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8,訴,1204,202101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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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0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秀枝
王國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蘇長友
蘇志鵬

蘇欽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長友、被告蘇志鵬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秀枝新臺幣27,000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蘇欽煌、被告蘇志鵬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國勇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592元,由被告蘇長友、被告蘇志鵬連帶負擔新臺幣283元,被告蘇欽煌、被告蘇志鵬連帶負擔新臺幣525元,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陳秀枝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蘇長友、被告蘇志鵬如以新臺幣27,000元為原告陳秀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原告王國勇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蘇欽煌、被告蘇志鵬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王國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蘇長友、蘇志鵬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秀枝新臺幣(下同)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蘇志鵬、蘇欽煌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國勇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蘇長友、蘇志鵬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國勇175,000元;

被告蘇志鵬、蘇欽煌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國勇17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蘇長友、蘇志鵬、蘇欽煌不得對原告王國勇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同段520-6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時各稱其地號)上之水利建造物(含所埋設之水管等取排水設施)為破壞或其他妨害引水、蓄水及洩水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王國勇就五中排排水渠道為引水、蓄水及洩水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王國勇埋設水管或其他相類方式而就臺南雙春養殖區五中排排水渠道為引水、蓄水及洩水之使用。

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上開聲明第三項之請求(見本院卷㈠第237頁),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㈠第347-348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王國勇領有臺南市政府核發之台南市陸上魚塭養殖魚業登記證,在其所有系爭土地經營魚塭養殖漁業,系爭土地西側緊鄰既有之臺南雙春養殖區五中排排水渠道(下稱五中排),原告王國勇本即使用五中排引水養殖,於五中排水源缺乏、緊急時,始利用其他魚塭引水。

原告王國勇為引水養殖,以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同段520-59地號、520-64地號、520-66地號等土地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水利建造物展延許可,經臺南市政府核發520-61地號土地之水利建造物許可書,許可使用期限自民國103年5月13日起至108年5月12日止,由此可證520-61地號土地曾有合法水利建造物(舊有取水設施),並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申請預留魚塭取排水設施孔位,且因原告係引用純海水,非以機械動力引水,依水利法第42條第4款規定,免為水權登記。

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於104年間為既有五中排土堤護岸型式改建為RC擋土牆型式,須取得渠道坐落位置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因五中排部分護岸位於520-46地號土地內,原告王國勇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交予臺南市政府農業局,同意無償撥用520-46地號土地,由政府在土地上施作工程;

另依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5日佳地二(鑑)字第075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520-61地號土地現況界樁位置圖照片可知,五中排部分護岸位於520-61地號土地內。

漁業署興建五中排因工程需要拆除舊有取水設施,舊有取水設施屬私有財產,拆除前應先行告知漁民並取得同意,後續復舊恢復五中排沿線漁民原使用舊有取水設施,惟漁業署漏未復舊恢復舊有取水設施,不得據此認定原告無權使用五中排。

㈡系爭土地需使用五中排引取地面水,有埋設水管通往五中排引水、蓄水及洩水之必要,原告王國勇在520-46地號土地埋設水管5支、原告陳秀枝在520-61地號土地埋設水管3支,以通往五中排取排水使用,系爭土地上並無內外水門控制排水而使用第六中排之情形。

詎被告3人認原告未提供土地興建五中排,無權使用五中排,被告蘇長友及蘇志鵬於106年6月10日一同前往五中排,被告蘇志鵬持榔頭敲破毀損原告陳秀枝埋設之水管3支,致水管喪失取排水功能,而不堪使用,被告蘇長友站在岸上觀看。

被告蘇長友及蘇志鵬上開毀損行為,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69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被告蘇志鵬及蘇欽煌於107年2月16日夥同另2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五中排,先由被告蘇志鵬以水泥圓柱塞住原告王國勇埋設之水管5支,再由被告蘇欽煌將水泥倒入水管中,致水管毀壞而不堪使用。

被告蘇志鵬及蘇欽煌上開毀損行為,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依社會一般觀念,應認被告之行為已妨害原告王國勇之系爭土地上之水利建造物所有權行使,且該所有權在客觀上再被妨害之可能性極大,其後仍有被妨害之虞,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蘇長友及蘇志鵬連帶賠償原告陳秀枝3枝水管之損害27,000元;

被告蘇志鵬及蘇欽煌連帶賠償原告王國勇5枝水管之損害50,000元。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及第781條之規定,禁止被告3人再對原告王國勇所有系爭土地之水利建造物(含所埋設之水管)為破壞、妨害引水、蓄水及洩水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王國勇就五中排排水渠道為引水、蓄水及洩水之使用。

並聲明:⒈被告蘇長友、被告蘇志鵬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秀枝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蘇志鵬、被告蘇欽煌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國勇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蘇長友、被告蘇志鵬、被告蘇欽煌不得對原告王國勇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之水利建造物(含所埋設之水管等排水設施)為破壞或其他妨害引水、蓄水及洩水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王國勇埋設水管或其他相類方式而就臺南市雙春養殖區五中排排水渠道為引水、蓄水及洩水之使用。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王國勇所有之520-61地號土地與被告蘇長友所有之520-57地號土地相鄰,被告蘇長友於五中排改善工程施作時,出具同意書提供520-57地號土地作為五中排用地,但原告王國勇未出具同意書,亦未提供土地作為五中排用地,原告自不得使用五中排設施,惟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水利建造物水管,延伸越界至被告蘇長友所有同段520-57地號土地上,以通往五中排排取水,被告基於土地所有人之權能,本可請求越界之水管移除,此乃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精神所致。

又依原告108年1月9日水利建造物申請書記載之水利建造物坐落位置,並未包含被告土地,原告應僅得在其申請之自有土地上埋設水管。

原告埋設之水管位於被告土地上,其包覆在五中排之混凝土結構內,從原告主張其須支出板車、挖土機等費用始能回復原狀,可知原告埋設之水管與混凝土已附合而難以分離,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原告已喪失水管之所有權,僅得依民法第816條規定主張不當得利。

縱認原告得請水管之損害賠償,惟原告因被告之不法毀損行為僅受有水管損害,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每支水管1,000元,原告陳秀枝所受損害為3,000元、原告王國勇所受損害為5,000元。

但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重新埋設水管,致使被告須修復遭原告破壞之結構,經原告委請榮祥土木包工業估計需費工程費用82,500元,爰以其中8,000元抵銷原告請求之水管損害。

㈡本院107年度易字第869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王國勇無權使用五中排,足見原告王國勇不得請求被告容忍其埋設水管或其他相類方式,就五中排排水渠道為引水、蓄水及洩水。

況原告王國勇在系爭土地上以魚塭養魚,魚塭之水路係使用東側之第六中排,並設置內外水門控制排水,內外水門均係混凝土建材,堅固耐用,50年來正常養殖,可見原告非必要使用五中排,若是原告因為要分割土地導致無法使用現在的水路,而須使用五中排,乃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導致。

漁業署於104年間辦理五中排改建工程時,有取得7份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但不包括系爭土地,且五中排係既有渠道整修,使用人並無改變,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其於107年3月8日簽立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不能反推其於104年工程施作當時,有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興建單位。

原告既未經市政府核准可以在鄰地埋設水管,如欲使用被告與他人共有之土地排水,應經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非逕可設置水管排水,原告未提出被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書,被告自無須容忍原告將水管越界設置至自己名下土地的行為,況被告從未破壞原告在系爭土地上之水利建造物,原告無須請求命被告禁止侵害。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㈠第227-228頁)㈠五中排為既有渠道,非屬新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於104年間進行五中排排水改善工程,僅依渠道現況進行護岸整修,無改變既有流線,用地範圍皆為涉及渠道座落位置之土地所有權人所提供,當時被告蘇欽煌有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原告2人均未提供土地同意書(見臺南市政府農業局106年11月15日南市農漁字第1061185541號函)。

原告於107年3月8日補送土地使用同意書,經臺南市政府農業局以107年3月9日南市農漁字0000000000號函知已收受原告補送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24號偵字卷第49頁)。

㈡原告王國勇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該2筆土地均係魚塭作為養殖漁業使用。

㈢原告王國勇前向臺南市政府水利局申請使用北門區渡子頭段520-46、520-59、520-61、520-64地號等4筆土地水利建造物,經該局核准使用渠道為八掌溪、使用期限自103年5月13日起至108年5月12日止(原證3:102年2月17日府水行字第1030121802號臺南市政府水利建造物許可書展延),另原告王國勇於108年1月11日為使用北門區渡子頭段520-46、520-59、520-61、520-64、520-66地號等5筆土地水利建造物,經臺南市政府於108年1月21日核准使用渠道為八掌溪、使用期限自108年1月21日起至118年1月20日止。

㈣原告陳秀枝在520-61地號土地埋設水管3支(先以3支塑膠管橫穿五中排一側水泥護堤預留之洩水管,接以彎管後,再連接直插的水管3支),被告蘇長友與被告蘇志鵬於106年6月10日一同前往五中排,由被告蘇長友站在岸上觀看,由被告蘇志鵬持榔頭以敲打方式取下直插的水管,再從彎管塞入水泥塊後灌入水泥方式,破壞原告陳秀枝所有之水管3支之取排水功能,致上開水管3支喪失功能,毀壞而不堪使用。

被告蘇長友與被告蘇志鵬上開所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易字第869號判決判處被告蘇志鵬、被告蘇長友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免刑確定。

㈤原告王國勇為在五中排取排水使用,在其所有520-46地號土地西北側即五中排渠道內(520-96地號土地)埋設水管5支。

被告蘇志鵬及蘇欽煌對此心生不滿,於107年2月16日夥同另2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五中排,先由被告蘇志鵬以水泥圓柱塞住上開水管,再由被告蘇欽煌將水泥倒入水管中加強,使上開5支水管遭堵塞無法排水而不堪使用。

被告蘇志鵬與被告蘇欽煌上開毀損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624號判決判處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

均緩刑2年確定在案。

五、本院之判斷理由:㈠被告蘇長友、被告蘇志鵬、蘇欽煌應負賠償之責: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王國勇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係魚塭作為養殖漁業使用。

原告陳秀枝在520-61地號埋設水管3支(先以3支塑膠管橫穿五中排一側水泥護堤預留之洩水管,接以彎管後,再連接直插的水管3支);

原告王國勇為在五中排取排水使用,在其所有520-46地號土地西北側即五中排渠道內(520-96地號土地)埋設水管5支。

被告蘇長友與蘇志鵬於106年6月10日一同前往五中排,由被告蘇長友站在岸上觀看,由被告蘇志鵬持榔頭以敲打方式取下直插的水管,再從彎管塞入水泥塊後灌入水泥方式,破壞原告陳秀枝所有之水管3支之取排水功能,致上開水管3支喪失功能,毀壞而不堪使用。

被告蘇志鵬及蘇欽煌於107年2月16日夥同另2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五中排,由被告蘇志鵬以水泥圓柱塞住原告王國勇之水管5支,再由被告蘇欽煌將水泥倒入水管中加強,使水管遭堵塞無法排水而不堪使用。

被告蘇長友、蘇志鵬共同毀損原告陳秀枝水管3支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易字第869號判決判處被告蘇志鵬、被告蘇長友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免刑確定。

被告蘇志鵬、蘇欽煌共同毀損王國勇水管5支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624號判決判處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確定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㈣、㈤),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易字第869號、108年度易字第624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是原告陳秀枝主張被告蘇長友、蘇志鵬於106年6月10日故意毀損其所有之水管3支;

原告王國勇主張被告蘇欽煌、被告蘇志鵬於107年2月16日故意毀損其所有之水管5支,致使水管不堪使用等節,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蘇長友、被告蘇志鵬共同毀損原告陳秀枝所有之水管3支;

被告蘇欽煌、被告蘇志鵬共同毀損原告王國勇所有之水管5支,致原告2人分別受有損害,被告之毀損行為與水管之損壞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蘇長友、被告蘇志鵬共同毀損原告陳秀枝所有之水管3支,被告蘇欽煌、被告蘇志鵬共同毀損原告王國勇所有之水管5支,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雖抗辯104年間辦理五中排改建工程時,被告有提供520-57地號土地作為五中排用地,始得使用五中排設施,然原告未提供土地作為五中排用地,自不得使用五中排,詎原告埋設水管包覆在五中排混凝土結構內,延伸越界至被告土地,通往五中排作為取排水之用,原告已喪失水管所有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查,原告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埋設水管,通往五中排以供取排水之用,而五中排為既有渠道,非屬新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於104年間進行五中排排水改善工程,僅依渠道現況進行護岸整修,無改變既有流線,用地範圍皆為涉及渠道座落位置之土地所有權人所提供,當時被告蘇欽煌有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原告2人均未提供土地同意書(見不爭執事項㈠),則原告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埋設水管通往五中排,顯有越界至被告位於五中排之土地上,然水管非屬被告土地之重要成分,水管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被告抗辯原告已喪失水管所有權云云,自不足採。

又不論原告有無權利設置水管延伸至被告位於五中排之土地,以供取排水之用,被告概不得破壞法秩序之和平,逕以私力救濟方式不法毀損原告之水管,雖被告主張原告不得埋設水管通往五中排,以供取排水之用,亦僅得循法律途徑解決,訴請拆除原告拆除越界至被告位於五中排土地上之水管,被告僅憑其主觀認定原告不得使用五中排,逕予毀損原告之水管,自非法之所許,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⒊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損害。

且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陳秀枝所有之水管3支遭被告蘇長友、蘇志鵬以持榔頭敲打方式取下直插的水管,再從彎管塞入水泥塊後灌入水泥而喪失取排水功能;

原告王國勇所有之水管5支遭被告蘇欽煌、蘇志鵬以水泥塞住致無法排水,均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回復水管所必要之費用,自屬有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水管遭毀損已喪失排水功能,估價修復費用分別為96,600元(在520-46地號土地之原告王國勇水管5支)、59,850元(在520-61地號土地之原告陳秀枝水管3支)等情,業據其提出建昌土木包工業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61、363頁),且據證人即建昌土木包工業職員謝凱各到庭具結證稱:我到系爭土地現場看過後開立估價單,費用包括將水管開通,讓水可以流動的費用,每支水管估價1,000元;

520-46地號土地原有5支PVC塑膠管,因為被混凝土塞住,所以要打除汰換,但因為中間還有經過一條便道,便道的土要挖掉,才能汰換管路,管路是埋在地底下,所以必須要用挖土機挖除後再重埋汰換新管。

挖土機需由板車載到現場施工,機具開挖時,要有人看管,且要配合潮汐問題,如果遇漲潮就沒辦法施作,工程因為是跟大排連在一起,所以比較費工。

520-61地號土地要更換PVC管的理由跟520-46地號土地一樣,520-61地號土地原本有3支水管,因為每支水管長度過長,所以要用2支水管連接成1支水管,故以6支水管估價,原本3支水管的預留孔與水管間雖未以混凝土連接,但是被上面的土壓住,沒辦法拔出被塞住的水管後,直接換新的水管,一定要用挖土機將上面的土剷除,才能更換水管;

這塊土地的工資比520-46地號土地的工資少,是因為這項工程比較簡單,只要將土挖掉汰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13頁)。

本院審酌證人謝凱各與兩造並無何特殊之利害親誼關係,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證述之可能,且證人謝凱各所開立之估價單係由其親自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後,本於專業而為估算,並已到庭證述估價之依據,足認該估價單所列材料費、機具費、板車、挖土機、護岸擋水費用、工人工資及營業稅等項目之費用,均為水管遭被告毀損後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證人謝凱各上開證詞,應屬可信。

準此,原告陳秀枝、王國勇各請求水管修復費27,000元、5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按損害賠償之方法包括回復原狀與金錢賠償二者。

回復原狀,係以事實上回復之方式俾維護被害人權益狀態之完整性,故身體健康之損害應治癒之,物之滅失應以同種類、品質、數量之他物代替之,物之毀損應修繕之。

金錢賠償,則為權益價值之填補,與被害權益狀態之完整,尚無直接關係。

而為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請求,係以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其意旨仍在實現被害權益狀態之完整,並非權益價值差額之填補。

是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規範性質,係屬回復原狀之評價範疇。

且由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民法第213條第3項,將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請求與回復原狀並列規範於同一條文,可知立法者亦認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請求,係屬回復原狀之評價範疇。

至民法第196條關於物遭毀損,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之規定,其規範性質顯為權益價值差額之填補,核屬金錢賠償之賠償方法。

從而,判斷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否隨同物之價值折舊時,自與屬金錢賠償性質即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衡量標準,兩不相涉;

此再參諸88年4月21日民法第196條立法理由謂:「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時難於估計,且被毀損者有回復原狀之可能時,被害人有時較願請求回復原狀。

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不宜剝奪被害人請求回復原狀之權利。

爰參考德國民法第249條之立法例,加以修正,賦予被害人選擇之自由,使被害人得向不法毀損其物者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不排除其選擇請求回復原狀」亦足得知;

更與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述:「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之意旨無違。

本件原告因被告故意毀損行為,致其埋設在系爭土地之水管毀壞致令不堪用,且水管之回復原狀重在排水功能之回復,與水管新舊之關聯性不高,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水管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並無扣除水管折舊之必要,併予敘明。

⒌至被告抗辯原告無權使用五中排,卻在系爭土地埋設水管通往五中排,該水管必經被告與他人共有之土地,被告委請榮祥土木包工業針對「520-61地號土地被埋設3支膠管、520-64地號土地被埋設5支膠管,之後要恢復的工程費用為82,500元」,爰以每支水管1,000元計價主張抵銷云云,並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79、399、391頁)。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債務之抵銷,必須彼此互負債,且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經查,上開估價單記載「520-64地號土地被埋設5支膠管」,其中「520-64地號土地」顯係「520-46地號土地」之誤載,且520-46、520-61地號土地均原告王國勇所有,原告王國勇、陳秀枝夫妻在自己所有之土地上埋設水管,通往被告提供土地改建五中排設施,以供取排水之用,縱原告不得使用五中排,惟究造成被告何具體損害,未據被告擧證證明之,被告抗辯其須施作原告王國勇之520-61地號土地上水管3支、520-46地號土地上水管5支之修復工程,並以修復工程為抵銷抗辯,並非有據。

⒍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各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6月14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108年度營調字第155號卷第81-87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禁止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水利建造物(含所埋設之水管等取排水設施)為破壞或其他妨害引水、蓄水及洩水之行為,及容忍原告王國勇埋設水管或其他相類方式就臺南市雙春養殖區五中排排水渠道為引水、蓄水及洩水之使用,為無理由:⒈原告王國勇前向原臺南縣政府申請使用北門區渡子頭段520-46、520-59、520-61、520-64地號等4筆土地水利建造物展延許可,使用渠道為八掌溪,經原臺南縣政府以98年4月20日府水管字第0980085408號函發給原告王國勇許可書,使用期限自98年5月13日起至103年5月12日止(見本院卷㈠第457頁),嗣原告王國勇於103年2月6日再次申請展延,經市政府以103年2月17日府水行字第1030121802號函核准許可期限自103年5月13日起至108年5月12日止,使用渠道為八掌溪(見本院卷㈠第451-455頁)。

又市政府於103年5月13日核准水利建造物許可前,該構造物為土溝排水設施引用水源,事後漁業署於104年度將北門雙春養殖地區五中排給予重新改建,原土溝排水構造物設施已不存在,使用情形與核准範圍不符,該排水擴寬改建後為北門雙春養殖地區五中排排水工程及其附設構造物設施,漁業署改建後該排水工程設施已移交臺南市政府農業局管理並維護,理應向北門雙春養殖地區五中排管理權責單位提出構造物申請。

原核准使用渠道為八掌溪:係申請使用進、出排用水流經終點為八掌溪所制定之,且北門雙春養殖地區五中排屬八掌溪流域支流(臺南市政府水利局108年4月1日南市水行字第1080363408號函,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869號卷第257頁),是原告王國勇在漁業署於104年辦理五中排排水改善工程前,本可以其所有之水利建造物將八掌溪之水源引入魚塭內養殖使用,應可認定。

⒉五中排原為土堤護岸型式,因臺南雙春養殖區為臺南市地層下陷及易淹水區域,為減少淹水水患及保護人民之生命財產安全,經漁業署評估後,於104年辦理五中排排水改善工程,且五中排排水渠道為既有渠道,非屬新闢,故該工程僅依渠道現況進行護岸整修,無改變既有流路,使用人並無改變。

惟用地徵收費用甚鉅,在有限人力物力下,僅以涉及用地部分辦理取得土地同意書後進行施作,並無辦理用地徵收事宜,經查本排水改善工程所需土地係為涉及渠道座落位置之土地所有權人所提供,土地合計26筆,提供土地同意書共計7位,520-61地號土地坐落於雙春養殖區五中排排水改善工程之尾端處,惟兩造雙方(陳秀枝及對岸土地所有權人)說法不一,臺南市政府農業局對陳秀枝是否提供土地亦無法確認,但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資料內,無陳秀枝所提供之土地同意書等語,有臺南市政府農業局106年11月15日南市農漁字第1061185541號函暨土地使用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81-298頁),是漁業署於104年進行五中排排水改善工程時,所涉渠道坐落位置並未包括系爭土地,原告王國勇主張其有提供系爭土地供興建五中排,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至原告王國勇雖主張其已出具520-46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交臺南市政府農業局收訖,可證其確有提供土地興建五中排云云,惟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原告王國勇於107年3月8日聲請補送,經臺南市政府農業局於107年3月9日以南市農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收訖(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營偵字第742號卷第27、49頁),自不能以其事後補送同意書之行為,即反推認其於104年間辦理排水改善工程時已有同意提供土地供工程施作之用。

況五中排排水改善工程並未使用520-46地號土地,亦據漁業署108年10月25日以漁一字第1081267195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15頁),益見原告王國勇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⒊五中排排水改善工程施工時,係先行拆除沿途魚塭舊有取水設施,後續興建護岸時協助復舊,依設計圖說,取水設施須於底部埋設水管經預留孔穿越五中排護岸,並經由水管將五中排之水源引入漁塭內養殖使用。

所謂「復舊」係指「恢復原狀」,五中排沿線漁民原使用舊有取水設施取水,漁業署興建五中排因工程需要須拆除舊有取水設施,因舊有取水設施屬私有財產,拆除前理應先行告知漁民並取得同意,後續協助恢復取水設施。

五中排排水改善工程完工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未協助原告王國勇復舊取水設施,僅於五中排上留設預留孔,臺南市政府水利局基於協助民眾之行政原則,請原告王國勇提出引水建造物新設之申請,原告王國勇於105年7月19日提出水建造物之建造申請,所提送申請書之施作位置即為系爭土地,經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於105年7月21日辦理會勘並核對520-46地號現場界樁,依現場照片之界樁得知,五中排部分護岸位於520-46地號土地內,其埋設水管位置明顯將坐落於鄰地私有土地內,臺南市政府水利局請原告王國勇補土地使用同意書,原告王國勇表明鄰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因有私有糾紛問題),無法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且現場承包五中排之施工單位準備撤收;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考量原告王國勇急迫性問題,告知可先行核准取水槽,後續土地使用同意書可慢慢協調取得,惟無埋設水管將影響引水功能,是以,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於105年8月8日核准原告王國勇在520-46地號土地上設置引水建造物(未含水管),於105年8月31日完成查驗,於105年9月6日同意核備;

520-61地號土地因當時未辦理鑑界,無法確定界址,故無核准等情,有臺南市政府水利局107年6月7日南市水政字第1070651998號函檢送承辦五中排之人員曾彥穎書面說明一份、107年9月25日南市水行字第107101548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869號卷第25-64頁、135 -166頁),是五中排排水改善工程完工後,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未協助原告王國勇復舊取水設施,致原告王國勇無法使用取水設施,原告王國勇乃向臺南市政府提出系爭土地引水建造物之建造新設申請,經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人員現場查驗後,因五中排部分護岸位於520-46地號土地內,如埋設水管位置明顯將座落於鄰地私有土地內,在原告王國勇未取得鄰地土地使用同意書前,水利局僅能先行核准取水槽,但未核准埋設水管,致520-46地號土地上之引水建造物設置完成後仍無法利用五中排取排水之情,應可認定。

⒋原告王國勇雖以520-61地號土地業經臺南市政府核發水利建造物展延許可,足證其有權使用五中排云云,惟查:臺南市政府農業局核定是否可以使用改建後之五中排,係依據改建前之現況,如已有排水管,農業局即按照原排水管設施預留排水孔,繼續使用五中排。

若該地原無排水管,即須向農業局提出構造物申請,始能使用五中排。

520-46地號土地原已設有排水管設施,故當初漁業署即有該排水管設施復舊使用五中排。

但520-61地號土地因土地所有權似有爭議,且原無排水管設施,當事人亦未向農業局提出構造物申請使用五中排等情,已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08年4月10日向臺南市政府農業局承辦人莊智瑋電詢確認並製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869號卷第259頁)。

而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以102年2月17日府水行字第1030121802號展延許可書核發原告王國勇520-61地號土地水利建造物許可,僅能證明520-61地號曾有合法水利建造物(舊有取水設施),漁業署漏未復舊原告王國勇之取水設施,是否有未盡告知或拆除後未輔導之處,或原告王國勇因取水設施遭拆除後陳情漁業署未處理,應向漁業署或原告王國勇確認,有臺南市政府水利局107年9月25日南市水行字第107101548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869號卷第135-136頁)。

惟五中排排水改善工程完工時並無「預留孔」,且依臺南市政府農業局漁業科於105年5月19日針對五中排排水改善工程用地取排水協調會議之結論:經與會確認渡子頭段520-46地號、520-60地號、520-61地號無既有取水設施,本工程針對既有排水辦理復舊,故前地段號不施作取排水設備,本工程將依圖說即相關規定辦理與施工,此有臺南市政府農業局105年5月24日南市農漁字第1050528168號函附會議紀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869號卷第181-182頁),原告陳秀枝並在該會議紀錄上簽名,足見原告陳秀枝明知在五中排排水工程施作前,520-61地號土地並無設置銜接五中排之取排水設施,故工程施作時無復舊設施銜接規劃。

⒌至漁業署在520-61地號土地留設取水設施的孔位(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869號卷第137頁),係因原告王國勇為未來設置魚塭取排水設施需要,於105年7月22日向漁業署陳情「臺南雙春養殖區五中排排水改善工程」里程0K+630~0K+800右側護岸預留兩處魚塭取排水孔,經漁業署同意預留魚塭取排水設施孔位,此有漁業署105年8月10日漁一字第1051262113號函可按(見本院卷㈠第467-469頁),該預留孔係施工廠商施作擋土牆時,先以保麗龍替代5支8英吋PVC管穿透擋土牆之位置,待擋土牆澆置凝固後,取出保麗龍,再插入5支8英吋PVC管並固定之。

惟520-61地號『魚塭取水設施』因民眾意見及105年5月19日協調會紀錄結論,復施工廠商將第一次施工時留設之保麗龍保留於擋土牆上,業據漁業署於108年2月25日以漁一字第1081313577號函覆在卷(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營偵字第742號卷第233頁),是520-61地號土地縱有留設孔位以取水,但並非原告王國勇有權使用五中排。

⒍原告王國勇雖主張系爭土地位於五中排旁,需使用五中排引取地面水,而其領有臺南市政府核發之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且已依水利法第42條第1項第4款申請使用水利建造物,並經臺南市政府核發建造物許可書在案,其自有使用五中排經營魚塭、養殖漁業之權利等語,並提出臺南市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及臺南市政府水利建造物許可書展延為證(見本院108年度營調字第155號卷第35-46頁)。

惟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在五中排排水改善工程施作前本即可以正常使用八掌溪取排水,嗣漁業署於104年間辦理五中排排水改善工程,該工程係依渠道現況進行護岸整修,由涉及渠道座落位置之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土地施工,但原告王國勇未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作改善工程之用,故改善工程完工後,漁業署未協助原告王國勇復舊取水設施,僅於520-61地號土地上留設預留孔,另520-46地號土地於五中排排水改善工程施作完成後,雖經市政府核准新設引水建造物,但僅核准取水槽,未法核准設置水管,仍不能使用五中排取排水,詳如前述,是原告王國勇主張其有權使用五中排,並無可採。

⒎原告王國勇另主張五中排之功能係為防洪排水銜接治理改善及防洪減災,並提供附近魚塭更便利之進排水功能,故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五中排所坐落之各私人土地所有人(包含被告)不得主張排除他人(包含原告)使用五中排之權利云云。

惟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私有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具備為不特定之公眾利用所必要(非僅為便利或省時),且於公眾使用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及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等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因不特定之公眾排水所必要之既成水路,並非當然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符合一定之要件,始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倘未全部要件符合,不得冒然將私人土地逕適用公用地役關係而奪其所有權人應享有之權能。

查,五中排原為土堤護岸型式,經漁業署於104年間發包施工完成改建為RC擋土牆型式,該公共工程係專供北門雙春地區養殖大眾利用海水漲、退潮使用之公共潮溝及設施,此據臺南市政府水利局109年5月28日南市水行字第1090602567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39頁),足見五中排係僅供臺南北門雙春養殖地區漁民使用,並非係供作不特定之公眾取水灌溉使用。

再者,五中排排水改善工程係依渠道現況進行護岸整修,無改變既有流路,使用人並無改變(見本院卷㈠第281頁),而被告蘇長友在臺南市○○○○○○○○○000○0○00○○○○○○○○○○○○○○○○○○○○○○○○○○○○○○○○○○○○○○○○○○○區段○○○0○○○000○○○○○000號卷第182頁),益見五中排興建護岸後協助復舊時,坐落位置之土地所有權人曾就此提出異議或爭執。

準上以觀,五中排並非供不特定之公眾灌溉或排水使用,且不符合使用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於上情形,自不符合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

況按公用地役關係在本質上係一公法關係,非法律上所明定之物權,為貫徹人民之財產權依法應予保障之基本原則,並確保個人能依其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避免遭受公權力或他人之侵害,非謂人民之私有土地只要有供公眾取排水使用,即可認為屬於既成水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原告王國勇既未能舉證證明五中排於新闢時原為既成水路而得受公用地役關係效力之所及,又無法提出其他合法使用五中排之依據,縱認系爭土地附近擋土牆有留設魚塭取水設施(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869號卷第229頁),亦難據此即謂原告王國勇有使用五中排之正當權源。

原告王國勇主張五中排具有公用地役權關係存在,五中排所坐落之各私人土地所有權人不得排除其他人使用五中排云云,應認無可採。

⒏再按所有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定。

惟所謂「妨害」,係指以占有所有物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

而所謂「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須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所有人之所有權在客觀上,被妨害之可能性極大,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者,始足當之。

原告王國勇並無使用五中排取排水之權利,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自無容忍原告埋設水管或其他相類方式以使用五中排取排水之義務。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禁止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水利建造物(含所埋設之水管等取排水設施)為破壞或其他妨害引水、蓄水及洩水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埋設水管或其他相類方式而就五中排為引水、蓄水及洩水之使用,即屬無據。

至民法第781條規定:「水源地、井、溝渠及其他水流地之所有人得自由使用其水。

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

」,係指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上下之自然流水具有用水權,而非所有權,此觀水利法第2條明定:「水為天然資源,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

即知。

是以,被告雖係五中排坐落位置之土地所有權人,而就五中排具有使用權限,然非謂被告對五中排具有所有權,原告執此主張被告對其使用五中排不得為防阻行為云云,容有所誤,併予敘明。

⒐又臺南雙春養殖區五中排排水改善工程屬流域綜合治理計畫,依流域綜合治理特別條例第4條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本條例相關工程用地之取得,故臺南市政府農業局漁業科為釐清工程用地取排水協調,於105年5月19日召開會議,確認系爭土地及同段520-60地號土地等3筆土地當時無既有取水設施,爰該案工程針對既有取排水辦理復舊,故上開3筆土地不施作取排水設備,該工程依圖說及相關規定辦理與施工(見本院卷㈡第205頁)。

嗣工程執行期間,原告王國勇因里程右岸0k+630〜0K+800兩處漁塭未來有設置漁塭取排水設施需要,於105年7月22日向漁業署陳情保留護岸牆身處之漁塭取排水設施取水孔,漁業署於105年7月27日以漁一字第1051242677號函詢臺南市政府謂:臺南雙春養殖區五中排排水改善工程範圍內相鄰魚塭計有19處,其中13處魚塭既設有銜接本渠道之取排水設施,業納入本工項目內復舊銜接。

至其他6處無既設取排水設施之魚塭,因無涉及設施復舊,故未予留設銜接本渠道之取排水孔。

有關陳情人王國勇建議本工程保留3處魚塭取排水孔,供未來設置取排水設施之需求乙事,應請貴府本養殖漁業生產區主管機關及本渠道後續維護管理機關權責,先行審核本案是否可供王國勇自行設置取排水設施銜接魚塭,俾本供乘據以配合研議留設等語(本院卷㈡第150頁)。

臺南市政府於105年8月3日以府農漁字第1050788161號函覆漁業署謂:王國勇反映之漁塭皆有緊鄰該工程護岸牆身處且有持續養殖行為,漁塭原無既設銜接該渠道之取排水設施,故貴署工程施作時無復舊設施銜接規劃,但基於本公共設施設立目的,為辦理養殖生產區防洪排水銜接治理改善及防洪減災輔導等工作,期能加速降低易淹水地區之水氾威脅,並保護水產養殖生產,兼顧區域之發展等。

施設排水渠道本意為,防洪排水銜接治理改善及防災減災,並提供附近漁塭更便利之進排水功能,本府經評估後建議,仍應考慮提供陳情人未來自行設置取排水設施之需求,以取得更合適水原,提升優良養殖漁業環境,增加漁民經濟效益。

另有關水權取得及水利構造物申請及核准部分,應請陳情人另洽本府水利局辦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9頁),漁業署於105年8月10日以漁一字第1051262113號函覆原告王國勇,同意預留魚塭取排水設施孔位(見本院卷㈡第209頁)。

其後,勇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監造單位)以工程觀點,如因未來有取排水需求,護岸先予採預留孔位,未來即不需打鑿結構物,有利整體護岸結構安全及使用耐久性(見本院卷㈡第197頁),故工程完工時有留設魚塭取排水設施取水孔,供養殖戶未來自行設置取排水設施之需求,但該孔位無法供系爭土地正常使用五中排之水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農業局109年10月28日南市農漁字第1091314558號函附工程竣工圖、漁業署109年10月30日漁一字第1091266351號函、勇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9年11月19日勇字第000-000B-073號函(見本院卷㈡第135-138、147-152、193-215頁),是漁業署於104年間辦理臺南雙春養殖區五中排排水改善工程前,系爭土地本無既有取水設施得以銜接該渠道,但因原告王國勇之漁塭緊鄰該工程護岸牆身處且有持續養殖行為,其慮及日後有設置魚塭取排水之需求,請求漁業署在系爭土地附近擋土牆留設預留孔作為魚塭取排水用,非謂原告有使用五中排之權利。

⒑至於原告王國勇早在103年2月17日前已申請系爭土地水利建造物許可案,利用土溝排水路且具備水閘門或PC涵管構造物設施核准在案,嗣於103年2月17日申請展延許可,由臺南市政府於103年2月17日以府水行字第1030121802號函許可在案(見本院卷㈡第329頁)。

其後,漁業署於104年間將原土溝設施改建為北門雙春地區五中排RC擋土牆排水工程,改建時並未給予原告王國勇520-46地號土地旁給予興建水閘門設施,原告王國勇自行利用其所有之520-46地號土地,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設置引水建造物設施,改建後因該公共工程設施完工後係專供北門雙春地區大眾養殖漁民利用海水漲、退潮使用五中排,原告王國勇反映之漁塭皆有緊鄰該工程護岸牆身處且有持續養殖行為,故漁業署工程施作時無復舊設施銜接規劃,原告王國勇於105年8月3日陳情漁業署,該署於105年8月10日漁一字第1051262113號函同意給予王國勇復舊預留北門區渡子頭段520-46、-61地號等二處,里程0k+630〜0K+800右側護岸進、排水孔接引既設涵管設施養殖。

又原告王國勇於108年1月11日申請系爭土地及同段59地號、64地號及66地號等5筆土地使用水利建造物案,獲臺南市政府於108年1月21日核發水利建造物許可書在案,係依據其所持有上開5筆土地緊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於104年間將原土溝設施改建為北門雙春地區五中排RC擋土牆排水工程,又取得漁業署於105年8月10日漁一字第1051262113號函同意其陳情預留二處里程0k+630〜0K+800右側護岸進排水孔,接引既設涵管設施養殖,屬公共工程範疇,該公共工程設施專供北門雙春地區養殖大眾利用海水漲、退潮使用,並流經八掌溪流域水糸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水利於109年11月23日南市水行字第109128874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21-225頁),足見原告王國勇先前申請水利建造物係利用土溝排水設施引水,該土溝排水設施雖已改建為五中排RC擋土牆排水工程,然因原告王國勇之漁塭本無取水設施得以銜接該渠道,故工程施作時無復舊設施銜接規劃,已如前述,是原告王國勇之水利建造物本未取用五中排之水,而漁業署同意預留排水孔,僅係因原告王國勇陳情其日後有設置魚塭取排水之需求,非謂原告王國勇有權使用五中排。

是原告王國勇主張依其過往使用系爭土地養殖漁業之經營歷程與現況,及已向權責單位申請復舊預留取排水孔及准許設置引水建造物,以及五中排之建造目的,其有使用五中排之權利,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蘇長友、被告蘇志鵬共同毀損原告陳秀枝所有之3支水管,應連帶對原告陳秀枝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蘇欽煌、被告蘇志鵬共同毀損原告王國勇所有之5支水管,應連帶對原告王國勇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原告王國勇無使用五中排之權利,其主張被告不得對其在系爭土地上所設置之水利建造物(含所埋設之水管等取排水設施)為破壞或其他妨害引水、蓄水及洩水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王國勇就五中排排水渠道為引水、蓄水及洩水之使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陳秀枝、王國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蘇長友、被告蘇志鵬連帶賠償原告陳秀枝27,000元;

請求被告蘇欽煌、被告蘇志鵬連帶賠償原告王國勇5萬元,及各自108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反訴原告於審理中,就反訴被告主張之同一基礎事實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損害賠償,經核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不論五中排是否係國有,依水利法第49條、民法第952條、第960條之規定,反訴被告負有修復五中排完整之義務,反訴被告未經反訴原告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埋設水管,反訴被告應修復破壞之結構,經反訴原告委請榮祥土木包工業估價修復費用82,500元,其中8,000元已在本訴為抵銷抗辯,餘74,500元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4,500元,及自民事答辯㈢暨提出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提出之榮祥土木包工業估價單僅記載五中排恢復工程,尚無法得知究係恢復何處工程,應由反訴原告負舉證之責。

縱認反訴原告係主張修復同段520-57地號土地上之五中排工程,但反訴原告既已同意無償提供土地供漁業署改善五中排工程用地,五中排係屬國有,反訴原告是否有權主張五中排進行如何之恢復,自有疑義。

再者,設置在520-46地號土地上之5支水管經由五中排,係到達訴外人蘇木原所有之520-96地號土地上,並未埋設在反訴原告之土地,則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

另設置在520-61地號土地上的取水設施中3支水管經由五中排,通至反訴原告所有之520-57地號土地上,但反訴被告並未破壞堤防,而是利用當初施作五中排所留的預留孔以水管直接穿過接取排水,並無反訴原告所稱結構破壞之情事等語置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反訴原告主張其依水利法第49條、民法第952條及第960條第1項等規定,對五中排之完整負有修護義務,反訴被告無使用五中排之權利,不得在系爭土地埋設水管使用通往五中排,反訴被告應拆除埋設在系爭土地之水管,經反訴原告估價需花費82,500元乙節,並提出反訴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79、390、392頁),惟查:㈠按水利法第49條規定:「興辦水利事業人經辦之防水、引水、蓄水、洩水之水利建造物及其附屬建造物,應維護管理、歲修養護、定期整理或改造,並應定期及不定期辦理檢查及安全評估。」

,係規範興辦水利事業人之歲修養護義務,而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本法所稱興辦水利事業人,指下列情形之一:1、涉及水利建造物建造、改造或拆除者,興辦完成前為依本法第46條第2項向主管機關申請水利建造物核准之人;

興辦完成後為控制、運轉、維護或管理水利事業之人。

2、未涉及水利建造物建造、改造及拆除者,為控制、運轉、維護或管理水利事業之人。

3、政府興辦水利事業者,興辦完成前為主辦機關(構),興辦完成後為指定之管理機關(構)。」

,是反訴原告並非上開規定所指之興辦水利事業人,自自無援引該規定主張權利之餘地。

㈡次按「善意占有人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

、「占有人,對於侵奪或妨害其占有之行為,得以己力防禦之。」

民法第952條及第960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所謂「占有」,乃指對於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亦即對於物得為支配、排除他人之干涉。

查,反訴原告固提供土地供漁業署於104年間五中排排水改善工程用地,然如前所述,五中排排水改善工程係專供北門雙春地區養殖大眾利用海水漲、退潮使用之公共潮溝及設施,並非反訴原告所私人占有,雖反訴被告並無使用五中排之權利,但非謂反訴原告就五中排有排他之事實上之管領力可言,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拆除在系爭土地所埋設之水管,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其負有維護五中排完整之義務,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日後拆除在系爭土地設置水管費用74,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陳秀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蘇長友、被告蘇志鵬連帶賠償3支水管之損害27,500元;

原告王國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蘇欽煌、被告蘇志鵬連帶賠償5支水管之損害5萬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4,500元,及自民事答辯(三)暨提出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本判決第1項、第2項所命被告給付部分,其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命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傳喚水利局人員曾彥穎、河川駐衛警蔡悅樂,欲證明原告有無權利使用五中排(見本院卷㈢第11頁),然原告並無使用五中排之權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

又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及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原告起訴時之請求應徵本訴第一審裁判費為21,592元(訴訟標的價額為2,077,000元),依原告減縮後之請求計算第一審裁判費為18,127元(訴訟標的價額為1,727,000元),爰審酌兩造勝敗訴比例及利害關係,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另反訴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反訴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6項所示。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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