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8,訴,1218,2019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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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18號
原 告 翁青瑜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被 告 黃冠嘉
郭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新臺幣由被告連帶負擔捌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黃冠嘉(下稱黃冠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黃冠嘉於民國102年11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被告郭懿(下稱郭懿)明知黃冠嘉為有配偶之人,仍於通訊軟體對話中以「老公」、「老婆」相稱,並頻繁調情,對話鹹濕露骨,並且互相露出性器官及胸部,甚至於107年11月、12月間至新北市挪威森林汽車旅館,由郭懿為黃冠嘉進行口交行為。

被告二人前開行為實已逾越合理男女合理之往來範圍,顯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懿而情節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郭懿部分:就被告間LINE對話及為口交行為之照片均不爭執,請法院依法審判。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黃冠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又現今社會,或因工作、求學、社團等關係,男女社交行為實不可避免,人際關係亦不可能僅侷限於夫妻關係,男女基於正當社交而會面、用餐、聊天、合照,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及照片,本為社會常態,亦非法所不許。

然婚姻關係締結後,夫妻負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義務,則男女間之社交行為亦應受到社會通念之限制,如逾越一般社交界限,即應評價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間LINE對話及被告2人出遊照片、郭懿單獨裸露胸部、私處及口交之照片數紙在卷可查(見卷一第23-91頁;

卷二第59-141頁),復為郭懿所不爭執,而黃冠嘉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而觀諸被告間於LINE通訊軟體所為對話以「老公」、「老婆」相稱,並談及「愛你」、「妳昨天說的...我們只能偷偷愛喔」、「我們在最後2個多月修成正果」、「性福幸福最重要」、「脫好等你」及傳送黃冠嘉露出生殖器、郭懿露出胸部等內容(卷二第59、61、63、75、81-127),及前開郭懿為黃冠嘉進行口交之照片(卷二第129-141頁),顯與一般普通朋友間之正常社交往來不符,再渠等對話自然而熟悉,互吐濃情蜜意,彼此間男女感情極為親密,已非一般朋友間之對話及交往,足見被告間確有婚姻外之不正當男女親密交往行為,自屬明確,是被告二人前開行為,業已不法侵害原告婚姻之圓滿狀態與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查原告為碩士畢業,現任職於國家研究院,其與黃冠嘉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扶養;

黃冠嘉為碩士畢業,現於新北市消防局任職;

郭懿為大學畢業,目前已經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該未成年子女由其父扶養,目前自己居住,業經原告與郭懿陳明在卷(見卷二第48頁)。

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卷二第21-35頁)。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併參酌被告二人不法侵害行為之行為態樣,認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無不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108年8月8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查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2,880元,爰斟酌兩造勝敗之情形,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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