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8,訴,1260,201909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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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6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陳怡卉
被 告 王家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於原告對訴外人王聶永清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0,334 元,及其中新臺幣570,333 元自民國107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9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 年2 月26日起至民國108 年6 月27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民國108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28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如對訴外人王聶永清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王聶永清邀同被告擔任保證人,於民國94年5 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借款期限自94年5 月27日起至114 年5 月27日止,共20年。

借款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有收執之借據可證,且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王聶永清未依約繳清本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

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願意幫我母親王聶永清清償債務,但因為我的經濟狀況不好,希望能與原告協商。

母親年紀很大,而且失智,希望銀行可以給點方便,按月支付。

本件認諾,請法院先宣判,我和原告訴訟代理人互留聯絡方式,再與原告私下協商還款方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108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見本院卷第42頁),依前開規定,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原告對王聶永清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應給付原告570,334元,及其中570,333 元自107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9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2 月26日起至108 年6 月27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08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6,28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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