院酌減至零,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約定之違約金有何過高之事實,難認原告就此已盡舉證之責,倘若因此即認本件違約金過高,無異將原告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被告分攤,對被告自難謂為公平,又原告在借款80萬元後,相隔約2個月即再向被告借款70萬元,顯係經過慎重考慮,考量原告係在對等基礎下與被告為違約金之約定,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兩造自應受此約定所拘束,且本件違約金是約定月息2%,而非約定一定金額,倘若原告能盡早履約清償,則違約金之金額即可較少,足見本件違約金並無過高情事,原告請求酌減至零,亦屬無理由。

(五)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原告主張其誤以為要分割、出售系爭土地,而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並簽立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且原告並未授權訴外人施秀花向被告借款,真正向被告借款者為施秀花,並先位請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8年2月13日普字第15500號擔保80萬元債權之抵押權及收件字號108年4月11日普跨字第2300號70萬元債權之抵押權(以下合併簡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70萬元及80萬元借款合併簡稱系爭借款)所擔保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1.原告於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當初我以為是要將土地出售,才會去(王建和的)事務所,施秀花跟我說土地分割之後比較好賣,所以我就同意,但我們那時候沒有說到賣完土地之後拿到的錢要做什麼」、「(問:賣土地為何要簽本票?)我是去事務所簽本票,但我不記得有沒有見過王建和,本票是代書拿出來給我簽的,2張本票我剛剛看過,也確實都是我簽的沒有問題。」

、「(問:你簽本票的時候有無問代書為何要簽本票?)我沒有問,也沒有針對分割土地該付什麼費用。」

、「(問:你是否有問簽完本票該如何拿到錢?)簽完之後,施秀花跟我說她到時候會去拿錢。」

、「(問:施秀花跟你說分割土地去賣,你是否有同意?)我沒有同意。」

、「(問:你既然沒有同意,為何要跟施秀花、郭銘宗、施豔貴去找王建和?)施秀花的弟弟載我去的,去的時候就說要借70萬、80萬元,所以代書就拿出本票給我簽,我就簽了」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3703號卷第157頁),核與被告吳吉富之友人宋源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記得(108年2月間)去代書事務所的前一天,要借錢的老男子與介紹是他太太的女性一起到吳吉富永康聚會處所,他們夫妻說有土地可以擔保,要跟吳吉富借錢,這次借款80萬元,吳吉富說好,隔天才約去代書事務所,這一次我在場」之情節(見臺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3703號卷第272頁)大致相符。

是原告既自承系爭70萬、80萬元本票係其所親簽,且自述簽本票之緣由係要借款70萬、80萬元,且施秀花亦曾向原告稱「到時候會去拿錢」等語明確,可知原告應明知簽立系爭本票及設立系爭抵押權,均係為了向被告借貸系爭借款,且知悉系爭借款之金額。

2.原告係具一般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無證據足證其當時有何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而原告既明知係為了借款才簽立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亦明確知悉系爭借款之金額,並主動提供土地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等資料,是縱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非其所親簽,其對於當日赴王建和之事務所係為辦理本件土地抵押登記以借款之事,實難認有不知之理。

況本件印鑑證明上所載之申請目的,已載明係為「不動產抵押設定、塗銷及抵押權內容」,此有該印鑑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他字第3703號卷第103頁),而該印鑑證明係施秀花之弟弟帶原告親自去辦理等情,亦據原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甚詳。

是原告主張誤以為要分割系爭土地、出售土地,而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並簽立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非要借款云云,實難憑採。

3.至於原告與施秀花間如何使用系爭借款,乃其二人間之關係,原告以此主張係施秀花借款云云,亦不足採。

4.綜上,原告主張並非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並不足採;

而被告抗辯原告設定抵押權及簽立本票係向其借款,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成立借貸關係等語,為可採信。

5.基上,兩造間既存在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則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再按民法第205條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百分之20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原告又主張向被告借貸系爭借款之利息以月息2%(即年息24%)計算,已逾法定最高利率,請求酌減至年息20%等語。

被告雖抗辯原告簽立之系爭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已明確約定逾期清償遲延利息按月息2%(即年息24%)計算,原告不應事後主張利率太高云云。

惟查,被告貸與原告之金額,因遲延清償所受之積極損害、所失利益,應為該金額存於銀行所生之利息損失,或借貸後應支付銀行之利息損害,或轉作他項投資之可能利益收入,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銀行存款利率約在年息百分之1至2間,向銀行借貸所應給付之利息大抵亦未逾百分之5,而原告於逾期清償時依月息2%(年息24%)計算給付遲延利息,已超過民法205條所定最高年息20%之法定利率。

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借款超過年息20%之利息,並無請求權等語,為可採信。

而被告以已有約定云云置辯,於法不合,並不足採。

從而,原告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借款債權,其超過年息20%之遲延利息部分,被告無請求權,為有理由。

(三)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又違約金性質,依民法第250條規定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因此,若於利息之外再加計高額之違約金,不啻鼓勵當事人以違約金約定方式,巧取利益,變相以其他形式為約定而超過法定利息百分之20之限制,無異助長脫法行為,難以貫徹民法第205條、第206條「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避免擾亂社會經濟及破壞善良風俗」之立法目的。

原告又主張向被告借貸之金額,除約定遲延利息按月息2%(即年息24%)計算,復約定違約金按月息2%(即年息24%)計算,顯屬過高,請求酌減至零(即加計遲延利息合計不得逾百分之20),被告則以違約金係依兩造約定予以請求,且違約金性質係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負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非屬利息之範疇,不應酌減等語為抗辯。

本院審酌兩造雖係民間借款,然原告因系爭借款應支付年息20%之利息(如前所述,兩造原約定年息24%,惟被告於逾年息20%之利息無請求權),已較一般銀行借貸之利率為高,並斟酌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因原告未能如期清償所受損害,及原告如能依約履行時被告可受之利益等情狀,認被告再以月息2%加計違約金,實屬偏高,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借貸之違約金應酌減至零,應為合理可採。

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就兩造間借貸之違約金,酌減為零。

從而,原告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借款債權,其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其超過年息20%之遲延利息部分,被告無請求權,及其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850元(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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