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8,訴,1235,2019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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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35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徐玉美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林瑞成律師即熊倪淑津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熊倪淑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①新臺幣(下同)52萬7,038 元,及其中49萬5,020 元自民國(下同)99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5 %計算之利息。

②24萬3,935 元,及自95年6 月2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8,480 元由熊倪淑津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於被繼承人熊倪淑津之遺產範圍給付原告下列款項:①527,038元,及其中495,020 元自99年7 月2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違約金。

②243,935 元,及自95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5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原告於本院108 年8 月22日審理時將第①項後段之違約金部分,變更為請求自99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 5%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並將第②項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變更為請求按年息18.5% 計算之利息,暨按該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經核原告上開變更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熊倪淑津向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現金卡及簡易通信貸款,現金卡部分約定按年息14.25 %計算利息,如未按期繳納本息,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簡易通信貸款部分,則約定按固定利率年息18.5%計算利息,如未按期繳納本息,另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

因熊倪淑津未依約繳款,現金卡部分尚積欠帳款52萬7,038 元,及本金49萬5,020 元自99年7月29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簡易通訊貸款部分則積欠本金24萬3,935 元,及自95年6 月29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已於100 年3 月22日受讓上開債權,嗣熊倪淑津於102 年8 月27日死亡,被告經法院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故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於熊倪淑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開款項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於熊倪淑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①52萬7,038 元,及其中49萬5,020 元自99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 .25%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②24萬3,935 元,及自95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具狀以: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額過高,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52條予以酌減,因請求利息之利率已達15%或14.25 %,再請求違約金,顯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宗第47頁)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中國信託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分據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所規定。

本件被繼承人熊倪淑津生前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現金卡及簡易借款,尚積欠上開款項、利息、違約金等債務未為清償,原告已受讓上開債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固非無據。

㈢惟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

又鑑於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之規定。

參酌其立法理由載明:「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依前揭立法理由,可知此項立法僅規定現金卡及信用卡,係考量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已有降息之管制。

而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

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述銀行法之立法理由,既係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並考量財政部已就一般消費貸款有降息之管制,方僅就信用卡及現金卡為規範,尚難認立法者對於「未受降息管制仍以逾15%高利率為請求之消費貸款」係有意沉默。

因此,本件關於簡易通訊貸款部分,係屬一般消費信用貸款,原告仍請求以年息18.15 %高利率計算利息,顯然未受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本院審酌原告屬於資本掌握者,為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不論名稱是否屬信用卡或現金卡,舉凡通信貸款等,本質上要屬無擔保借款,並無區分最高利率之必要性,為基於平等原則,亦應類推適用之,以兼顧社會正義,否則不足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是以原告就本件簡易通信貸款所請求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其利率超過年息15%部分,不應准許。

㈣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本院審酌原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所約定之違約金,因債務人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銀行法亦因應信用卡高利率與市場利率脫節之現況,予以修正限制信用卡利息請求之上限為年息15%。

原告既已請求被告給付高額之利息(18 .5 %及14.25 %),其再請求被告給付原約定之違約金,顯然已屬偏高,並非公允,故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含現金卡及簡易通訊貸款),均應酌減為0 元,始為適當。

㈤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熊倪淑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①52萬7,038 元,及其中49萬5,020 元自99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5 %計算之利息。

②24萬3,935 元,及自95年6 月2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8,480 元(即裁判費),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併依職權確定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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