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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222號
原 告 陳滿足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被 告 李宜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參,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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