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8,訴,1263,2019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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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6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許雅綺
被 告 林淑芬
許佩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淑芬、許佩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林淑芬、許佩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捌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林淑芬、許佩琪上開債務,為與訴外人王信傑、王信凱、王尚威於王信傑、王信凱、王尚威繼承被繼承人王金才之遺產範圍內所負連帶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淑芬、許佩琪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固有明定;

惟依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於督促程序亦同有其適用。

準此,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須其異議本於非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而使異議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查本件原告前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金才即竣楊企業行向其借款,並邀同被告林淑芬、許佩琪為連帶保證人,惟被繼承人王金才逾期未為清償並已死亡,應由被繼承人王金才之繼承人王信傑、王信凱、王尚威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金才之遺產範圍內,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林淑芬、許佩琪連帶負清償責任為由,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林淑芬、許佩琪與訴外人王信傑、王信凱、王尚威為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6月17日以108年度司促字第11742號支付命令,命訴外人王信傑、王信凱、王尚威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金才之遺產範圍內,應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林淑芬、許佩琪連帶給付原告所餘欠款;

該支付命令分別合法送達於各債務人後,僅被告林淑芬、許佩琪遵期於108年6月26日具狀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13頁聲明異議狀),而據被告林淑芬、許佩琪於本院辯論期日到庭敘明其答辯意旨略以:渠等有誠意還款,但請求先就被繼承人王金才之遺產強制執行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等語(詳後述)。

經核被告林淑芬、許佩琪上開異議理由並非利於其他債務人,應屬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揆諸上開條文規定及說明,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只對提出異議之被告林淑芬、許佩琪失其效力,並以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故無須將其餘債務人列為本件被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金才即竣楊企業行(下稱王金才)於104年9月9日邀同被告林淑芬、許佩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5年,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並依原告月調整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0.68%(現為2.32%+0.68%=3%)(下稱第一筆借款);

王金才又於107年8月9日邀同被告林淑芬、許佩琪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300萬元,並於107年12月27日動用上開借款額度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3個月,借款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71%(現為1.09%+1.71%=2.8%),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下稱第二筆借款)。

另就上開二筆借款均約定如逾期償還,除仍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應依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又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嗣王金才未依約清償本息,並於108年1月9日死亡,依法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即其配偶林淑芬及其子王信傑、王信凱、王尚威等4人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林淑芬、許佩琪連帶負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林淑芬、許佩琪答辯略以:渠等有誠意還錢,只是王金才部分遺產遭其次子扣住不讓渠等變賣故無法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請求強制執行王金才之遺產以清償債務,又被告許佩琪為保證人,要跟王金才之繼承人求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月調整基準利率歷史資料表、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本院函、王金才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林淑芬、許佩琪對原告之主張均不爭執並表示願意清償,故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王金才前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還款,尚欠如原告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林淑芬、許佩琪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是以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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