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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08號
原 告 浩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利
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律師
被 告 北儒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盛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04年8月31日起訂定駐衛保全服務業務契約。
……由原告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為被告公司『台南市○○○○○區○○路○段○○號』提供駐衛保全服務,被告則應按月於服務之當月25日前,給付服務費用新台幣(以下同)96000元……嗣於105年7月14日兩造再簽訂同樣條件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管理服務期間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服務費用每月96000元,惟因被告於105年8月1日開始已將管理標的物一部分,出租訴外人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駐衛服務費約定由被告及訴外人按比例分攤,因此,被告自105年8月1日起按月應給付之服務費用為64000元整……詎原告如約提供駐衛保全服務,被告北儒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竟積欠104年6月至105年3月計……96萬元整……及106年7月至106年9月計……19萬2000元整……總計共……115萬2000元之管理服務費未給付……從而,原告本於保全契約、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全服務費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08號民事卷宗〔下稱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㈠所謂委任,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或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如雙方約定就委任報酬數額及給付期限有所約定,受任人自得依約請求委任人給付報酬。
查兩造於104年8月間訂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駐衛保全服務業契約(下稱甲約)後,又於105年7月14日簽訂並於105年7月31日變更契約內容如附表編號2所示(下稱乙約),惟被告卻未依約按月給付104年8月1日至105年3月31日、106年7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之報酬(即管理服務費)等情,因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爭執而視同自認,故應堪認定。
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已屆給付期限卻仍未給付之報酬共83萬2000元(計算式:104年8月1日至105年3月31日間報酬+106年7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間報酬=9萬6000元/月×8月+6萬4000元/月×1月=76萬8000元+6萬4000元=83萬2000元)。
原告雖另請求被告給付104年6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106年8月1日至106年9月30日間報酬,惟此部分期間非屬甲約及乙約所約定之駐衛服務期間,原告自無從依甲約或乙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故原告依甲約及乙約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報酬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此外,兩造固曾約定:「本契約期滿前壹個月,甲方如未以書面通知乙方不續約者,本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執行壹年」(見院卷第23頁),惟該契約既經變更內容(即如合約增訂內容所載「三方同意協議改由甲、丙兩方"共同簽訂"保全服務合約,按比例共同分攤」),該變更後內容明白約定分攤期間自105年8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止,復無關於自動續約之特別約定,當以三方合意變更後契約內容為準,不應再以變更前契約內容認定有自動續約之情形,否則將使該分攤期間之約定失去意義,附此敘明。
㈡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於起訴前均已屆給付期限,自得按各月報酬請求給付期限屆滿時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茲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15日,見院卷第4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即甲約與乙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萬2000元,及自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
│編號│契 約 內 容│
├──┼───────────────────────────────────────────────┤
│ 1 │ 立契約書人:北儒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甲方) │
│ ︵ │ :浩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乙方) │
│ 甲 │第一條:駐衛服務期間 │
│ 約 │ 一、本契約之保全服務有效為壹年,期間自一○四年八月一日起至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
│ ︶ │ …… │
│ │第二條:駐衛服務之標的物地址 │
│ │ 台南市○○○○○區○○路0段00號 │
│ │…… │
│ │第五條:駐衛服務費用 │
│ │ 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甲方應按月給付乙方新台幣玖萬陸仟元整(含稅)…… │
├──┼───────────────────────────────────────────────┤
│ 2 │ 立契約書人:北儒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甲方) │
│ ︵ │ :浩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乙方) │
│ 乙 │第一條:駐衛服務期間 │
│ 約 │ 一、本契約之保全服務有效為壹年,期間自一○五年八月一日起至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
│ ︶ │ …… │
│ │第二條:駐衛服務之標的物地址 │
│ │ 台南市○○○○○區○○路0段00號 │
│ │…… │
│ │第五條:駐衛服務費用 │
│ │ 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甲方應按月給付乙方新台幣玖萬陸仟元整(含稅)…… │
│ │……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07 月 14 日 │
│ ├───────────────────────────────────────────────┤
│ │合約增訂內容如下: │
│ │ 因甲方於105年8月1日開始已部分出租給丙方,原訂每月保全費用玖萬陸仟元整(含稅),三方同意協 │
│ │ 議改由甲、丙兩方共同簽訂保全服務合約,按比例共同分攤,甲方支付陸萬肆仟元整(含稅),丙方支│
│ │ 付參萬貳仟元整(含稅),分攤期間自105年8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止。 │
│ │ 甲方:北儒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乙方:浩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丙方:帆宣系統科技(股)公司南科分公司 │
│ │ ……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07 月 3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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