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8,訴,1296,2019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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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起訴主張:
  4. (一)被告原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且未重新考
  5. (二)原告陳林麗雪為陳瑞雄之配偶、原告陳俊良、陳惠秦、陳
  6.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林麗雪150萬元、原告陳俊良1
  7. 二、被告則答辯以: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及陳
  8.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9. (一)被告原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且未重新考
  10. (二)被告業因系爭事故涉犯刑法過失致死罪,經臺灣臺南地方
  11. (三)原告陳林麗雪為陳瑞雄之配偶,原告陳俊良、陳惠秦、陳
  12. (四)原告陳建宏、陳惠秦因陳瑞雄死亡分別支出喪葬費295,00
  13. (五)原告陳林麗雪高職畢業,已經退休,名下有土地多筆,財
  14. (六)原告因系爭事故已自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15.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16. 五、得心證之理由:
  17.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18.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如下:
  19. (四)再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
  20.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21.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2.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23.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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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96號
原 告 陳林麗雪
陳俊良
陳惠秦
陳建宏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堯程律師
被 告 林君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林麗雪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零柒拾貳元、原告陳俊良新臺幣壹拾萬元、原告陳惠秦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佰伍拾元、原告陳建宏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10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陳林麗雪、原告陳俊良、原告陳惠秦、原告陳建宏依序供擔保新臺幣陸萬參仟元、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元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零柒拾貳元、新臺幣壹拾萬元、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佰伍拾元、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陳林麗雪、陳俊良、陳惠秦、陳建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原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且未重新考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1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二層行橋由南往北行駛,嗣行經該橋北上橋墩P2位置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即貿然超越前方由被害人陳瑞雄所騎乘之腳踏車,雙方不慎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陳瑞雄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併腦幹壓迫、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併撕裂傷12公分、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小腿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同日16時57分不治死亡。

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仍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於汽車超車時,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之過失,對陳瑞雄之死亡有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二)原告陳林麗雪為陳瑞雄之配偶、原告陳俊良、陳惠秦、陳建宏為陳瑞雄之子女,爰依繼承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等人下列款項: 1、殯葬費用部分:原告陳惠秦、陳建宏分別為被害人陳瑞雄之死亡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10,850元、295,000元,此有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喪葬服務證明單各2紙可證。

2、原告4人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部分:①原告陳林麗雪與陳瑞雄互相扶持,陪伴數十載,共同經歷人生所有重要過程,嘗盡喜怒哀樂、悲歡離合,自黑髮到白頭,本可共享天倫,竟因被告不慎,而陰陽兩隔,內心悲憤難當,精神所受痛苦甚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②原告陳俊良、陳惠秦、陳建宏與陳瑞雄感情甚篤,卻因被告之過失行為,以致天人永隔,再以無法承歡膝下,報答養育之恩,內心悲憤難當,精神所受痛苦甚鉅,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3、綜上,原告陳林麗雪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200萬元、原告陳俊良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50萬元、原告陳惠秦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1,510,850元(10,850元+150萬元)、原告陳建宏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1,795,000元(295,000元+150萬元)。

扣除已受領之特別補償基金後,應各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林麗雪150萬元(200萬元-已領特別補償基金50萬元)、原告陳俊良100萬元(150萬元-已領特別補償基金50萬元)、原告陳惠秦1,010,850(1,510,850元-已領特別補償基金50萬元)、原告陳建宏1,295,000元(1,795,000元-已領特別補償基金50萬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林麗雪150萬元、原告陳俊良100萬元、原告陳惠秦1,010,850元、原告陳建宏1,295,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及陳瑞雄因系爭事故死亡之事實。

又被告對原告陳惠秦、陳建宏因系爭車禍事故有支出陳瑞雄喪葬費用各10,850元、295,000元不爭執,並同意給付,至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目前在監服刑中,另須扶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母親,沒有能力賠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原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且未重新考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於107年10月26日1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二層行橋由南往北行駛,嗣行經該橋北上橋墩P2位置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即貿然超越前方由陳瑞雄所騎乘之腳踏車,雙方不慎發生碰撞,致陳瑞雄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併腦幹壓迫、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併撕裂傷12公分、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小腿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同日16時57分不治死亡。

(二)被告業因系爭事故涉犯刑法過失致死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判決被告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

(三)原告陳林麗雪為陳瑞雄之配偶,原告陳俊良、陳惠秦、陳建宏為陳瑞雄之子女。

(四)原告陳建宏、陳惠秦因陳瑞雄死亡分別支出喪葬費295,000元、10,850元,被告同意賠償原告陳建宏、陳惠秦上開喪葬費。

(五)原告陳林麗雪高職畢業,已經退休,名下有土地多筆,財產總額約6,001,148元;

原告陳惠秦為光華女中畢業,目前為麵包廠員工,107年度申報股利所得總額197,063元;

原告陳建宏為嘉南藥理科技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直銷工作,名下有土地、房屋及股票,107年度申報股利所得130,241元,財產總額約1,821,860元;

原告陳俊良為遠東工業專科學校畢業,現從事保全工作,107年度薪資收入約402,772元;

被告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日薪資約1,000元,107年度申報薪資所得158,840元,目前在監執行中。

(六)原告因系爭事故已自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領取補償金2,001,928元。

如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應分別扣除50萬元,原告陳林麗雪部分扣除501,928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與被害人陳瑞雄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如下: 1、殯葬費用部分:原告陳惠秦、陳建宏主張因系爭事故,分別支出被害人陳瑞雄喪葬費10,850元、295,000元,業據提出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喪葬服務證明單各2紙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已表示同意給付,原告陳惠秦、陳建宏就上開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查原告分別為陳瑞雄之配偶及子女,因被告之過失行為以致天人永隔,驟失配偶及父親之陪伴,原告自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足認原告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院審酌原告陳林麗雪高職畢業,已經退休,名下有土地多筆,財產總額約6,001,148元;

原告陳惠秦為光華女中畢業,目前為麵包廠員工,107年度申報股利所得總額197,063元;

原告陳建宏為嘉南藥理科技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直銷工作,名下有土地、房屋及股票,107年度申報股利所得130,2 41元,財產總額約1,821,860元;

原告陳俊良為遠東工業專科學校畢業,現從事保全工作,107年度薪資收入約402,772元;

被告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日薪資約1,000元,107年度申報薪資所得158,840元,目前在監執行中等情,經兩造陳述明確,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並考量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與原告所受精神打擊及痛苦程度,認原告陳林麗雪請求精神慰撫金以70萬元為適當,原告陳俊良、陳惠秦、陳建宏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60萬元為適當,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非正當,要難准許。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林麗雪精神慰撫金70萬元、原告陳俊良精神慰撫金60萬元、原告陳惠秦喪葬費及精神慰撫金合計610,850元(10,850元+60萬元)、原告陳建宏喪葬費及精神慰撫金合計895,000元(295,000元+60萬元)。

(四)再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一、事故汽車無法查究。

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三、事故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

四、事故汽車全部或部分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

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特別補償基金2,001,928元,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務處108年3月8日求償案號0005P18001022-0之函文附於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卷第43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被告自得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特別補償基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又兩造就各原告應扣除特別補償基金金額,協議如依不爭執事項(六),經扣除後原告陳林麗雪、陳俊良、陳惠秦、陳建宏尚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198,072元(70萬元-501,928元)、10萬元(60萬元-50萬元)、110,850元(610,850元-50萬元)、395,000元(895,000元-50萬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於108年3月20日已簽收)翌日即108年3月21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林麗雪198,072元、原告陳俊良100,000元、原告陳惠秦110,850元、原告陳建宏395,000元,及均自10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純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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